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彩雲
- 被告
- 林銀炎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朝璋律師
- 被告
- 陳葉芳
- 被告
- 陳登財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葉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彩雲、林銀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葉芳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陳彩雲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前,與陳彩雲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葉芳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致陳彩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陳登財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在陳彩雲上址住處前,因認陳彩雲與陳葉芳發生上開衝突以致陳葉芳受傷,陳登財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推陳彩雲之上背部,致陳彩雲受有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葉芳、陳登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葉芳部分:訊據被告陳葉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彩雲發生口角爭執,並撿拾地上花盆朝陳彩雲丟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與陳彩雲互相拉扯,是陳彩雲先徒手揮擊伊胸口;伊沒有拿石頭打陳彩雲,伊只有拿塑膠花盆朝陳彩雲丟擲,但沒有丟中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葉芳於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陳彩雲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前,與陳彩雲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業據被告陳葉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3、115頁,本院卷第85至86、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證人林銀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體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38至39、51至55、113至114,本院卷第199至200、213至215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陳葉芳有於上開時、地,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之傷害行為:查證人陳彩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伊在住處樓上曬衣服,陳葉芳至伊種植作物處翻動,準備要將伊所種植之木瓜、香蕉拔走,伊看到就下樓制止,對陳葉芳表示上開作物等成熟後再摘,過程中陳葉芳與伊發生爭吵,當下伊不想理會陳葉芳,準備騎車離開現場,陳葉芳就撿起地上花盆、碎磚塊朝伊身上丟擲,伊閃避不掉,其中有幾塊碎磚塊砸中伊左小腿內側,造成瘀青,伊為了不讓陳葉芳繼續攻擊伊,就上前與陳葉芳發生拉扯,伊有撥開、拉住陳葉芳的手,後來伊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51、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與證人林銀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看到陳彩雲因田地種植作物問題,在伊住處樓下與陳葉芳吵架,陳葉芳用花圃中的磚塊砸向陳彩雲;伊看到2人在互相拉扯,撿花盆丟來丟去,但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只有看到花盆摔在地上碎掉;那時候伊剛好要趕去上班,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114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1頁)。且被告陳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尚一度供稱:案發當日是陳彩雲先動手打伊,陳彩雲徒手朝伊胸口揮擊,伊因一時氣不過,就拿地上花盆、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但並未丟中等語(見偵卷第43、72、115頁),堪認被告陳葉芳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之行為,至為灼然。而被告陳葉芳因上開傷害行為,致陳彩雲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亦有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4日回函、陳彩雲病歷資料卡等、檢傷照片2張附卷為證(見偵卷第79、81頁,調偵卷第33至39、53至54頁)。是本件被告陳葉芳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致陳彩雲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陳葉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陳葉芳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陳彩雲、林銀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回函、病歷資料卡等及檢傷照片2張在卷可考,業如前述。又被告陳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伊因一時氣不過,撿拾地上花盆、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72、1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稱:伊沒有與陳彩雲互相拉扯或推擠;伊沒有拿石頭打陳彩雲,亦沒有拿磚塊丟陳彩雲,伊只有拿塑膠花盆丟陳彩雲,但沒有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207至208、210至211頁),辯解內容已見若干變遷更易,又其所述情節,亦與前揭陳彩雲、林銀炎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其所述是否屬實,誠堪置疑,益見被告陳葉芳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⒋另被告陳葉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雙方若真有衝突,被告陳葉芳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7、61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陳葉芳、證人陳彩雲、林銀炎之供述內容及卷內事證,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陳葉芳與陳彩雲已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究係由何方先行出手,迄今已難判明,而雙方既已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相拉扯行為,被告陳葉芳上開丟擲碎磚塊之行為,可否逕謂係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者,實非無疑,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陳彩雲另對被告陳葉芳有何傷害犯行(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葉芳上開傷害犯行,難謂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屬誤會,尚難憑