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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即被告
葉臣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安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卯○○、辛○○部分撤銷。

卯○○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領款車手集團,即詐欺集團之「資金流」部分,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辛○○(綽號小龍)、甲○○(綽號妹妹,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子○○(綽號起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不詳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莊凱文(子○○、莊凱文2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0、98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酉○○(子○○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董瀚璟(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曾子書(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所犯首次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去向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卯○○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最後轉交卯○○收受之工作,指揮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甲○○、戊○○、子○○、莊凱文、酉○○、董瀚璟、曾子書等人,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辛○○則負責擔任溝通卯○○與子○○間工作上問題解決之角色。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辰○○、壬○○、申○○、丙○○、未○○、己○○、午○○、丁○○、寅○○、巳○○、乙○、丑○○等1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卯○○再寄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超商,由曾子書至超商提領後交予莊凱文、董瀚璟、酉○○,並由莊凱文等人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前確認卡片可以使用,同時更改密碼將交易明細表上傳至群組,讓卯○○知道哪些人頭帳戶可以使用,再由卯○○將詐欺而得之贓款匯入該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以子○○經營之詮欣車行作為掩護,將車行內之車輛交予詐欺集團車手駕駛取款,及依卯○○指示將車輛交由甲○○駕駛以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回予卯○○,而由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酉○○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示之不詳之人或特定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之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酉○○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子○○,子○○扣除其與車手應領取之報酬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甲○○、戊○○,甲○○與戊○○共同前往取得贓款後,再交回予卯○○,卯○○再扣除其應得部分之3分之1(包括其他車手之報酬)後,其餘3分之2款項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電信流」「網路流」等其他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不明款項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辰○○等12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辰○○、壬○○、申○○、丙○○、未○○、己○○、午○○、丁○○、寅○○、巳○○、乙○、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雖同時陳明二處送達處所,但法院已依其中之一合法送達,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未送達另一處所,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住○○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13樓之1(送達地址)」(本院卷二第347頁),本院定期於111年3月10日、同年月31日審理期日之傳票,係分別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臺中市○○區○○巷00號,由同居人葉威廷收受;於111年1月14日送達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13樓之1,由受雇人劉東男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75、177頁)。而被告卯○○係於111年1月25日始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足憑(本院卷三第367頁)。故被告卯○○係於通緝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3月3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辰○○、壬○○、申○○、丙○○、未○○、己○○、午○○、丁○○、寅○○、巳○○、乙○、丑○○等12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其他同案被告未經具結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被告卯○○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及犯罪組織,也不是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的人云云;辛○○則辯稱:我跟子○○他們為有債務糾紛,車手所有的拿錢、通訊軟體、參與我都沒有跟他們接洽,我也不認識,至於說我從中協調,是因為我大概一、二天或二、三天就會跟子○○要錢,我會與子○○有通到電話,不然我會去車行找他,在車行遇到形形色色的人,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且我也沒有拿到詐騙車手的錢或跟詐騙車手去提領,我也沒有提供提款卡及犯罪工具手機或車子云云。惟查:

㈠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示特殊洗錢罪名部分外),業據同案被告戊○○(偵3873號卷一第261至263頁;原審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一第378頁)、甲○○(偵3873號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一第377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辰○○、壬○○、申○○、丙○○、未○○、己○○、午○○、丁○○、寅○○、巳○○、乙○、丑○○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以上證人僅證明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子○○(原審卷二第175至229頁)、莊凱文(他6857號卷第167至175、182至183頁)、酉○○(偵3873號卷二第242至244頁、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曾子書(偵3873號卷二第377至381、384至391、463、464頁)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已扣除被告卯○○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三第383頁 〉,且以上證人僅證明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出處欄」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莊凱文、董瀚璟提領時間一覽表(他6857號卷第161至163、191、195、357至361頁)、證人莊凱文手機內易信軟體「晚班公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7張(他6857號卷第289至351頁)、證人莊凱文、酉○○、董瀚璟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873號卷一第89至91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卯○○為發起、組織、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下列事證:

