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 上訴人
- 陳葉芳
- 上訴人
- 陳登財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葉芳、陳登財(下稱上訴人2 人)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2 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對於陳葉芳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2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彩雲、林銀炎、梁清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並就陳葉芳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各詞,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依案發當時,陳葉芳與被害人陳彩雲已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而陳葉芳亦自承曾拿取地上磚塊向被害人丟擲一情,亦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自難謂其初無傷害人之故意,而僅係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等詞為可採,何況依上開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害人另對陳葉芳有何傷害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足見陳葉芳上述傷害犯行,難謂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因認陳葉芳所為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辯詞,不足採信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並以陳登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動機係為其母陳葉芳爭理,一時氣憤始出手推被害人上背部;陳葉芳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考量上訴人2 人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並參諸被害人於第一審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陳登財拘役20日、陳葉芳拘役25日,及敘明上訴人2 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之原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五、上訴意旨,仍執其等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泛稱原審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原因,及陳登財另謂原審量刑未慮及其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陳葉芳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2 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陳葉芳上訴理由亦謂原判決諭知同案被告陳彩雲被訴傷害部分無罪,採證顯有欠當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