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葉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登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至48、115頁,本院卷第85、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梁清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114頁,本院卷第193至197、199至203頁),並有巡佐兼副所長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10月28日(109)千醫字第10910073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各1份、檢傷照片2張、巡佐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及巡佐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3至65、81頁,調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陳登財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登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葉芳、陳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葉芳與告訴人陳彩雲為鄰居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持花盆及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其中碎磚塊砸中陳彩雲腿部,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陳葉芳迄未取得陳彩雲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並參諸陳彩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6頁)等節,兼衡被告陳葉芳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識字,目前務農,與家中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受子女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登財與陳彩雲於案發前向非熟識,並無仇怨,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徒手揮推陳彩雲之上背部,致其受有上背部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登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陳登財迄未取得陳彩雲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並參諸陳彩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節;另被告陳登財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要替母親陳葉芳爭理,因當下氣憤才出手推陳彩雲肩膀(見偵卷第47、115頁,本院卷第223頁),兼衡被告陳登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廠承包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與家中配偶、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陳葉芳所持以向陳彩雲擲出之花盆及碎磚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為被告陳葉芳當場撿拾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陳葉芳所有,或被告陳葉芳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彩雲、林銀炎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陳葉芳胸口,致陳葉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於上開期間,被告林銀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外,向陳葉芳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葉芳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陳彩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銀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彩雲、林銀炎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彩雲、林銀炎、證人即告訴人陳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彩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陳葉芳因作物種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一節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陳葉芳;陳葉芳先拿花盆、碎磚塊丟伊,伊就將陳葉芳撥開,2人發生拉扯,手有動來動去,但伊並未碰觸陳葉芳胸口,亦未推打陳葉芳等語;被告林銀炎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當場稱:「姦恁娘膣屄」(臺語)等語一節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趕著去上班,伊是對陳彩雲說「姦恁娘膣屄」,罵陳彩雲何必為了小事情吵吵鬧鬧,伊常常如此罵陳彩雲等語。
肆、準此,本件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傷害行為;被告林銀炎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對陳葉芳為公然侮辱行為,又其當場以「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之對象為何人,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經查:
一、被告陳彩雲部分:
㈠被告陳彩雲固於偵訊中一度供稱:伊與陳葉芳發生拉扯,伊有推陳葉芳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陳葉芳撿起地上花盆、碎磚塊朝伊身上丟擲,伊上前與陳葉芳互相拉扯,只是為了不讓陳葉芳繼續攻擊伊,伊就將陳葉芳撥開,2人發生拉扯,手有動來動去,但伊並未碰觸陳葉芳胸口;伊沒有以右手握拳推打陳葉芳胸口,亦未造成陳葉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53頁,本院卷第86、200、223頁)。證人陳葉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陳彩雲先出手打伊;陳彩雲先用右手握拳朝伊左胸口打2下,伊才拿花盆丟陳彩雲;當時陳彩雲突然從住處內走出來,打伊左上胸口2下,之後就跑掉等語(見偵卷第43、72、115頁,本院卷第206、210頁)。又徵諸被告陳彩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現場沒有監視器,亦無錄音或錄影等語(見偵卷第35、113頁),而證人陳葉芳、林銀炎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現場只有陳彩雲、陳葉芳及林銀炎3人在場;現場沒有監視器,亦無錄音或錄影等語(見偵卷第39、43至44、72頁),則就被告陳彩雲有無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傷害行為一節,被告陳彩雲及陳葉芳歷次所述內容已有歧異,此部分實情究竟為何,尚屬不明,自不能單憑證人陳葉芳前揭證詞遽為論斷。