⒈證人子○○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卯○○之前完全沒有關係,之後因為公司出現資金週轉問題,然後才想辦法要去賺錢,我跟辛○○說,辛○○就介紹卯○○來跟我做詐欺領錢的事,然後我才從事詐欺,是卯○○叫我去找車手的,不然我一個人怎麼做,卯○○跟我說只要負責找人去領錢,我負責收他們的錢,就可以拿到2%的酬庸,我跟那些車手收錢之後,再把錢交給甲○○,甲○○跟我收錢之後都是把錢交給卯○○,我工作的過程中,有時候會就工作的事情跟辛○○聯絡,譬如我回去遇到工作上有什麼問題或是需要辛○○幫我跟卯○○談,工作的內容就是收錢、交錢,辛○○介紹卯○○給我認識,辛○○知道卯○○要給我什麼工作做,因為3個人當場在一起談的,辛○○都有聽到,我找的車手會跟辛○○接觸,因為那時候還沒做,他們都會來公司,還沒做的時候就有跟辛○○認識了,做的時候也是會去詮欣車行,辛○○知道我找的那些車手是要去領款的,我找的那些車手不會跟卯○○接觸,車手的人頭帳戶、帳號、密碼是經過工作手機通知車手去超商領包裹或者是曾子書會去領,辛○○不會指示詐騙集團的事,辛○○是從中協調讓我們比較好溝通、好做事情,甲○○參與期間有來跟我租車,因為甲○○要換車,有時候卯○○會叫甲○○來租車,然後會先通知我或者是通知辛○○說要換車,可能久了怕會被盯上或者是怕容易出事情,所以要換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85、186、188、189、217、218、224至2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卯○○因為領錢工作溝通不良的時候,會透過辛○○去跟卯○○溝通,辛○○協調這樣的狀況,就是我們3個當場,就是約個時間,當場3個人面對面在那邊講,就是我陳述我的意見給辛○○,然後辛○○會把我的陳述,就是比較緩和,或是用另一種方式講給卯○○聽,達到這個溝通的一個共識,然後完成這個一個工作的要點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詐欺集團是負責向子○○收錢,收來的錢再交給卯○○,大約106年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戊○○在網路上找到兼職工作,叫我去應徵,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的一間85度C咖啡廳與卯○○談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據點在臺中市大雅區的詮欣租車行,我去該處開車收錢,也有在這與子○○收錢,工作機是卯○○給我的,卯○○還交代我將1支工作機交給子○○,我不知道旗下成員報酬如何計算,我的報酬要看卯○○要給我多少,有出門才給錢等語(偵3873號卷二第17、18頁);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應徵工作是在一間85度C談,那時候好像是我跟戊○○一起去,還有卯○○,我偶爾有跟子○○收的東西再轉交給卯○○,大概幾次不記得,卯○○是面試我的人,我在警詢說負責跟子○○收錢,收來的款項再交給卯○○,是卯○○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是事實,反正工作流程大概就是這3個,子○○交給我,我交給女T阿寶或卯○○,卯○○也有交代我轉1支手機給子○○,那支手機最後是交給阿寶等語(原審卷一第422、423、429、430、435、439、445 頁)。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網路徵才要甲○○去應徵,我帶甲○○去面試,地點是在咖啡廳,面試是綽號小葉,我跟我老婆收完錢後都是交給小葉等語(偵3873號卷一第262、263頁);另於原審具結證稱:因我前妻甲○○找工作所以認識卯○○,甲○○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好像是在85度C面試的,面試當天是看到被告卯○○,就我所知應該知道是一個詐騙集團案件,我是陪同甲○○去跟他們收錢,拿錢之後交給卯○○,是甲○○帶我去交給卯○○,我載甲○○去的時候應該有親眼看到卯○○,是在甲○○拿錢給卯○○時看到卯○○的,報酬是卯○○拿給甲○○,我是跟甲○○一起去應徵的,確定是卯○○應徵我們,我都開車載甲○○去收錢,車子是跟大雅的詮欣車行租的,甲○○收完錢也是一樣會叫我們到另外一個地方,然後交錢給卯○○,報酬的話是我只知道2000元到1萬元不等,因為甲○○會在車上算她的薪水是多少等語(原審卷一第391至394、398、399、418、420、421頁)。

⒋共同正犯子○○被查獲後,因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卯○○、辛○○、甲○○等人,被告卯○○、辛○○為脫免責任,乃於107年4月3日找子○○之妻癸○○商討對策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三第299至326頁) ,且有證人癸○○所提供之107年4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而該對話錄音光碟,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05至337頁),核與被告卯○○、辛○○供述其2人尋找癸○○串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的錄音譯文是卯○○怕東窗事發,所以要癸○○想辦法,卯○○為免除刑責,遂找癸○○串供,並恐嚇稱若癸○○全盤托出,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都必須承擔刑責,且癸○○也無法脫身,卯○○是詐欺集團主嫌等語(偵3873號卷一第289、290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子○○與癸○○在107年2月來找我說他們做車手的事已經爆了,有警察來找他,想要與卯○○聯絡,子○○要向卯○○要跑路費,子○○的律師是卯○○幫癸○○找的,因為卯○○有說已咬了妹妹,我與卯○○去找癸○○,就是卯○○找癸○○串證等語(偵3873號卷一第444、445頁)。而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的錄音譯文是小龍(即辛○○)叫我這麼說的,小龍叫我去就是要我協調等語(偵3873號卷一第6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錄音譯文聲音是我的,是辛○○找我去的,辛○○說他扮白臉,要我扮黑臉,讓子○○別亂咬等語(偵3873號卷一第187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而觀諸被告卯○○、辛○○與證人癸○○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葉」為卯○○、「陳」為辛○○、「惠」為癸○○):

