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858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82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傅聰(綽號起蹦、蹦兄、阿蹦)自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孔雀」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孔雀」、「妹妹」均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傅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確定,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傅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4日另為免訴判決),由綽號「孔雀」在大陸地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傅聰則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董瀚璟(綽號阿董)、莊凱文(綽號凱文)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董瀚璟、莊凱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由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4日、10月17日另為免訴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傅聰、董瀚璟、莊凱文、綽號「孔雀」、「妹妹」及上開電信流分工集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帳戶內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孔雀」透過宅急便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並以通訊軟體「易信」通知收簿手、車手頭傅聰到指定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再轉交取款車手董瀚璟、莊凱文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董瀚璟、莊凱文再將自己所提領之款項分別轉交傅聰,傅聰復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綽號「妹妹」之人。傅聰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莊凱文於107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西安街口處為警逮捕,員警並自莊凱文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循線追緝,於107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將董瀚璟拘提到案,傅聰則另案被羈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婷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黎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張志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黃桃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宇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黃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580號卷第119至126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32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第250頁);核與共犯董瀚璟、莊凱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8580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60至62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76至79頁、第18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第156頁反面、第188頁、第196頁、他2307號卷第18至22頁、第25至26頁、偵7147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78至183頁、第186至187頁、聲羈180號卷第5至7頁)、證人陳惠珍於警詢、偵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80號卷第65至71頁反面、第107至108頁、偵12822號卷第60頁至62頁反面、他2307號卷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第104至105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7至1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凱文提領總表清冊(含ATM提領錄影畫面)、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林哲)、扣案莊凱文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7年3月4日臺中市豐原區和平街、新生北路口監視錄影照片、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西安街口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莊凱文0000000000號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與「武財神」、「晚班私群」、「黑虎將軍」、「巧虎」、「飛虎將軍」、「跳跳虎」、「晚班公群」等對話紀錄、扣案莊凱文0000000000號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傅起蹦」對話紀錄、董瀚璟ATM提領錄影畫面、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林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林哲)、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陳怡蓁)、林哲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扣案莊凱文0000000000號手機內FACETIME、易信軟體通訊資料(帝克、黑虎將軍、武財神、飛虎將軍、巧虎)、董瀚璟提領詐騙款項清冊及提領錄影畫面、林哲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林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林哲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莊凱文ATM提領畫面(107年3月4日,臺中市○○區○○○路00 