㈡而觀諸證人陳葉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陳彩雲先用右手打伊前胸,陳彩雲打完就回到屋內,伊才拿花盆丟陳彩雲,但並未丟中等語,於偵訊中則證稱:是陳彩雲先徒手朝伊胸口揮擊,伊朝陳彩雲丟擲花盆、碎磚塊,但沒有丟中;當日伊沒有與陳彩雲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3、1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陳彩雲先出手打伊;陳彩雲突然從住處內走出來,過來打伊左上胸口2下,到現在伊還會痛;伊沒有與陳彩雲發生拉扯或推擠,陳彩雲突然打伊2下,之後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0頁),雖證稱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行為,致其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然其中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彩雲出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以及陳彩雲進出其住處之時序、經過等情節,前後所述已略見差異,且陳葉芳前揭證詞,對於其與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等,亦與被告陳彩雲、林銀炎所述截然不同,又供述證據,因係屬人的證據方法,不免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而翻供、歧異,甚或刻意勾串、虛偽,其中在對立性質較強,或利害相反立場的供述情形,更時有尖銳衝突狀況發生。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銀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有看到陳葉芳與陳彩雲在互相拉扯,2人在推來推去、拉來拉去,拿花盆丟來丟去,但伊沒有看得很清楚,那時候伊剛好要趕去上班,於是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9、114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由林銀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林銀炎於案發時並未特別注意被告陳彩雲及陳葉芳2人之動作細節,復始終未具體提及被告陳彩雲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行為,是縱認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確有與陳葉芳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能否逕謂被告陳彩雲即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行為,猶非無疑,尚不足以此資為陳葉芳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再考諸卷附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陳葉芳係於案發後4日之108年10月12日,始前往苗栗醫院急診就醫(見偵卷第83頁),並經該院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說明:陳葉芳之傷勢經理學檢查,身體無明顯外傷,胸部X光亦無明顯異常;其治療為保守性治療,無須侵入性治療;病患主訴為前胸被打造成疼痛,但前胸並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苗栗醫院110年5月18日苗醫醫行字第11000516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檢傷照片1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則徒以前揭證據資料,是否足認陳葉芳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挫傷之傷勢,乃至其傷勢是否確係因被告陳彩雲徒手推打其胸口所致,均非無可懷疑,自難逕為對被告陳彩雲不利之認定。是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被告陳彩雲於上開時、地,除與陳葉芳發生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外,是否另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行為,因而致陳葉芳受有前揭傷害,尚欠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印證,仍容有合理懷疑,實難僅憑上開陳葉芳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彩雲之證述,遽認被告陳彩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被告林銀炎部分:
㈠證人陳葉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拿花盆、碎磚塊朝陳彩雲丟擲,但沒有丟中,林銀炎當時很生氣,拿起旁邊支撐曬衣竿之石柱作勢要打伊,伊當下立刻跑開,林銀炎與陳彩雲一直追著要打伊,林銀炎追打伊時,有以臺語對伊稱「姦恁娘膣屄」、「我欲拍予你死(我要打死你)」等語,追到鄰長家才沒有再繼續追等語(見偵卷第43、7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林銀炎在場,拿1支棍子追打伊;林銀炎追打伊時,還一邊罵伊「姦恁娘膣屄」、「今仔日欲予你死(今天要讓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至211頁)。觀諸陳葉芳上開證述內容,固證稱被告林銀炎於上開時、地,有以臺語當場稱「姦恁娘膣屄」等語之行為,然陳葉芳於警詢時先證稱:林銀炎拿起支撐曬衣竿之石柱(土墩)作勢要打伊,伊當下立刻跑開,但林銀炎與陳彩雲一直追打伊等語(見偵卷第43、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林銀炎拿1支棍子追打伊,那是用來曬衣服的棍子;陳彩雲沒有追打伊,陳彩雲打完伊後就回到屋內,是林銀炎追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對於被告林銀炎追打陳葉芳時所持物品究竟為何,同案被告陳彩雲是否亦有追打陳葉芳,以及被告林銀炎等人如何對其辱罵等事項,均未能有首尾一致之說明,所述情節已有明顯出入,則陳葉芳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全然相符,即非無疑。且證人陳葉芳於偵訊中尚稱:林銀炎罵伊「姦恁娘膣屄」時,沒有人看到,伊也沒有錄音等證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陳葉芳所為不利被告林銀炎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惟依卷內事證,關於被告林銀炎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對陳葉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除上開陳葉芳所為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自難僅憑陳葉芳之單一指證、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銀炎之認定。第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彩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林銀炎看到伊與陳葉芳在吵架,便很生氣要伊不要再理會陳葉芳;林銀炎係在對伊罵,不是對陳葉芳說的,林銀炎常在家中對伊如此罵,這是口頭禪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02頁),益徵被告林銀炎上開辯稱:伊是對陳彩雲說「姦恁娘膣屄」,罵陳彩雲何必為了小事情吵吵鬧鬧一節,尚非全無所據,實難率認被告林銀炎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之對象即係陳葉芳。是以,被告林銀炎於上開時、地,是否當場對陳葉芳辱罵稱:「姦恁娘膣屄」等語,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依卷內事證,除上開陳葉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尚難遽認被告林銀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彩雲確有徒手推打陳葉芳胸口之傷害犯行;被告林銀炎確有以「姦恁娘膣屄」等語辱罵陳葉芳之公然侮辱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彩雲、林銀炎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陳彩雲、林銀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