⑴被告卯○○自承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且招募車手,被告辛○○則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陳:他要出來拼,要這樣咬,他自己的防火牆、態度要這 樣,要當家,自己在豐原做,是誰叫我不要管的,他 就是一個頭,他說他要帶的嘛,叫誰都不要管嘛!你 想酉○○也是他要用的,也是騙我嘛!今天,幹你 娘,硬要用那些人的時候,自己又不會巴結人家。葉:我們帶的整組人,出來這麼久都活這麼久了,啊你娘 的,卡到你們,咻一下就爆了,你如果沒本事就不要 領那麼多錢就好了。陳:所以就要問說,妹妹(指甲○○)到時候該怎麼做?葉:妹妹最無辜了嘛!陳:因為他進去,他一定全部都會那個的嘛!不可能說只 有問到你,一定全部都問的嘛!你說起繃(即子○○ )說要死大家一起死,這樣妹妹也一起死,要怎麼辦,要不然後面大家撤嘴,不能說起繃可以牽累人家, 妹妹就不行咬其他的人吧,包含妳還有起繃吧!所以 我才要問你們,跟你們說一下,我是跟他說叫他來碰 個面,不要到時候不小心咬到起繃或是他老婆或是誰 的時候,連你們都一起收押的時候,大家才在說怎麼 不先講好,大家先講好嘛,大家都沒有要講情分的時 候,大家就來了,就沒關係了啦,今天只是要傳達這 樣子而已啦!葉:不是說我們要批你們,沒關係,只要妳說得出口的, 妳說妳沒辦法,我如果做得到,我也會把你處理好, 他說他在裡面沒錢,我也可以寄錢給他,我也可以補 貼他,妳說妳家裡打不過(負荷不了開銷),我也是 可以加減幫你們補貼,妳不要說一個月開幾萬幾萬, 這樣我可能......(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惠:他不曾關過啦,也不曾出事過啦!我跟你講真的啦! 我可以發誓他真的沒有前科,也不曾去過派出所,也 不曾去過......葉:就算他怕好了,但是爆出來了,現在就是看要怎麼收 尾就好了。(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08頁)葉:這個工作不是說我們害他的,不是恐嚇他來做的。陳:也不是說拜託他來做的、恐嚇他的,大家遊戲規則都 講好的。葉:我們該做的都有做到。陳:現在搞得好像要咬我,好像我是他老闆勒!這樣子對 嗎,嫂子?他把救命錢花光了,沒有寄錢給他,包含 妳也沒寄錢給他拜,甚至妳也難過,妳沒寄錢給他, 他也要怨嘆嗎?今天這個簍子是他搞的,不是我們搞 的欸,嫂子妳聽懂意思嗎?(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葉:我們也算是很無辜的吧,這樣算起來我們也很無辜吧 !我們沒有逼他做,沒有叫他做,他自己要來做,薪 水也都有發給他,還有額外再給他,救命錢也都有給 他,啊他不照我們的公司規定走,還去自殺,還燒到 我們這邊,故意咬我們,若換做是妳,妳應該沒辦法 忍受吧?那老闆他來做就好了啊!我們沒有虧欠他什 麼,他在我們這邊做的,我還沒賺到半毛錢,還倒貼 ,老闆給他做就好了啊!惠:他供你出來也沒有用啊!葉:什麼東西?惠:你說他供你出來,他又不知道你的名字,怎麼可能!葉:龍哥跟妹妹啊,講我綽號,妹妹直接講真名啊,他講 說誰交給誰嘛,交給妹妹。怎麼認識妹妹的?是由我 派配的。怎麼認識他的?說龍哥介紹給我的,龍哥介 紹我是老闆,我叫妹妹去跟他收,妹妹也知道真名, 龍哥也知道真名,只差我一個藏鏡人,早晚會供出來。(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惠:他進去都會怕啦,就說出來了。陳:他會怕就不要做啊,他要做那為什麼還會怕,做的時 候在那邊攬說豐原他自己要做,為什麼還要把那些人 酉○○、林什麼的,你就跟我說他們是警察的線民 了,為什麼還要用?後面出事情了才來囉嗦,我們難 道不會亂想嗎?我們難到不會想說他是不是要來恐嚇 我們的,所以如果我有什麼事情的時候,我也是會想 不開啊,看誰比較想不開啊!我們也沒有虧欠他耶!惠:唉,真的是搞得快要瘋掉了!陳:妹妹也是最配合的,都照公司,看起繃要怎麼跟他那 個的耶。葉:嘿啊,干妹妹屁事。陳:人家開車收的錢,他也要賺,講難聽一點,妹妹也不 曾害過他,也沒得罪過他耶!對啊,又不是說有虧欠 起繃、騙過他、害過他還是什麼的。惠:我是想說他現在不是說要害誰,他可能就是......葉:怕啦,全部都講出來了!惠:怕,他就全部都說出來了,事實也是這樣,你聽有我 說的意思嗎?他實際上錢就是交給妹妹。葉:他都照實講了啦,警察一恐嚇他就全部想得到的都講 了!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陳:嫂子,妳聽得懂嗎?不是要向他逼錢、討錢,只是看 要怎麼樣讓妹妹下台,不要讓妹妹胡思亂想,妹妹想 不開又換妹妹亂咬,要安撫妹妹的情緒,才比較不會 去咬起繃,起繃也不要亂咬她,妹妹也不會去咬妳。 不然妹妹也是掃到起繃的颱風尾,起繃無緣無故咬出 她的全名。惠:他怎麼可能知道妹妹的全名?陳:有啦!他就是有妹妹的全名妳忘記了?在臺南的時候 就那個了啦!惠:喔~有拿給他指認那次嗎?跟包子哥那次嘛!(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26頁)

