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
- 上訴人
- 邱怡嘉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邱怡嘉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他案之前或後,均非所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諭知緩刑。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就何以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依卷證,說明本不符合緩刑要件等情,兼衡所犯情狀,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已積極補償被害人,並獲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持續捐獻及參與公益活動,現從事正當工作,已改過自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單純就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前揭情詞及檢附他案匯款紀錄、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康福智能發展中心感謝狀、捐款收據、活動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打卡紀錄等資料,請求本院斟酌,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