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7374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08年3月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2217號函(見他2307號卷第2至9頁、第14至16頁、第31至32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52頁、第57至96頁反面、第101頁、第114頁、第122頁、偵7147號卷第10頁、第152頁、偵8580號卷第26至27頁、第37至40頁、偵12822號卷第23至28頁、第111頁、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等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之書證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前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特殊洗錢行為(起訴及併辦意旨原認此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本院卷三第167頁)。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雖分為共犯董瀚璟、莊凱文所提領,然其2人既為被告所召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被告並負責將所收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交予共犯莊凱文、董瀚璟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其2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綽號「妹妹」之人,彼此間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雖非直接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與共犯董瀚璟(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莊凱文(僅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及綽號「孔雀」、「妹妹」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應毋庸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四)另共犯董瀚璟、莊凱文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復就附表一編號2、4、6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列共犯董瀚璟於107年1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共犯莊凱文於107年1月20日晚間8時15分13秒提領2萬元、107年3月4日晚間11時4分16秒提領9,000元之行為,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並為承認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為傷害案件,本案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頭,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約5、6萬元,有3個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三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及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交付予共犯莊凱文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2,000元,雖係莊凱文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然未經共犯莊凱文繳給被告,則被告對上開物品均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物品已於共犯莊凱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非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所得之報酬,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共犯莊凱文雖共提領29,000元,惟其供稱僅交付其中17,000元給被告【見偵7147號卷第16頁】,且被告並已交付上手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51頁】,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17,000元之2%計算)。
(四)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以下所列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或跨行轉帳手續 費新臺幣15元;時間:民國)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 │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提領車手 │ │ │ ├─┼───┼───────┼───────┼───────┼───────┼────┼────────┤ │1 │梁雅婷│綽號「孔雀」、│陽信銀行帳號 │107年1月20日下│107年1月20日下│臺中市豐│傅聰犯三人以上│ │ │ │「妹妹」等人所│108 │午4時0分49秒 │午4時21分 │原區中正│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 │29,912元 │2萬元 │路22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107年1月20日│ │ │董瀚璟 │彰化銀行│壹年參月。未扣案│ │ │ │下午3時34分許 │ │ ├───────┤豐原分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假冒網站店家│ │ │107年1月20日下│ │伍佰玖拾貳元,沒│ │ │ │會計、郵局主任│ │ │午4時22分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以00000000│ │ │9,000元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8686號、886388│ │ │董瀚璟 │ │其價額。 │ │ │ │82177號撥打電 │ │ ├───────┤ │ │ │ │ │話予梁雅婷,並│ │ │107年1月20日下│ │ │ │ │ │佯稱誤將梁雅婷│ │ │午4時23分 │ │ │ │ │ │設為批發商,要│ │ │600元 │ │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 │ │董瀚璟 │ │ │ │ │ │設定云云,致梁│ │ │ │ │ │ │ │ │雅婷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入│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中│ │ │ │ │ │ ├─┼───┼───────┼───────┼───────┼───────┼────┼────────┤ │2 │黎玉玲│綽號「孔雀」、│陽信銀行帳號 │107年1月20日下│107年1月20日下│臺中市豐│傅聰犯三人以上│ │ │ │「妹妹」等人所│108 │午4時23分許 │午4時28分許 │原區信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 │24,048元 │15,000元(起訴│街67巷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107年1月20日│ │ │書及併辦意旨書│號安泰商│壹年參月。