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 上訴人
- 楊啓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啓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修正加重前,即開始寄藏系爭槍、彈,之後法律既然有變更且非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原判決說明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不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法律,顯然違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律之違誤。
㈡上訴人雖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但無任何犯罪意圖,也從未使用,再衡以本案槍、彈數量極少且非制式,所涉犯刑度卻與制式槍、彈相同,當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狀,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上訴人非系爭槍、彈所有人,僅單純受託保管,無持有之意思,也無使用之意圖,所犯輕微,也坦承犯行,亦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
㈠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即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 條及第8 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上訴人固於105 、106 年間某日,受託取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在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代為寄藏,惟其受寄持有之行為,非屬狀態之繼續,屬行為繼續,並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3 分許始為警查獲時,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等旨綦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參─六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指出:槍枝、子彈等物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上訴人無故寄藏長達3 年以上,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形。復於理由欄伍─一內,說明第一審既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上訴人未經許可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35顆(其中30顆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於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 7萬元,及為罰金易刑標準、相關沒收之諭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於法都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酌減、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