⑵被告卯○○、辛○○企圖要脅癸○○,要求癸○○說服子○○翻供,由子○○承擔全部責任,被告2人並策畫翻供之細節:陳:沒道理他咬人,人家不能咬他吧,不能說人家不能咬 你們倆夫妻吧!他要老實講那大家就老實講。惠:我跟你說喔,你不能把我跟他混為一談喔!我自己也 在唉喔,我剛剛聽到小葉這樣講,我也在那邊唉喔, 你們兩個如果要咬我,我是覺得......葉:我們是不會去做這種骯髒的事情。惠: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講到你們,你們也可以看我的口供。葉:這件事情可以救幾個人就救幾個人,因為火燒起來了。惠:我說真的,不要跟我說你們互相..,我覺得小龍講那 些話,好像是我也把你們咬出來,事實我就是沒有。陳:我是說給妳聽,我是說起繃我有說妳?我們也跟妳說 我們難道有虧欠他,還是我們逼他去做的,還是欠他 錢什麼的,幹他工作要......(辨識不清)惠:這我不知道,他在裡面他都照實說了。陳:所以我們現在跟妳講,如果警察突然找上門來,我們 要怎麼說,我們不是在問妳嗎?沒說好的話,到時候 妳講說我們咬他,妳現在意思就是認為我在咬他了啊 ,我沒這個意思啊!但是警察如果找上門了的話..葉:我們要怎麼說?陳:如果突然被問,妳覺得我們要怎麼說啊?我們不能咬 他,我們都說沒有,嫂子也沒有。惠:我沒說你們不能咬他啊,我是說你們也老實這樣說就 好啦!陳:那不然我們要怎麼講?我們也要講說他老婆也是啊, 他們一起做的,他們一起收錢的,我要這樣講嗎?因 為照實說嘛!這是事實嘛!還是我們要怎麼講?妳要 跟我們說啊,不可能他咬我們,我們要認罪吧?我們 也吞不下去啊!妳如果說我欠他錢,還是說強逼他做 ,還是說什麼問題帳算不清的,今天怨嘆我沒差捏! 不然妳覺得警察問的時候我們要怎麼說,我們現在跟 妳說的意思是我們也會想不開啊,我們是在跟妳討 論,不是說要咬妳。(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惠:這我知道啦!欠你很多我知道啦!這我都知道啦!重 點是你聽不懂我講的意思,我不要兇你們,我是說你 們現在講那些很深我也聽不懂,你如果問說現在要怎 麼辦,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不然你就像小葉剛剛講 的,就都推遠遠的,讓他自己去揹就好了,不然怎麼 辦,我是跟他說這樣的話刑期不就更重?他說不會啊!陳:全都擔下來一定會比較重啊!惠:他說沒有,沒有比較重,如果比較重的話,給他判個2 0年好不好。葉:哪有可能啦!他這個位子差不多2年左右。惠:好啦,2年左右好了,你看那就乾脆推給他就好啊!我 拜託你們一下,我自己也沒什麼錢,你們有3千、5千 就寄給他。葉:有,我們都有給他。惠: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嗎?我不是兇你知道嗎?我知道你 為我老公做的。葉:你看我這樣啦,我繼續寄給他,他繼續咬我,你娘啊 我是笨蛋喔!陳:除非他知道你住的地方啊,也不可能啊。葉:咬妹妹不是也同樣意思?咬龍哥不是也同樣意思?我 繼續養他,那他繼續這樣咬我的人,要是妳妳還會養 他嗎?(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0頁)陳:所以現在講給妳聽,我們是來幫忙解決問題的,妳聽 懂意思嗎?免得到時候,我們如果講意見給妳聽,妳 又亂想,像那天我要拿給妳寫,妳說他難道會害我嗎 ?律師是妳說要請的,我也跟妳說了救命錢他自己花 掉了,為什麼律師錢還要再花我也有跟你們說,免得 妳又亂想。讓妳了解現在的情形,妳聽懂意思嗎?不 然妹妹她不是有小朋友,像這樣進去的話,妹妹的媽 媽現在已經不會動了,小孩誰要養?妹妹也跟他沒冤 沒仇啊,她為什麼要被人咬?(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25頁) 葉:現在他咬3個人,咬妹妹出來,又燒到別人,你娘整團 2、30個,他會判到死我不騙你,大家都會判到死。陳:一個又咬一個啊,一直咬啊,小弟想不開、妹妹想不 開就會再咬,妳覺得他會輕嗎?你們這就類似預謀犯 案了嘛!這是組織管理的嘛!葉:你這3個人可能爆炸,是10個案子的共犯,妹妹爆2、30個就是100多個案件,這100多個全部都是共犯,他會 被判上百條我不騙妳。陳:你如果說妹妹那邊的話,之後要跟他老婆套好,說是 他欠她錢的啊,說他老婆知道啊,是他老婆借得還是 怎麼樣。叫妹妹不要胡思亂想,不要再咬他們了,聽 有意思嗎?葉:嗯。陳:到時候他老婆如果出來做證的時候,就說是啊,他有 欠妹妹錢,要安撫妹妹的心情嘛!也安撫起繃她老婆 的心情嘛!不要到時候妹妹把他老婆咬出來,他老婆 又亂想,這樣他老婆又會咬妹妹,大家咬來咬去,到 時候他老婆也被收押,小孩子誰來照顧?家裡誰來顧 ?我的意思是說把妹妹安撫好,跟起繃他老婆套好, 比如說欠了她多少錢,20、30,她跟他老婆有熟識。 葉:就是說,喔~好好好~陳:妳現在叫「癸○○」對嘛,這樣好不好?惠:嗯。葉:就說妹妹其實不是去找起繃的,是去找妳要跟妳討錢 的。陳:這樣就好了啦,妳有時候車租有收到就多少還她1、2 千,這樣就好了啦!惠:我聽沒有,你再講一次。陳:就是現在要先套好,如果有發生這些事情......惠:沒關係你們先套好,你再來找我。陳:不是先套好,現在講給妳聽。因為起繃今天有跟律師 講他有咬妹妹,把妹妹全名全部都報出來了,全部講 完了,還說臺南的事情,全都咬了,所以妹妹有可能 隨時會出事,妳也知道妹妹結婚有小孩了,現在是不 是要安撫好妹妹的心情,不要讓妹妹亂咬,譬如說有 看到你們倆夫妻,然後在車上拿錢等等有的沒的,或 是說小弟都跟你們在一起,你們叫誰去做。要把妹妹 安撫好,同時也要讓你們不要出事,她也要說她不知 道,她是去車行找妳,因為妳有欠她錢,車行多少一天都有1千、2千不一定,有時候只還她1千、2千、3千, 這樣就好了!因為沒有一次收齊,所以妹妹去車行的 時候有跟你們碰到面,有時候妳就給她1萬、2萬這樣 就好了。葉:沒有,現在是妹妹欠她錢,還是她欠妹妹錢?陳:妹妹要去跟她收錢啊,她欠妹妹錢沒錯啊!起繃他老 婆欠妹妹錢咩!然後就說一個比較多的數字看是要30 還是40,這也沒要寫借據的啊,這樣懂嗎?不要再讓 起繃亂咬人,不要再咬來咬去了,又咬到他老婆那邊 去了,又扯到起繃,又說她不認識起繃,只知道他是 出租車輛的車行就好了,他老婆做證嘛!這樣嫂子比 較不會有事,不然現在起繃咬妹妹,妹妹又胡思亂想 ,妹妹會覺得說,幹你都要咬了,你要保護你老婆、 保護你自己的人卻不保護我。惠:他那有保護我,他自己也說我算錢。葉:妳有去。惠:嘿啊!陳:就先安撫好她的心情咩!葉:現在妹妹只是要解釋為什麼每天要去找起繃。陳:乾脆就說妳欠妹妹錢就好。惠:就說我向妹妹跟日仔會,每天都要收錢,這樣有罪嗎?陳:沒有啦,妳就單純說妳欠她錢就好,朋友之間沒利息 的,妳說本來要找她一起投資買車,這樣就好了啦。惠:如果問我說為什麼每天收?這樣也不對,你說日仔 會,日仔會就每天收。葉:現在日仔會是每天收?惠:嘿,一天看多少,1千、2千這樣,我公公他們就是這 樣。我是不知道這是不是算地下錢莊。陳:日仔會,那妳就要再寫一張假的本票耶。惠:嘿,沒關係,我寫沒關係。陳:是沒有要跟妳收,妳不要亂想。惠:我知道。陳:現在是要安撫好妹妹的心情,還有起繃。惠:我不相信小葉,我也要相信你啦!因為我跟小葉認識 沒那麼,小龍是我們倆夫妻確實欠他很多。陳:不要再讓起繃亂咬人,胡思亂想,妳就作證讓火就先 燒到這先推掉,他老婆作證說有。葉:對,她是來找我收日仔會錢。陳:到時候她如果碰到起繃,至少安撫好讓他心情好一 點,假設要先讓他交保還是...... 有吧?要先讓他回 來,她老公才不會說回來就開始起肖,他老婆也可以 說這個過程給他聽。惠:沒有啦,你要說啦我不會說。陳:意思就是說,他也不...... 妳寄錢律見(辨識不清) ,當下你公司也是被衝掉也沒錢,讓他了解一下,那 為什麼妹妹要這樣說,你這樣咬妹妹本來就沒有意 思,妹妹本來就沒有虧欠你啊,所以妹妹要這樣說就 是要撇開,不要把案子拖到10個、20個,免得到時候 大家一直咬下去,越咬越多會判得越重,妳要安撫好 他的心情。惠:那個錢妳老公不是交給她,怎麼會變成妳欠她錢?葉:沒有啦,妳老公是交給另外一個人,但是他沒講出來 ,他是故意咬妹妹的,因為妳欠妹妹錢,所以他要把 妹妹害死,要救妳。陳:正常是錢妳是收的,起繃要咬妳說妳是收水的,錢就 拿去旁邊,因為起繃搞的錢第一時間就是拿給妳嘛! 又因為起繃為了要救妳所以咬妹妹。車上的意思沒說 妳怎樣,我不清楚啦,反正他就有講到妳就對了,他 說妳都跟他一起去啊,所以到時候就要說因為妳欠妹 妹錢需要還她,這樣就好了啊!惠:欸小龍,我覺得......陳:這樣起繃是不是不會這麼嚴重。惠:小龍,你怎麼不要用打字的給我,我每天就邊看邊背。陳:不用啊,不用背啊!惠:我跟你說我頭腦真的沒那麼好啦!陳:就是妳欠妹妹錢就好了。惠:不然你寫一張紙跟我講,我知道啦,我跟你說啦,那 個檢察官齁......陳:妹妹什麼名字她也要知道,到時候也要LINE給她。葉:對,好。妳的故事就很簡單,妳跟工作完全都沒有關 係,妳就是要繳日仔會錢,所以妳就每天看什麼時候 打給妹妹,妹妹就過來跟妳收日仔會的錢,妹妹就單 純只是一個收日仔會的,妳是一個要繳日仔會的,跟 所有的工作一點關係都沒有,妳就是要繳日仔會錢, 叫妹妹來。惠:嘿嘿嘿,日仔會每天收的啊。葉:嗯,妳就說妳是要繳日仔會的錢,所以叫妹妹來,很 單純,就是這樣而已,妳就只有這個故事。陳:這樣一來妳也不會有事情,如果傳妳作證......惠:我就說她的本名,我們都叫妹妹、妹仔這樣。葉:就說都會叫她來收錢,有錢就會多繳一些。陳:問說妳怎麼跟她聯絡的,妳就說電話就不在了啊。惠:我的電話就被你們收去了啊,這樣也不行啊,那裡面 也沒妹妹這個,要怎麼辦?葉:妳沒有妹妹的私人LINE?惠:沒有啊,怎麼可能,工作又不是我工作。葉:嗯......我想一下。惠:我現在只是跟去,我沒有在做。葉:那妳之前的聊天紀錄都有習慣刪嗎?惠:就是那天他拿去,只有我姐姐、小龍還有我媽這樣而 已。葉:其他都刪了嗎?惠:LINE喔?LINE就這樣。陳:被人家複製了。葉:我是說裡面的對話紀錄妳會習慣刪嗎?惠:不可能,我的對話紀錄就很單純......葉:都沒有刪過?陳:他是說妳之前手機的對話紀錄妳有刪嗎?惠:不會欸。葉:都不會刪喔?陳:呵呵。惠:喔有有有,有些會刪喔,可是我沒有常常刪啊。陳:不知道要怎麼繳,妳沒有先跟妹妹說好,到時候她要 怎麼做筆錄,如果飛去找她呢?到時候妹妹如果覺得 起繃...惠:不過那天多好笑,那天他們好像有用我手機的訊息。(辛○○與卯○○私下討論:就說她欠妹妹錢......)葉:好,就變成是妳......惠:到時候妹妹作證叫拿我開的本票。陳:沒有啦,基本上他(警察)叫妹妹去的時候妹妹不會 拿啦,妹妹會做 Sakura,妹妹再跟警察說不然我再拿 那張本票來惠:妹妹你會教她就對了?葉:嘿,我們會教她。惠:你不要真的跟我收錢耶!葉:不會啦!陳:怎麼可能!我跟妳說啦,如果要這樣收,我早就跟你 們收了啦,我還借起繃喔?我還會幫他清這些錢?不 可能啦!妳想這怎麼可能。(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1頁)

