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
- 上訴人
- 陳安廉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上訴人
- 江依蓉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安廉、江依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安廉、江依蓉各有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陳安廉、江依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2罪(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編號2、7、8、10部分均另犯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編號3至6、9、11、12部分均另犯一般洗錢罪)罪刑,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若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對於被告係就何項犯罪行為、為如何之行為分擔,並未記載明確,致無以判斷是否成立特定犯罪之共同正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民國111年4月20日判決(下稱原判決乙)之犯罪事實欄,就陳安廉部分記載「一、葉臣偉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安廉(綽號小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去向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葉臣偉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最後轉交葉臣偉收受之工作…『陳安廉則負責擔任溝通葉臣偉與傅啟聰間工作上問題解決之角色』。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潘品宏、陳怡伶、羅品君、洪嘉營、戴于傑、梁雅婷、黎玉玲、張志傑、黃桃妹、鄭宇成、林憶、黃昱翔等1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葉臣偉再寄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超商,由曾子書至超商提領後交予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並由莊凱文等人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前確認卡片可以使用,同時更改密碼將交易明細表上傳至群組,讓葉臣偉知道哪些人頭帳戶可以使用,再由葉臣偉將詐欺而得之贓款匯入該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以傅啟聰經營之詮欣車行作為掩護,將車行內之車輛交予詐欺集團車手駕駛取款,及依葉臣偉指示將車輛交由江依蓉駕駛以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回予葉臣偉,而由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鐘啟晏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示之不詳之人或特定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之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鐘啟晏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傅啟聰,傅啟聰扣除其與車手應領取之報酬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江依蓉、張家承,江依蓉與張家承共同前往取得贓款後,再交回予葉臣偉,葉臣偉再扣除其應得部分之3分之1後,其餘3分之2款項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不明款項之去向。」等情(見原判決乙第1至3頁),因而認定陳安廉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2罪(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犯行。惟原判決乙除在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陳安廉則負責擔任溝通葉臣偉與傅啟聰間工作上問題解決之角色」外,在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12次犯行之分工,就陳安廉別無隻字片語敘及,而所稱「擔任溝通角色」究何所指?同有未明,亦即對於陳安廉究係於何項犯罪行為、為如何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等攸關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未於犯罪事實欄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致陳安廉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原判決遽以論處上開罪名,依上述說明,自不足為本院判斷其論處上開罪名當否之依據,自有違失。
(二)科刑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者,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均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⒈原審111年1月13日判決(下稱原判決甲)之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潘品宏、陳怡伶、羅品君、洪嘉營、戴于傑、梁雅婷、黎玉玲、張志傑、黃桃妹、鄭宇成、林憶、黃昱翔等1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見原判決甲第2頁第12至18行),倘若無訛,其業已認定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係本件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惟其犯罪事實欄二復載敘「葉臣偉再寄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超商,由曾子書至超商提領後交予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並由莊凱文等人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前確認卡片可以使用,同時更改密碼將交易明細表上傳至群組,讓葉臣偉知道哪些人頭帳戶可以使用,再『由葉臣偉將詐欺而得之贓款匯入該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判決甲第2頁第18至23行),似又認定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共犯葉臣偉匯入,已相互齟齬,且與所執之證據似亦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甲理由欄參、三、㈡及原判決乙理由欄參、二、㈡均記載「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轉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轉出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示之不詳之人或特定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示)…陳安廉、江依蓉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見原判決甲第8頁、原判決乙第26至27頁)。然:
①其等附表(按原判決甲、乙《以下合稱原判決》之附表內容除「主文」欄外均相同)編號2部分,就「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⑶乙節,已記載被害人陳怡伶「107年1月17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14元」;其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另載「107年1月17日⑴0時11分37秒提領30,000元。⑵0時12分24秒提領30,000元」,其後復加註「以上提領時點早於被害人匯入時點,為其他不詳之人所匯」等語,然所載上開提領時間係在陳怡伶上開匯款時間之後,原判決此部分已相互矛盾,自有可議。
②原判決依憑卷內被害人黎玉玲、張志傑於警詢之指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黎玉玲部分)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志傑部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分別於其附表編號7、8「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記載黎玉玲、張志傑因本件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合計分別為28,891元、89,093元),另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記載車手董瀚璟提領之金額(合計分別為29,000元、90,000元),俱有卷存資料可按。惟原判決於其附表編號7「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上開提領金額後復加註「以上共提領29,000元,超過部分係黎玉玲不明原因匯入部分」;附表編號8「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上開提領金額後再加註「以上共提領90,000元,超過部分係張志傑不明原因匯入」等語,然原判決既依卷內資料認定黎玉玲及張志傑之匯款內容如上開「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金額,尚未見其等另外有何匯入之款項,原判決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遽逕行認定提領大於匯款部分係黎玉玲、張志傑所匯入?自有可議,其事實之認定是否與卷存證據相合?不無疑義,難謂無調查未盡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原判決上揭違誤,致此部分事實尚欠臻詳,原判決進而認陳安廉、江依蓉此部分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本院尚無從憑判其適用法則當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安廉、江依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