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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上訴人
詹前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前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於警詢供稱:我有聽到告訴人甲○○後座乘客小妹妹在喊腳痛等語,已知少年被害人未滿18歲),參酌證人即少年林○○(真實名字及年籍詳卷)之指證,再參以上訴人係自後追撞甲○○騎乘之機車,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林○○穿著、身形、跌坐在路上之情形,認定上訴人知悉甲○○搭載之林○○係少年。所為論述,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以其不知後座被載之林○○係少年云云,指摘原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多件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 2個月,即故意再犯前開肇事逃逸罪,因認上訴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前無肇事逃逸的前科,當天係臨時前往工地,若不即時前往,會被公司扣薪並罰款,才會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且其經濟窘迫,家中尚有子女4人及具殘障手冊的親人2人待扶養,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無非就原審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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