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
- 上訴人
- 蔡佳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佳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楊宏鈞、黃泓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利上訴人之證詞,飛碟撞球館旁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黃裔捷、林晏平、黃郁錚、曾月玫之證述、「人頭帳戶」及「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楊宏鈞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其中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者之暱稱、當日是否有將工作用手機一併交付、對方是否有將提款卡拿走等節,雖有些微歧異,然觀其所證內容業已詳細說明如何辨識及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之過程,因而採認楊宏鈞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予以論述明白。再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下稱案發當日)晚間,與楊宏鈞確有在飛碟撞球館旁巷道接觸,且均未在現場逗留,並刻意挑選無人、隱密之處所繳款,楊宏鈞何以無為了推諉或脫免罪責而虛捏上訴人涉犯本案犯行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前往領取贓款、收水之人,詳為論敘。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當時在做房屋二胎放款,案發當日晚上是到附近去收取不動產案件謄本,但跟伊聯繫的人沒有來,當下伊想上廁所,就向路人即楊宏鈞詢問,楊宏鈞就帶伊去上廁所,伊上完就離開了云云,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當天晚上確實是到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借廁所,楊宏鈞之指證多處矛盾,無法證明上訴人涉案等語,何以與卷內事證不符,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載敘:⑴觀諸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及其行經四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2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停放後,即步行至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其間均持手機通話,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與楊宏鈞接觸,其等於11時36分21秒時一同走入防火巷道內,旋於11時36分58秒時一起走出防火巷道,上訴人並於11時40分許返回機車停放處,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是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該地停留時間甚短暫,倘其到場之目的係為向他人收取不動產登記謄本,豈會專程騎乘機車前往後,僅停留不到10分鐘即行離去,且亦未與其所稱業已事先約定好辦理房屋放款作業之人見面,而僅與楊宏鈞見面即匆促離開現場。⑵另上訴人與楊宏鈞碰面、交談後,即一同走入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內隱蔽之防火巷,且其等進出時間間隔僅約37秒,如上訴人確係單純向素不相識之路人即楊宏鈞詢問廁所位在何處,衡情上訴人既非如廁時需要他人在旁協助者,何以需由楊宏鈞陪同一起進入廁所,甚至還等候上訴人一起離開;況一般人進出廁所、如廁前後整理衣著、洗手等程序應需相當時間,即使動作再迅速,亦顯非於37秒內即可妥適處理完畢之事等旨綦詳。又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楊宏鈞、黃泓翔、「鄭亦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
四、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卷查楊宏鈞之部分證詞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實審法院依憑其證述,綜合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楊宏鈞之證言何以足堪採信,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等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取楊宏鈞之證詞,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更遑論原判決亦已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自無違法。原判決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謀(名字詳卷),欲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何人指示收水及楊宏鈞所述不實等情,已說明楊○謀於本案與上訴人本無直接接觸,且楊宏鈞所為證述是否可採,業經認定在案,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稱楊宏鈞之證詞多處虛偽反覆或前後矛盾不一,有高度卸責之可能,另原審僅以監視器畫面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關聯性尚有不足,且未傳喚楊○謀到庭作證,證明上游「順心」或「鄭亦凡」之存在及楊宏鈞之證詞屬實與否云云,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犯行相關情節,及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而為論處,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而不適用法則之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旨,並非僅以上訴人前案紀錄素行如何,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縱就上訴人前案素行之相關論述行文有欠周延,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執其中部分量刑事由而為爭辯,漫言上訴人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獄服刑之前科紀錄,然因表現優良符合減刑條例規定,而提早服刑完畢,已有悔悟,然原審卻認其素行不佳,指摘原判決部分量刑事由記載失所依據,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與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