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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葉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登財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宗達律師
被告
陳彩雲
被告
林銀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葉芳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陳彩雲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之0號)之住處前,與陳彩雲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葉芳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致陳彩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陳登財(陳葉芳之○)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在陳彩雲上址住處前,因認陳彩雲與陳葉芳前於同年月8日發生上述衝突以致陳葉芳受傷(陳彩雲被訴傷害部分,應判決無罪,如下之理由欄所述),陳登財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推陳彩雲之上背部,致陳彩雲受有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陳彩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葉芳、陳登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葉芳部分:訊據被告陳葉芳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陳彩雲發生口角爭執,並撿拾地上花盆朝陳彩雲丟擲,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與陳彩雲互相拉扯,是陳彩雲先徒手揮擊伊胸口;伊沒有拿碎磚塊或小石頭丟陳彩雲,伊只有拿塑膠花盆朝陳彩雲丟擲,但沒有丟中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葉芳於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陳彩雲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前,與陳彩雲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業據被告陳葉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證人林銀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⒉被告陳葉芳有於上述時、地,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之傷害行為,業據證人陳彩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案發當時伊在住處樓上曬衣服,陳葉芳至伊種植作物處翻動,準備要將伊所種植之木瓜、香蕉拔走,伊看到就下樓制止,對陳葉芳表示上開作物等成熟後再摘,過程中陳葉芳與伊發生爭吵,當下伊不想理會陳葉芳,準備騎車離開現場,陳葉芳就撿起地上花盆、碎磚塊朝伊身上丟擲,伊閃避不掉,其中有幾塊碎磚塊砸中伊左小腿內側,造成瘀青,伊為了不讓陳葉芳繼續攻擊伊,就上前與陳葉芳發生拉扯,伊有撥開、拉住陳葉芳的手,後來伊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51、113至114頁,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與證人林銀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證:案發當時伊有看到陳彩雲因田地種植作物問題,在伊住處樓下與陳葉芳吵架,陳葉芳用花圃中的磚塊砸向陳彩雲;伊看到2人在互相拉扯,撿花盆丟來丟去,但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只有看到花盆摔在地上碎掉;那時候伊剛好要趕去上班,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114頁,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陳葉芳於警詢及偵訊曾經供認:案發當日是陳彩雲先動手打伊,陳彩雲徒手朝伊胸口揮擊,伊因一時氣不過,就拿地上花盆、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但並未丟中等語(見偵卷第43、72、115頁),堪認被告陳葉芳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之行為明確。又被告陳葉芳所為上述傷害之舉,致陳彩雲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所診斷證明書、○○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所109年10月24日回函及所附陳彩雲病歷資料、○○綜合醫院檢傷照片(左側小腿挫傷)等附卷為證(見偵卷第79、81頁,調偵卷第35至39、53至54頁)。從而,被告陳葉芳確有於上述時、地,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致陳彩雲受有上述傷勢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⒊被告陳葉芳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護意旨雖以:雙方若真有衝突,被告陳葉芳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依據被告陳葉芳、證人陳彩雲、林銀炎之上述陳述內容及卷內事證,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陳葉芳與陳彩雲已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認定何方為不法侵害之拉扯行為,則被告陳葉芳上開丟擲碎磚塊之行為,無從逕認係其初無傷人之意,僅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陳彩雲另對被告陳葉芳有何傷害犯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從而,被告陳葉芳上述傷害犯行,難謂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4.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葉芳所辯上情,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葉芳傷害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登財部分:此部分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財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陳彩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指證,證人梁清文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114頁,原審卷第194至197、199至203頁),並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9年10月28日(109)千醫字第10910073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檢傷照片(上背部挫傷)、員警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調偵卷第43至55頁),足認被告陳登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登財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葉芳、陳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陳葉芳、陳登財觸犯上述各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葉芳與告訴人陳彩雲為鄰居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陳葉芳迄未取得陳彩雲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並參諸陳彩雲於原審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26頁)等節,兼衡被告陳葉芳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陳不識字,目前務農,與家中○○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受子女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陳登財與陳彩雲於案發前向非熟識,並無仇怨,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徒手揮推陳彩雲之上背部,致其受有上背部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登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陳登財迄未取得陳彩雲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並參諸陳彩雲於原審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節;另被告陳登財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要替○○陳葉芳爭理,因當下氣憤才出手推陳彩雲肩膀(見偵卷第47、115頁,原審卷第223頁),兼衡被告陳登財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廠承包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與家中○○、兒子同住(見原審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陳葉芳拘役25日、陳登財拘役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陳葉芳所持以向陳彩雲擲出之花盆及碎磚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為被告陳葉芳當場撿拾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陳葉芳所有,或被告陳葉芳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陳葉芳、陳登財所為上述傷害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陳葉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陳登財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原審公訴人依告訴人陳彩雲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於被告陳葉芳、陳登財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陳葉芳犯後並未坦認己過,被告陳登財犯後亦未獲得告訴人陳彩雲之諒解而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陳葉芳、陳登財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陳葉芳、陳登財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雲於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陳葉芳胸口,致陳葉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銀炎(陳彩雲之○○)於上開期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外,向陳葉芳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葉芳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陳彩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銀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彩雲、林銀炎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彩雲、林銀炎、證人即告訴人陳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彩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陳葉芳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陳葉芳;陳葉芳先拿花盆、碎磚塊丟伊,伊就將陳葉芳撥開,2人發生拉扯,手有動來動去,但伊並未碰觸陳葉芳胸口,亦未推打陳葉芳等語;被告林銀炎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當場稱:「姦恁娘膣屄」(臺語)等語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趕著去上班,伊是對陳彩雲說「姦恁娘膣屄」,罵陳彩雲何必為了小事情吵吵鬧鬧,伊常常如此罵陳彩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彩雲部分:

1.被告陳彩雲固於偵訊時供稱:「伊與陳葉芳發生拉扯,伊有推陳葉芳胸口」(見偵卷第113頁),及就檢察官所訊「既然二人都有拉扯,你是否承認有傷害之犯行?」之問題,答以「承認」(見偵卷第114頁)等情,惟其前於警詢時,及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堅稱:陳葉芳撿起地上花盆、碎磚塊朝伊身上丟擲,伊上前與陳葉芳互相拉扯,只是為了不讓陳葉芳繼續攻擊伊,伊就將陳葉芳撥開,2人發生拉扯,手有動來動去,但伊並未碰觸陳葉芳胸口;伊沒有以右手握拳推打陳葉芳胸口,亦未造成陳葉芳受傷等語。而證人陳葉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則證稱:是陳彩雲先出手打伊;陳彩雲先用右手握拳朝伊左胸口打2下,伊才拿花盆丟陳彩雲;當時陳彩雲突然從住處內走出來,打伊左上胸口2下,之後就跑掉等語(見偵卷第43、72、115頁,原審卷第206、210頁)。又依據被告陳彩雲於警詢及偵訊均稱:現場沒有監視器,亦無錄音或錄影等語(見偵卷第35、113頁),而證人陳葉芳、林銀炎於警詢亦陳稱:當時現場只有陳彩雲、陳葉芳及林銀炎3人在場;現場沒有監視器,亦無錄音或錄影等語(見偵卷第39、43至44、72頁),則就被告陳彩雲有無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傷害行為一節,被告陳彩雲及證人陳葉芳歷次所述內容已有歧異,不能僅憑證人陳葉芳上述指陳遽為論斷。

