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麗雲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麗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已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出租每本10天為1期、每期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報酬之代價,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做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玉山、林怡妏、陳宣恩、林澤佑及張文惠等人(下稱被害人陳玉山等5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訴人即被告郭麗雲(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至178、227至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部分: 被告雖承認有以每10日為1期、每期1萬1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LINE上看到對方給我的協議書及國泰證券公司的資料,才相信了而交付我的帳戶,我因長期待在國外,對於臺灣的開戶方式不是很清楚,我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國泰證券公司因遭詐騙集團多次以該公司名義在外行騙銀行帳戶,不堪其擾,乃於109年4月10日發布公告,聲明該公司不會向民眾租用銀行帳戶,而被告即係遭「琴心ㄚ」之人冒用國泰證券公司之名詐欺租用帳戶,始交付帳戶本案帳戶,被告亦屬受害人,被告並主動向警方報案,協助檢警查緝犯罪,可見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其主觀上認知係將帳戶提供給具有政府授權執照之金融公司,合法用於該公司證券客戶交易使用,且雙方有約定如未合法使用帳戶,可索求賠償,被告因而相信本案帳戶不會讓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即無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9號一案(此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張全勝),既認定被告係因遭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係同此認定而為起訴,然本案檢察官針對同一交付帳戶之事實卻有不同認定,人民如何適從?且另有其他與被告相同情形之人,因提供帳戶給「琴心ㄚ」之人而獲其他法院判決無罪之例,是檢察官就本案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陳玉山等5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且該等款項已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64頁),並如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依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日文翻譯工作,幫日本人行銷,世貿展覽的時候做日文翻譯,我回臺灣第5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159、160頁)。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是其竟相信有不必勞動、只需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難認合乎常情。
⒊況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供稱:我知道在銀行申辦帳戶跟提款卡不會很困難,不需要有特殊條件限制,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租帳戶有很優惠的報酬,當時我也有質疑真的有那麼好嗎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且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其不認識之「琴心ㄚ」之人之前,其等於109年3月16日之LINE訊息對話中,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一事,被告一再質問「琴心ㄚ」稱:「沒事嗎?」、「真的沒有問題嗎?」、「真的沒有問題嗎?」、「有點危險耶」、「那麼真的沒有問題嗎?」、「不會是洗錢吧!」、「因為被騙過」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25、135、139頁)。再參以在該對話中,被告向「琴心ㄚ」敘及「我快40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係於59年7月1日出生,於上開對話時,實際年齡應為49歲,但其並未告知對方真實年齡,卻反而向對方佯稱其「快40歲了」,由此可見被告非常理解在陌生人間的暱名世界裡,雙方互動當中所傳遞之訊息,存在高度之虛偽性,本不能當真,此從被告前揭一再質疑「琴心ㄚ」關於租用帳戶之危險性一節,可徵甚明;何況,「琴心ㄚ」要被告寄達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的收件地址,並非國泰證券公司之營業地址,而是7-11便利商店間的店到店寄送方式(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自可明瞭以此種方式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經對方收領後即難以追蹤該等物件之流向;再參之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張文惠被騙匯入18萬元後之餘額為180,099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2835號卷第26頁),可知被告提供此帳戶時,戶頭內僅99元,不無有刻意使該帳戶無自己之存款,以便於對方控制使用該帳戶。據上勾稽參證,足見被告依其申辦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經驗,及就對方租用帳戶之行為,已預見倘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恐涉有不法行為之危險疑慮,可能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等工具之用途甚明,其卻仍予提供本案帳戶,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因對方提供國泰證券公司之政府授權執照(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對方保證合法使用租用之帳戶,如有違法使用可索賠(見本院卷第135、143頁),而使其受騙云云,無足採信。
⒋再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復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他們從事什麼業務,也沒有問他們要怎麼使用帳戶,我知道我把帳戶交出去之後,對方讓其他人匯款及提領款項都不用問過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依此,被告既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然其卻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心態及該行為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其對臺灣的開戶方式不是很清楚云云,已與其在原審審判中所供述之上開情形有異,實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護照影本,欲證明其長期居住日本云云,惟依被告護照上所蓋之出入境日本戳章顯示,被告係往返我國與日本之間,有卷附被告之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難認其長住日本;況如上所述,被告於原審自承已返回臺灣第5年了乙情,足知被告對於臺灣之社會生活現況並不陌生,是其辯稱因長期待在國外致本案帳戶遭詐騙乙節,不能採信。
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臉書上看到承租帳戶之訊息,而將本案帳戶出租供他人使用,且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前,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緝字155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變更以方便對方使用,顯可預見該等帳戶嗣後將有多筆款項頻繁進出之事實,被告復坦認其不知悉是將帳戶租給何公司、對方從事何業務,亦未與對方確認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當時也有質疑真的有出租帳戶就可取得優惠報酬那麼好的事嗎等情(見原審卷第62、63頁),則被告於將帳戶出租後,對於帳戶使用者及使用方式均不明,且對給付報酬以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為有所懷疑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作為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操控不明金流進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於被告雖辯以其就本案有向警方報案,並獲其他法院判決認定其為被害人,且另有與其相同情形之人獲其他法院判決無罪之例,而主張其無本案犯行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報案日期為109年4月8日,已在被害人陳玉山等5人遭詐騙而於109年3月30日匯出款項入本案帳戶之後,且被害人等遭詐取之款項亦已於匯入同日即被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無從憑被告在本案案發後近9日始向警方報案之舉動,即認被告無本案幫助犯行。又辯護人雖提出國泰證券公司於109年4月10日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47頁),以該公司聲明不會向民眾租用銀行帳戶,而主張被告係受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然如前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上開陌生人之情節,不能認為被告係受詐騙所致,是國泰證券之上開公告,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案外人張全勝,所涉之詐欺罪嫌(即領取被告寄出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及自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張文惠匯入之18萬元),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判決認定成立犯罪,該等判決並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被告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致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8頁);另案外人張佳燕因受「琴心ㄚ」所謂出租帳戶可獲高額報酬之說,而出租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固亦有該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惟因各該案件內存在之證據資料與本案未必盡同,且各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評價,事涉證據資料之勾稽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運用,無法比附援引他法院之判決結論,直接作為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論證基礎,是上開刑事判決之意見,對本院並不生拘束效力,自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所謂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當然即非犯罪行為人,重點乃在於有無主觀上之犯意(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之犯行,本案如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出借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及洗錢之工具,卻仍漠不在乎地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即已充足幫助犯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其事後向警方報案,即解免罪責。