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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訴人
朱宇君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7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宇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為合理之懷疑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實施本件偵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君毅、隊員謝忠韋、周子富於第一審之證言,佐以卷內訴訟資料,敘明其等接獲上訴人持有大量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線報,綜合調閱上訴人有毒品前科,現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情,而前往上訴人居所外埋伏,斯時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可為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並鎖定偵辦,要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縱上訴人於員警入屋搜索前,先行告知員警屋內有毒品,仍非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尚與自首要件未合,並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略謂:所謂線報僅單方指述,並未有相當證據,員警僅主觀上臆測上訴人可能持有毒品,上訴人於員警搜索前坦承持有毒品,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尤以上訴人本件無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度有85% 至97% 、純質淨重高達257.3477多公克之數量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之量刑因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刑(見原判決第1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屬中度刑並未畸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未加考量上訴人主動坦承犯行作為酌科或酌減,且未敘明何以不援用作為量刑事由,屬判決不備理由;另上訴人平日樂善好施,家中有幼女待照顧,原判決有量刑過苛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