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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王梅英林庚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耀德
被告
莊士傑

張郁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4、39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3642、3643號,108年度偵字第3836、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士傑、張郁群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士傑與「智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陳允安施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提供帳戶經過」欄所示詐術,致陳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該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莊士傑依「智傑」指示,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陳允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經該詐欺集團另行遣人取得該包裹後;即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張雅婷、林庭卉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張雅婷、林庭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陳允安之上開帳戶(莊士傑此部分對張雅婷、林庭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又張郁群、莊士傑與「智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沈偉勤、張莉彩施以附表一編號2、3「提供帳戶經過」欄所示詐術,致沈偉勤、張莉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該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另由莊士傑依張郁群、「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莊士傑、張郁群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開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㈡陳允安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臉書社團發現兼職領取薪水之廣告,即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係從事運動彩券之分散投資,其每提供1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提供帳戶後若無問題會將第1期款項匯入其帳戶云云,其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將其金融卡以宅配方式寄出,復配合更改密碼,惟對方久無回應且訊息已讀不回,嗣接獲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方察覺有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3頁);沈偉勤於警詢時陳稱:其見網路兼職廣告後以Line聯絡,對方稱公司報稅需人頭帳戶,倘每提供1個帳戶,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將可領取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因而將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並配合更改密碼,嗣察覺遭騙(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第171至174頁);另張莉彩亦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上網看見宣稱為律師事務所欲徵求人頭帳戶使用之廣告,每提供1個帳戶將可按月領取3萬元之報酬,因而前往超商將其配偶黃雲隆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對方於約3天後表示有收到,惟嗣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等語(見同上卷第178至180頁);陳允安、沈偉勤、張莉彩復均表示並未收到任何薪資或金錢報酬等情,若均屬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陳允安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陳允安等人亦因前述情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陳允安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原判決以陳允安等人為求短期間內輕易獲取不合理之高額金錢報酬,將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主觀上極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認係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受騙之「被害人」,不得令張郁群擔負對沈偉勤、張莉彩加重詐欺之罪責,亦不得令莊士傑擔負對陳允安、沈偉勤、張莉彩加重詐欺之罪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於莊士傑、張郁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諭知無罪,依前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認適法。

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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