又本案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之本案罪嫌提起公訴,縱與其他檢察官就類同案件之處置不同,均係本於職權之行使,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其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犯罪,所為論斷並無違誤。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本案被害人陳玉山等5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即遭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二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陳玉山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按:此屬被告犯罪之目的,與實際上已否獲取犯罪所得,係屬二事),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非輕,兼衡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翻譯工作、目前無工作、須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所科刑度亦合於罪則相當原則,並無不當。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62頁),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本案提款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依憑上述理由,而未為任何宣告沒收之處置,核無違誤。
五、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內雖敘及「祈請鈞院協助安排調解」一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參酌被告於原審時已表明其為被害人、無意願調解之態度(見原審卷第27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均係採否認犯罪之態度,而未再表明願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況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中之林澤佑有到場(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於整個審理程序進行當中,亦全無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或與之調解之意。綜觀此情,因被告對於調解之態度消極,且一再否認犯罪,為免安排調解,徒增無益程序之時間與人力資源耗費,本院於斟酌損益後乃未安排調解。何況,調解、和解之方式,本非僅有法院調解一途,被告如果有心,本可透過鄉鎮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亦可透過其辯護人協助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無非待法院介入不可之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陳玉山 民國109年3月30日17時2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陳玉山之好友「黃居發」,在電話中佯稱其行動電話更換號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玉山聯繫表示因有急用需要借款3 萬元等情,使陳玉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3月30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郭麗雲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玉山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字第 30331號卷第4至 5頁) 2.臺灣銀行中山分 109年6月23日中 山營密字第1095 0000000號函暨 檢附郭麗雲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結果(偵字 第27351號卷第8 至9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兆豐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陳玉山 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通訊紀錄 翻拍照片(偵字 第30331號卷第8 至12頁) 2. 告訴人林怡妏 109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二手社團」以帳號Missa Chou佯裝販售iphone11行動電話,使林怡妏陷於錯誤,透過LINE(ID:inni77)約定交易,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3月30日2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13日17時8分許) 1萬3千元 郭麗雲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怡妏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字第 27351號卷第4頁 及反面) 2.臺灣銀行中山分 109年6月23日中 山營密字第1095 0000000 號函暨 檢附郭麗雲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結果(偵字 第27351號卷第8 至9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怡妏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Facebook用 戶「Missa Chou 」之貼文頁面擷 圖、林怡妏匯款 紀錄(偵字第27 351 號卷第10至 15頁) 3. 告訴人陳宣恩 109年3月30日14時5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女子二手版」佯裝販售iphone11行動電話,使陳宣恩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之聯繫,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起訴書誤載部分,更正如上)。 109年3月30日1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30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郭麗雲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宣恩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字第 27351號卷第5至 6頁) 2.臺灣銀行中山分 109年6月23日中 山營密字第1095 0000000 號函暨 檢附郭麗雲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結果(偵字 第27351號卷第8 至9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351號卷第16至19頁) 4. 告訴人林澤佑 109年3月30日20時4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路臉書冒稱為用戶「ChangJoon-ho」,佯稱欲販售iphone11PRO行動電話,使林澤佑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之聯繫,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起訴書誤載部分,更正如上)。 109年3月30日2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30日17時15分許) 1萬7千元 郭麗雲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澤佑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字第 27351號卷第7頁 及反面) 2.臺灣銀行中山分 109年6月23日中 山營密字第1095 0000000 號函暨 檢附郭麗雲之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結果(偵字 第27351號卷第8 至9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澤佑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偵字第2735 1 號卷第20至28 頁) 5. 被害人張文惠 109年3月29日17時5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張文惠之好友「李佳樺」,在電話中佯稱其行動電話更換號碼,要張文惠重新加入LINE以利後續聯繫,隨後於隔(30)日以LINE與張文惠聯繫表示人在南部需要借款18萬元等語,使張文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 18萬元 郭麗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文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字第 22835號卷第4至 5頁) 2.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 年6月2 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00000000 58號函暨檢附郭 麗雲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 表(偵字第2283 5 號卷第6至8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蘭雅 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1 紙 (偵字第22835 號卷第9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