未扣案│ │ │ │下午4時許,假 │ │107年1月20日下│均誤載為49分許│業銀行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冒客服人員,分│ │午4時32分許 │、2萬元,經檢 │原分行(│伍佰柒拾捌元,沒│ │ │ │以+00000000000│ │2,150元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及│收,於全部或一部│ │ │ │9號、+00000000│ │ │董瀚璟 │併辦意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000號撥打電話 │ │107年1月20日下├───────┤書均誤載│其價額。 │ │ │ │予黎玉玲,並佯│ │午4時33分許 │107年1月20日下│為95號華│ │ │ │ │稱內部疏失導致│ │2,708元 │午4時30分許 │南銀行豐│ │ │ │ │ 重覆訂購商品 │ │ │9,000元(起訴 │原分行)│ │ │ │ │,要操作提款機│ │ │書及併辦意旨書│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均誤載為49分許│ │ │ │ │ │致黎玉玲陷於錯│ │ │、7,000元,經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間,將右列款項│ │ │) │ │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 │ │董瀚璟 │ │ │ │ │ │戶中 │ │ ├───────┤ │ │ │ │ │ │ │ │107年1月20日下│ │ │ │ │ │ │ │ │午4時34分許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董瀚璟 │ │ │ │ │ │ │ │ │(實際提領合計│ │ │ │ │ │ │ │ │29,000元,超過│ │ │ │ │ │ │ │ │黎玉玲此部分轉│ │ │ │ │ │ │ │ │入28,906元之94│ │ │ │ │ │ │ │ │元部分,無證據│ │ │ │ │ │ │ │ │證明係黎玉玲遭│ │ │ │ │ │ │ │ │詐金額) │ │ │ ├─┼───┼───────┼───────┼───────┼───────┼────┼────────┤ │3 │張志傑│綽號「孔雀」、│臺北富邦銀行帳│107年1月20日晚│107年1月20日晚│臺中市豐│傅聰犯三人以上│ │ │ │「妹妹」等人所│號 │間8時34分25秒 │間8時44分許 │原區中山│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屬詐欺集團成員│012 │29,985元 │2萬元 │路508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107年1月20日│-0000000000000│ │董瀚璟 │土地銀行│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下午6時31分許 │ │107年1月20日晚├───────┤豐原分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假冒瘋狂麥克│ │間8時36分59秒 │107年1月20日晚│ │壹仟柒佰捌拾壹元│ │ │ │、台新銀行客服│ │29,985元 │間8時45分許 │ │,沒收,於全部或│ │ │ │人員,分以+886│ │ │2萬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號、 │ │107年1月20日晚│董瀚璟 │ │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00 │ │間8時47分56秒 ├───────┤ │ │ │ │ │號撥打電話予張│ │29,123元 │107年1月20日晚│ │ │ │ │ │志傑,並佯稱內│ │ │間8時46分許 │ │ │ │ │ │部疏失導致設為│ │ │2萬元 │ │ │ │ │ │分期付款,要操│ │ │董瀚璟 │ │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 │ │定云云,致張志│ │ │107年1月20日晚│臺中市豐│ │ │ │ │傑陷於錯誤,而│ │ │間9時48分許 │原區中正│ │ │ │ │於右列時間,將│ │ │2萬元 │路298號 │ │ │ │ │右列款項轉入右│ │ │董瀚璟 │豐原郵局│ │ │ │ │列人頭帳戶中 │ │ ├───────┤ │ │ │ │ │ │ │ │107年1月20日晚│ │ │ │ │ │ │ │ │間9時49分許 │ │ │ │ │ │ │ │ │1萬元 │ │ │ │ │ │ │ │ │董瀚璟 │ │ │ │ │ │ │ │ │(實際提領合計│ │ │ │ │ │ │ │ │9萬元,超過張 │ │ │ │ │ │ │ │ │志傑此部分轉入│ │ │ │ │ │ │ │ │89,093元之907 │ │ │ │ │ │ │ │ │元部分,無證據│ │ │ │ │ │ │ │ │證明係張志傑遭│ │ │ │ │ │ │ │ │詐金額) │ │ │ ├─┼───┼───────┼───────┼───────┼───────┼────┼────────┤ │4 │黃桃妹│綽號「孔雀」、│板信銀行帳號 │107年1月20日晚│107年1月20日晚│臺中市豐│傅聰犯三人以上│ │ │ │「妹妹」等人所│118 │間8時8分許 │間8時15分13秒 │原區信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29,985元 │2萬元 │街60號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107年1月20日│4 │ │莊凱文(經檢察│家便利商│壹年參月。未扣案│ │ │ │晚間7時9分許,│ │ │官當庭補充) │店豐原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假冒佳德鳳梨酥│ │ ├───────┤美店 │伍佰捌拾元,沒收│ │ │ │、臺灣銀行工作│ │ │107年1月20日晚│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人員,分以+886│ │ │間8時16分11秒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000000000號、+│ │ │9,000元 │ │價額。 │ │ │ │00000000000號 │ │ │莊凱文 │ │ │ │ │ │撥打電話予黃桃│ │ │ │ │ │ │ │ │妹,並佯稱內部│ │ │ │ │ │ │ │ │疏失導致設為分│ │ │ │ │ │ │ │ │期約定轉帳,要│ │ │ │ │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 │ │ │ │ │ │ │ │設定云云,致黃│ │ │ │ │ │ │ │ │桃妹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入│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中│ │ │ │ │ │ ├─┼───┼───────┼───────┼───────┼───────┼────┼────────┤ │5 │鄭宇成│綽號「孔雀」、│板信銀行帳號 │107年1月20日晚│107年1月20日晚│臺中市豐│傅聰犯三人以上│ │ │ │「妹妹」等人所│118 │間8時26分許 │間8時29分2秒 │原區中興│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29,985元 │11,000元 │路57號統│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107年1月20日│4 │ │莊凱文 │一便利商│壹年參月。