⑶縱觀上開被告卯○○、辛○○2人與證人癸○○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卯○○稱:「我們帶的整組人,出來這麼久都活這麼久了,啊你娘的,卡到你們,咻一下就爆了,你如果沒本事就不要領那麼多錢就好了」「這個工作不是說我們害他的,不是恐嚇他來做的」「我們沒有逼他做,沒有叫他做,他自己要來做,薪水也都有發給他,還有額外再給他,救命錢也都有給他,啊他不照我們的公司規定走,還去自殺,還燒到我們這邊,故意咬我們,若換做是妳,妳應該沒辦法忍受吧?那老闆他來做就好了啊!我們沒有虧欠他什麼,他在我們這邊做的,我還沒賺到半毛錢,還倒貼,老闆給他做就好了啊」等語,顯已係居於「老闆」之地位,自承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且招募車手;被告辛○○稱:「他要出來拼,要這樣咬,他自己的防火牆、態度要這樣,要當家,自己在豐原做,是誰叫我不要管的,他就是一個頭,他說他要帶的嘛,叫誰都不要管嘛!你想酉○○也是他要用的,也是騙我嘛!今天,幹你娘,硬要用那些人的時候,自己又不會巴結人家」「也不是說拜託他來做的、恐嚇他的,大家遊戲規則都講好的」「他會怕就不要做啊,他要做那為什麼還會怕,做的時候在那邊攬說豐原他自己要做,為什麼還要把那些人酉○○、林什麼的,你就跟我說他們是警察的線民了,為什麼還要用?後面出事情了才來囉嗦」等語,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成員,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依上開對話內容所載,被告卯○○、辛○○對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共犯人數均知之甚詳,被告卯○○於對話中復提到「我叫妹妹去跟他收,妹妹也知道真名,龍哥也知道真名,只差我一個藏鏡人,早晚會供出來」等語,衡情倘若被告卯○○、辛○○確未參與本案犯行,何以會對本案參與之共犯如此詳悉,被告卯○○何以會稱自己為「藏鏡人」?且被告2人上開審判外之供述,核與證人子○○、甲○○、戊○○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觀諸被告卯○○、辛○○企圖要脅癸○○,要求癸○○說服子○○翻供,由子○○承擔全部責任,被告2人並策劃以日仔會、簽寫本票等方式串證,作為子○○翻供細節等情,益足認卯○○、辛○○有上開違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否則被告2人何須事後找癸○○,說服子○○翻供,並策劃子○○翻供細節,以脫免其2人及同案共同正犯甲○○之責任?

