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 上訴人
- 邱昱成
原審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 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昱成有其事實欄引用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共4 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㈠係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編號㈣部分為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前揭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僅附表一編號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其中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及未遂1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中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7年3 月(1 罪)、7 年1 月(2 罪)及3 年6 月(1 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前揭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於原審時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自始即供出毒品均源自綽號「小雅」即林雪珍之人,依原判決認定之理由,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實依法調查及追緝,即能判定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極具真實性,惟為原審所不採,未能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期;復未考量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因此付出極大代價,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卻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是偵查機關雖依憑被告之供述而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然若所查獲者並非被告本次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毒品來源,或已說明未能查明被告舉發毒品來源之真實性,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四、㈢內詳為說明:上訴人雖稱本案之毒品係於查獲前 1、2 週向綽號「小雅」之林雪珍所購得等語,然林雪珍涉嫌於民國109 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所述尚非可信,且上訴人固於108 年4 月間曾匯款予林雪珍,但無從確定此筆匯款為購買毒品所用,且其匯款時間距本案已相隔1 年,因而認不足證明林雪珍有販賣本案毒品予上訴人之犯嫌,經以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31931 、32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林雪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林雪珍固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認定曾於107 年6 月30日以新臺幣10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經林雪珍上訴後,由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起訴書起訴林雪珍於108 年9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至2 兩予上訴人等情,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林雪珍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在案。且上開2 案所指林雪珍販賣毒品之時間距本案亦已有1 、2 年餘,與上訴人所供係於本案查獲前之1 、2 週向林雪珍購得毒品之時間亦有不符,難認上訴人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亦於理由四、㈣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