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
- 上訴人
- 曾信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信堯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子彈6 顆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高大鈞、鄧仲欽、林宜潔之證詞,復參酌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勘查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以及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辯其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晚間所持有之槍枝,係另案於109 年12月18日經警查獲無殺傷力之模擬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高大鈞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詞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辯解,就上訴人有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並未依上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牴觸該解釋意旨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證人張卜元,本院自不予審酌。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