未扣案│ │ │ │晚間7時47分許 │ │ ├───────┤店新豐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假冒蝦皮賣家│ │ │107年1月20日晚│店 │伍佰玖拾玖元,沒│ │ │ │、第一銀行客服│ │ │間8時30分8秒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人員,分以0226│ │ │2萬元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758008號、0222│ │ │莊凱文 │ │其價額。 │ │ │ │0000000號撥打 │ │ │(實際提領合計│ │ │ │ │ │電話予鄭宇成,│ │ │31,000元,超過│ │ │ │ │ │並佯稱系統疏失│ │ │鄭宇成此部分轉│ │ │ │ │ │導致重覆訂單,│ │ │入29,985元之 │ │ │ │ │ │要操作提款機解│ │ │1,015元部分,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無證據證明係鄭│ │ │ │ │ │鄭宇成陷於錯誤│ │ │宇成遭詐金額)│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 │ │ │ │ │ │ │ │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中 │ │ │ │ │ │ ├─┼───┼───────┼───────┼───────┼───────┼────┼────────┤ │6 │黃昱翔│綽號「孔雀」、│國泰世華銀行沙│107年3月4日晚 │107年3月4日晚 │臺中市豐│傅聰犯三人以上│ │ │ │「妹妹」等人所│鹿分行帳號 │間10時41分許 │間11時3分23秒 │原區三民│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屬詐欺集團成員│013- │29,924元(起訴│2萬元(起訴書 │路95號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107年3月4日 │000000000000 │書及併辦意旨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海商業銀│壹年參月。未扣案│ │ │ │晚間9時45分許 │ │均誤載為39分許│誤載為23時25分│行豐原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假冒購物網站│ │) │、12,000元,經│行(起訴│參佰肆拾元,沒收│ │ │ │、兆豐銀行客服│ │ │檢察官當庭更正│書及併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人員,分以+886│ │ │) │意旨書均│能沒收時,追徵其│ │ │ │0000000000號、│ │ │莊凱文 │誤載為圓│價額。 │ │ │ │+0000000000000│ │ ├───────┤環南路 │ │ │ │ │號撥打電話予黃│ │ │107年3月4日晚 │225號華 │ │ │ │ │昱翔,並佯稱店│ │ │間11時4分16秒 │南銀行)│ │ │ │ │員刷錯條碼導致│ │ │9,000元 │ │ │ │ │ │重覆訂購商品,│ │ │莊凱文 │ │ │ │ │ │要操作提款機解│ │ │莊凱文(經檢察│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官當庭補充) │ │ │ │ │ │黃昱翔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款項轉│ │ │ │ │ │ │ │ │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中 │ │ │ │ │ │ └─┴───┴───────┴───────┴───────┴───────┴────┴────────┘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 │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⒈被害人梁雅婷 │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 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 )【他2307號卷第102至106頁反面】 │ │ ②梁雅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2307號卷第107頁 │ │ 】 │ │⒉被害人黎玉玲 │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307號卷第108 │ │ 至110頁】 │ │⒊被害人張志傑 │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通報單)【他2307號卷第115至121頁】 │ │ ②張志傑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2307號卷第 │ │ 119頁】 │ │⒋被害人黃桃妹 │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307號卷第38至42│ │ 頁】 │ │⒌被害人鄭宇成 │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 │ 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307號卷第43至47│ │ 頁】 │ │⒍被害人黃昱翔 │ │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他2307號卷第33至37頁反面】 │ │ ②黃昱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 │ 面影本【他2307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 └───────────────────────────┘ 附表三:扣案證物 (扣案時間:107年3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 扣案地點: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路、西安街口)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新臺幣 │12,000元│莊凱文身上扣得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莊凱文身上扣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莊凱文身上扣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凱文身上扣得 │ ├──┼──────────────────┼────┼───────────┤ │5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凱文身上扣得 │ └──┴──────────────────┴────┴───────────┘ 附表四:扣案證物 (扣案時間:107年3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 扣案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董瀚璟身上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