⑷至於卷附之聲明書(他6857號卷第223頁)來源,究係證人癸○○與被告2人上開對話錄音前書寫,抑或事後書寫?證人癸○○於警詢與本院證述情節不一致,雖經證人癸○○最後證稱:「(問:既然妳交給辛○○了,為什麼這一份聲明書妳還可以拿給警方?)沒有,那是警察調出來的,我沒有拿給他,警察調出來說他有去看我老公,拿這張給他,我老公拿給警察的。」「(問:所以警察局這一份聲明書不是妳拿給警察的?)那是我老公拿給他的,我就沒有,我寫一寫就給他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22至324頁) ,然該聲明書來源不明,且被告2人與證人癸○○之上開對話內容,已臻明確,本院自無須以該聲明書作為本件之證據。但子○○在羈押並禁止接見期間,竟可經由不法管道與外界聯繫,以達串證之目的,影響司法威信及審判之公正性甚鉅,宜由檢察官依職權細予詳查,附此敘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而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自係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卯○○招募辛○○、甲○○、戊○○、子○○、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酉○○等人加入,並被告卯○○寄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超商,由曾子書至超商提領後,交予莊凱文、董瀚璟、酉○○,再由莊凱文等人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前確認卡片可以使用,同時更改密碼將交易明細表上傳至群組,讓被告卯○○知道哪些人頭帳戶可以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該人頭帳戶,再以子○○經營之詮欣車行作為掩護,將車行內之車輛交予詐欺集團車手駕駛取款,及依被告卯○○指示將車輛交由甲○○駕駛,而由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酉○○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子○○,子○○扣除其與車手應領取之報酬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甲○○、戊○○,甲○○與戊○○共同前往取得贓款後,再交回予被告卯○○等情觀之,被告卯○○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指揮者,且其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而招募甲○○等人。至於被告辛○○僅擔任被告卯○○與子○○間工作溝通之角色一情,業據證人子○○於原審證稱:辛○○不會指示詐騙集團的事,辛○○是從中協調讓我們比較好溝通、好做事情等語(詳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尚有其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原審認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自屬有誤,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或直接聯繫,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卯○○、辛○○確實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已詳述於前,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故被告卯○○、辛○○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各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其等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卯○○、辛○○自應就各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共同正犯莊凱文、酉○○、董瀚璟、曾子書等人,雖未指證被告卯○○,而共同正犯甲○○、戊○○、莊凱文、董瀚璟、曾子書等人亦未指證被告辛○○,然與被告卯○○聯繫、接觸者為甲○○、戊○○及子○○,與被告辛○○聯繫、接觸者為子○○,依上開所述,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為防止遭查緝,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或直接聯繫,則上開共同正犯雖未能彼此詳為指證,亦不足為被告卯○○、辛○○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卯○○、辛○○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上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辛○○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本件依子○○、癸○○、甲○○等人具結證述及卷內證據,被告卯○○發起、主持、指揮、參與及被告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甲○○、戊○○、子○○、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酉○○等人及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而後層轉至被告卯○○,被告卯○○再層轉其他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卯○○發起、主持、指揮、參與及被告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卯○○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辛○○、甲○○、戊○○、子○○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實施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提款、洗錢行為,顯見被告卯○○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而被告卯○○雖先後招募辛○○、甲○○、戊○○、子○○等人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顯係為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辰○○等12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辰○○等1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提款後轉交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2人收取詐欺所得後轉交上手之犯罪事實,顯然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雖起訴書誤引法條,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依法告知其所犯罪名及法條,已充分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又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轉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轉出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示之不詳之人或特定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示),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層轉(匯)隱匿該不明款項去向,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之特殊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甲○○、戊○○、子○○、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酉○○等人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卯○○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甲○○等人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核被告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卯○○並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卯○○、辛○○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卯○○就上開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罪間;被告辛○○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罪間;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7、8、10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罪間;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6、9、11至12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所示,應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卯○○、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達12人之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卯○○附表就編號1部分,及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卯○○、辛○○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7、8、10所示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提領不詳之人或特定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編號1、2、7、8、10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判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卯○○招募辛○○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判決未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卯○○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亦有不當。