2.證人陳葉芳於警詢指稱:當日是陳彩雲先用右手打伊前胸,陳彩雲打完就回到屋內,伊才拿花盆丟陳彩雲,但並未丟中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訊證稱:是陳彩雲先徒手朝伊胸口揮擊,伊朝陳彩雲丟擲花盆、碎磚塊,但沒有丟中;當日伊沒有與陳彩雲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嗣於原審證稱:是陳彩雲先出手打伊;陳彩雲突然從住處內走出來,過來打伊左上胸口2下,到現在伊還會痛;伊沒有與陳彩雲發生拉扯或推擠,陳彩雲突然打伊2下,之後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0頁),則證人陳葉芳雖證稱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推打伊胸口之行為,致伊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然其中就其2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彩雲出手推打陳葉芳胸口,及被告陳彩雲進出其住處之時序、經過等情節,證人陳葉芳前後所述並非一致。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銀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陳證:伊有看到陳葉芳與陳彩雲在互相拉扯,2人在推來推去、拉來拉去,拿花盆丟來丟去,但伊沒有看得很清楚,那時候伊剛好要趕去上班,於是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9、114頁,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則依證人林銀炎所述上情,其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被告陳彩雲及陳葉芳2人之動作細節,亦未具體提及被告陳彩雲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行為,自不足以此資為證人陳葉芳上述證詞之補強證據。

4.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彩雲傷害罪嫌,所據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陳葉芳係於案發後4日之108年10月12日,始前往該院急診就醫(見偵卷第83頁),然陳葉芳之傷勢經該院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說明,該傷勢經理學檢查,身體無明顯外傷,胸部X光亦無明顯異常;其治療為保守性治療,無須侵入性治療;病患主訴為前胸被打造成疼痛,但前胸並無明顯外傷等情,則有○○醫院110年5月18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51658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故不能僅以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葉芳胸部挫傷,遽認此傷勢即係因被告陳彩雲被訴於108年10月8日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所致。

5.據上事證以觀,被告陳彩雲於上述時、地,除與證人陳葉芳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外,是否另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行為,因而致陳葉芳受有上述傷害,尚欠缺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自難僅憑陳葉芳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彩雲之證述,遽認被告陳彩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二)被告林銀炎部分:

1.證人陳葉芳於警詢陳稱:伊拿花盆、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但沒有丟中,林銀炎當時很生氣,拿起旁邊支撐曬衣竿之石柱作勢要打伊,伊當下立刻跑開,林銀炎與陳彩雲一直追著要打伊,林銀炎追打伊時,有以臺語對伊稱「姦恁娘膣屄」、「我欲拍予你死(我要打死你)」等語,追到鄰長家才沒有再繼續追等語(見偵卷第43、72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林銀炎在場,拿1支棍子追打伊;林銀炎追打伊時,還一邊罵伊「姦恁娘膣屄」、「今仔日欲予你死(今天要讓你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10至211頁)。則依陳葉芳上開陳述內容,固指稱被告林銀炎於上述時、地,有以臺語當場稱「姦恁娘膣屄」等語之行為,然證人陳葉芳於偵訊證稱:林銀炎罵伊「姦恁娘膣屄」時,沒有人看到,伊也沒有錄音等證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5頁),故證人陳葉芳所為不利被告林銀炎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彩雲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林銀炎看到伊與陳葉芳在吵架,便很生氣要伊不要再理會陳葉芳;林銀炎係在對伊罵,不是對陳葉芳說的,林銀炎常在家中對伊如此罵,這是口頭禪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202頁),則被告林銀炎所辯:伊是對陳彩雲說「姦恁娘膣屄」,罵陳彩雲何必為了小事情吵吵鬧鬧一節,尚非全無所據,不能僅以證人陳葉芳上述不利被告林銀炎之陳述,遽認被告林銀炎於上述時、地,口出「姦恁娘膣屄」等語之辱罵對象即係陳葉芳。

3.據上事證以觀,被告林銀炎於上述時、地,是否當場對證人陳葉芳辱罵:「姦恁娘膣屄」等語,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除上述陳葉芳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僅憑陳葉芳所為不利於被告林銀炎之證述,遽認被告林銀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彩雲確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傷害犯行,及被告林銀炎確有以「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陳葉芳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彩雲、林銀炎被訴部分,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陳彩雲、林銀炎有罪之確信。則被告陳彩雲、林銀炎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陳彩雲、林銀炎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公訴人起訴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彩雲有被訴傷害及被告林銀炎有被訴公然侮辱等犯行,因而為被告陳彩雲、林銀炎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公訴人仍執起訴所據,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彩雲、林銀炎部分認事用法可議,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林銀炎部分不得上訴。本判決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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