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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前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前信關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前信(以下稱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關於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肇事逃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關於此部分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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