㈢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二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難謂於上開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2人之犯罪證據,係依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0、98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書為憑,並未調閱該卷宗,且所引用各該卷內證據資料,審判長復未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論罪依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二、被告卯○○、辛○○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辛○○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卯○○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溝通被告卯○○與子○○工作上事宜,使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後,轉交被告卯○○,被告卯○○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辰○○等1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2人於犯後,使用不正方法,企圖由子○○擔起全部責任,始終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未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非常不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7、8、10部分,原審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然犯罪事實已論及轉出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此部分應已評價在原審量刑之內,爰不因此部分而增加刑度;並斟酌被告卯○○自陳國中畢業,已婚,一個小孩未成年,現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收入要撫養小孩、太太(原審卷二第359頁);被告辛○○自陳專科畢業,已婚,2個小孩,一個2歲多,一個6個月,現從事汽車買賣及汽車租賃,月收入不一定,平均7至8萬元,收入要撫養父母親、太太、小孩(本院卷三第406頁) 等家庭經濟情狀,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辰○○等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7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情節,辰○○等1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卯○○、辛○○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分別犯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卯○○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提領之車手及收水等共同正犯的陳述,所收款項最終都流向被告卯○○,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致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以此分類,可推估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之3分之1(尚未扣除已給付其他共同正犯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應以該標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卯○○各次犯行之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院審理時,已讓當事人、辯護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本院卷三第404頁),並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本件依據子○○、莊凱文、酉○○、董瀚璟、曾子書等人所涉案件,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98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06至157頁),子○○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莊凱文就附表編號2、9、10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90元、310元,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則無犯罪所得;酉○○就附表編號11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董瀚璟就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共計獲得5000元,平均每次犯罪所得為833元(以下元以下均不計入犯罪所得);曾子書就附表編號2、5所示共計獲得1萬3000元,平均每次犯罪所得為6500元;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提領金額為29000元,但其中12000元部分未及轉交上手,即遭查獲,此部分已於莊凱文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甲○○、戊○○所述本案獲取之報酬不一,各次犯罪所得亦不明確,然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應堪認定。而依據被告2人上開供述,依有利於被告2人原則,其2人每次獲利以500元計算。是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卯○○各次犯罪所得為:

⑴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4853元(計算式:共提領14萬9000元÷3-董瀚璟833元-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2980元-甲○○、戊○○各500元=4萬4853元)。

⑵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所得為7萬9928元(計算式:共提領28萬8600元÷3-曾子書6500元-莊凱文3000元-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5772元-甲○○、戊○○各500元=7萬9928元)。

⑶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所得為7253元(計算式:共提領2萬9000元÷3-董瀚璟833元-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580元-甲○○、戊○○各500元=7253元)。

⑷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3233元(計算式:共提領8萬元÷3-董瀚璟833元-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1600元-甲○○、戊○○各500元=2萬3233元)。

⑸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所得為1900元(計算式:共提領3萬元÷3-曾子書6500元-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600元-甲○○、戊○○各500元=1900元)。

⑹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所得為7441元(計算式:共提領2萬9600元÷3-董瀚璟833元-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592元-甲○○、戊○○各500元=7441元)。

⑺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所得為7253元(計算式:共提領2萬9000元÷3-董瀚璟833元-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580元-甲○○、戊○○各500元=7253元)。

⑻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6367元(計算式:共提領9萬元÷3-董瀚璟833元-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1800元-甲○○、戊○○各500元=2萬6367元)。

⑼附表編號9部分犯罪所得為7996元(計算式:共提領2萬9000元÷3-莊凱文90元-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580元-甲○○、戊○○各500元=7996元)。

⑽附表編號10部分犯罪所得為8403元(計算式:共提領3萬1000元÷3-莊凱文310元-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620元-甲○○、戊○○各500元=8403元)。

⑾附表編號11部分犯罪所得為5266元(計算式:共提領2萬元÷3-子○○2%計算之犯罪所得400元-甲○○、戊○○各500元=5266元)。

⑿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為4326元(計算式:共提領2萬9000元,但先扣除未及轉交上手之1萬2000元,是金額為1萬7000元÷3-子○○以1萬7000元之2%計算之犯罪所得340元-甲○○、戊○○各500元=4326元)。

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卯○○係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被告卯○○係以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否認犯罪,且無其他證據足認祇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包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提領人 證據出處(依原審107度訴字第970、988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1號判決所載) 主     文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去電辰○○,向辰○○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去電辰○○,要求辰○○依指示至提款機設定解除扣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自其胞弟潘品佑使用之郵局帳戶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22筆合計被騙409,000元(其中1筆金額29,985元匯入另案被告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107年1月16日23時56分21秒提領19,000元。 (二)107年1月17日 (1)0時10分48秒提領30,000元。 (2)0時11分39秒提領30,000元。 (3)0時12分31秒提領30,000元。 (4)0時13分23秒提領30,000元。 (5)0時14分16秒提領10,000元。《以上共提領149,000元,溢領部分為其他不詳之人所匯。》 董瀚璟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四第3至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桓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品佑(辰○○弟)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四第6至24頁)。 ③車手董瀚璟提領畫面(本院卷四第25頁)。 卯○○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1月17日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19時19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之人員去電壬○○,向壬○○佯稱有刷一筆大阪來回機票,如不需要,即須刷退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及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469,819元。(其中2筆金額合計129,899元匯入另案被告曾子書提領之詐騙帳戶;其中4筆金額合計179,888元匯入另案被告莊凱文提領之詐騙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107年1月16日 (1)23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原判決誤植此筆金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編號5)。 (2)23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3)2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4)23時49分48秒提領20,000元。 (5)23時51分許提領19,000元。 (二)107年1月17日 (1)0時13分21秒提領20,000元。 (2)0時16分35秒提領10,000元。 (3)0時23分25秒提領9,000元。 (4)2時24分48秒提領800元。《以上共提領138,800元》   註: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中誤載(4)0時34分49秒提領20,000元 (5)0時35分44秒提領10,000元之部分,實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未○○之匯款金額,應不予列記於本欄;又溢領部分為其他不詳之人所匯,特此說明。 曾子書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四第26至2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卷四第29至42頁)。 ③車手曾子書、莊凱文提領畫面(本院卷四第43至4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7年1月16日23時43分許,匯款99,914元。 (2)107年1月17日0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0時11分37秒提領30,000元。 (2)0時12分24秒提領30,000元。(以上提領時點早於被害人匯入時點,為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原判決漏未註記)。 (3)0時16分24秒提領20,000元。 (4)0時17分10秒提領20,000元。 (5)0時20分44秒提領20,000元。 (6)0時21分23秒提領9,000元。 (7)0時32分22秒提領20,000元。 (8)2時23分許提領800元。   《以上共提領149,800元,溢領部分為其他不詳之人所匯。》 莊凱文      (1)107年1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 (2)107年1月17日0時25分許,匯款19,985元。 (3)107年1月17日0時5分許,匯款99,914元。 (4)107年1月17日0時13分許,匯款30,002元。     3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0時16分許,假冒佳德鳳梨酥廠商人員去電申○○,佯稱因行政人員疏忽,致多出20筆3盒鳳梨酥之訂單,要求申○○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9,98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6日 (1)21時8分32秒提領20,000元。 (2)21時10分20秒提領9,000元。《以上共提領29,000元》 董瀚璟 ①被害人申○○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四第47至4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四第50至5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1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29,989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1時3分許,假冒風緻旅館的客服人員去電丙○○,佯稱因訂宿系統異常導致丙○○多訂10筆,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丙○○,要求丙○○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12筆金額合計430,96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4筆金額合計200,036元匯入另案被告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6日 (1)23時53分29秒提領20,000元。 (2)23時54分3秒提領20,000元。 (3)23時54分34秒提領20,000元。 (4)23時55分3秒提領20,000元。《以上共提領80,000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四第58至62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四第63至7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7年1月16日23時49分許,匯款50,004元。 (2)107年1月16日23時51分許,匯款50,004元。 (3)107年1月17日0時4分許,匯款50,014元。 (4)107年1月17日0時6分許,匯款50,014元。     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1 時27分許,假冒 ORBIS電視購物客服人員,向未○○佯稱如要取消每月會員費用3,000元之扣款,需轉介郵局,至郵局辦理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冒充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妻子劉純倩郵局帳戶及未○○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及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231,000元。(其中筆金額29,985元匯入另案被告曾子書提領之詐騙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00時34分49秒  提領20,000 元。 (2)00時35分44秒提領1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7年1月16日23時45分59秒提領20,000元)。 曾子書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四第74至77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純倩(未○○妻)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未○○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四第78至99頁)。 ③車手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本院卷四第10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1月17日0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5時34分許,假冒網站店家會計、郵局主任,分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誤將己○○設為批發商,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0日 (1)16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2)16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3)16時23分許提領600元。   《以上共提領29,600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01至104頁)。 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05至1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本院卷四第108至110頁)。 ④董瀚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四第11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1月20日16時0分49秒,匯款29,912元。     7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6時許,假冒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午○○,並佯稱內部疏失導致重覆訂購商品,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0日 (1)16時28分許提領15,000元。 (2)16時30分許提領9,000元。 (3)16時34分許提領5,000元。《以上共提領29,000元,超過部分係午○○不明原因匯入部分》 董瀚璟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05至1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四第114至11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7年1月20日16時23分許,匯款24,048元。 (2)107年1月20日16時32分許,匯款2,135元(原判決誤載為2,150元)。 (3)107年1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2,708元。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假冒瘋狂麥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內部疏失導致設為分期付款,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0日 (1)2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2)20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3)20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4)21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5)21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以上共提領90,000元,超過部分係丁○○不明原因匯入》 董瀚璟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17至120頁)。 ②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四第124至127頁)。 ④董瀚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7年1月20日20時34分25秒,匯款29,985元。 (2)107年1月20日20時36分59秒,匯款29,985元。 (3)107年1月20日20時47分56秒,匯款29,123元。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9時9分許,假冒佳德鳳梨酥、臺灣銀行工作人員,分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寅○○,並佯稱內部疏失導致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0日 (1)20時15分13秒提領20,000元。 (2)20時16分11秒提領9,000元。《以上共提領29,000元》 莊凱文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四第130至132頁)。 ②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33至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四第136至139頁)。 ④莊凱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四第140至14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1月20日20時8分許,匯款29,985元。     10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9時47分許,假冒蝦皮賣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巳○○,並佯稱系統疏失導致重覆訂單,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0日 (1)20時29分2秒提領11,000元。 (2)20時30分8秒提領20,000元。《以上共提領31,000元,超過部分係巳○○不明原因匯入》 莊凱文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卷四第142至144頁)。 ②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33至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四第145至148頁)。 ④莊凱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四第14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1月20日20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     11 林  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去電乙○,佯稱購物訂單扣款誤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4日17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酉○○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50至153頁)。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5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四第155至161頁)。 ④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四第162至16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3月4日17時18分許,匯款20,103元。     12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4日21時4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丑○○,並佯稱店員刷錯條碼導致重覆訂購商品,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4日 (1)23時3分23秒提領20,000元。 (2)23時4分16秒提領9,000元。 莊凱文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四第167至171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73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72至1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四第175至17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3月4日22時41分許,匯款29,92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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