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郁群
- 即被告
- 莊士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49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36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36、4520號、109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郁群、莊士傑有罪部分撤銷。
張郁群被訴對沈○○、張○○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莊士傑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新臺幣伍仟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士傑被訴對陳○○、沈○○、張○○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士傑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將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即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於特定處所,將可能使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及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可預見張郁群(通訊軟體LINE暱稱「Jn Cha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智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經張郁群介紹而應允從事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工作,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百元之報酬、張郁群可獲得1百元之報酬,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張郁群、「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士傑依張郁群及「智傑」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陳○○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放在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收取,莊士傑並因而獲得4百元之報酬,其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張○○、林○○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張○○、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予以提領(張○○、林○○匯款情形及詐欺款項遭提領情形,均詳見附表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上為關於莊士傑之犯罪事實;至於張郁群參與犯罪組織、對張○○、林○○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
二、案經張○○、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另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主文宣示:「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2月11日苗院雅刑圓109訴439字第0382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為憑(本院111金上訴394卷第3頁),故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郁群、莊士傑(下稱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即周建邦、葉勗桓、鍾雅真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由被告張郁群指示被告莊士傑至超商領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郁群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莊士傑涉犯加重詐欺及特殊洗錢罪嫌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張郁群涉犯招募莊士傑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莊士傑對沈○○、張○○涉犯特殊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莊士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莊士傑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士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莊士傑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莊士傑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1金上訴394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莊士傑雖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且就涉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有去超商領包裹,但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和提款卡,後面領錢的部分我也不清楚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認定之事實,關於領取陳○○人頭帳戶包裹部分,被告莊士傑所接觸之共犯只有「智傑」1人,並沒有張郁群在內,自不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莊士傑有於108年6月間經張郁群介紹,從事依張郁群及LINE暱稱「智傑」之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工作,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之5百元報酬中,由張郁群抽成1百元,其餘4百元由被告莊士傑取得,被告莊士傑嗣即依張郁群及「智傑」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置放在指定地點,並因而獲得4百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莊士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想兼職多賺點錢,於108年6月間問我同學陳昭運有沒有什麼兼職工作可以介紹,他介紹張郁群給我認識後,張郁群跟我說工作是負責去超商領包裹,每次報酬4百元,由張郁群轉帳給我;領包裹的當天張郁群會拉我進LINE群組,裡面成員有我、張郁群(暱稱是Jn Chang)、「智傑」,張郁群和「智傑」會在群組內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包裹,每天領完包裹後,他們會跟我說要拿去哪裡放,6月29日(按:即附表一編號1)他們叫我拿去苗栗市交流道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邊的巷子內,那裏有1個涼亭,他們就叫我放在涼亭的桌上,放完我就直接離開,後面誰去拿的我不知道;群組在當天我把包裹交給他們後就會解散了等語。而張郁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經由朋友陳昭運介紹而認識莊士傑,陳昭運說莊士傑想要工作,我就介紹莊士傑收包裹的工作,去1間超商收包酬勞是5百元,收包後「智傑」會把錢匯到我戶頭,我抽1百元,其餘轉帳給莊士傑;要工作時我就將莊士傑拉進LINE群組,群組裡有我、莊士傑、「智傑」,「智傑」會跟莊士傑講什麼時候去哪間超商領包裹,還會告訴他取貨人姓名、電話,取貨之後莊士傑會回報,「智傑」就會告訴他要將包裹拿到哪裡放等語。此外並有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截圖、被告莊士傑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張○○、林○○施用詐術,使張○○、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莊士傑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旗下車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等事實,為被告莊士傑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林○○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且有張○○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來電顯示截圖)、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足見被告莊士傑客觀上確有擔任張郁群及「智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㈡被告莊士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
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將包裹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被告莊士傑於本案行為時係29歲之成年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過UBER司機,工作時間每日14小時,月薪約10萬元,另曾在工業區上班,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月薪約4萬3千元等語(原審109訴439卷第59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理當有所認知,是被告莊士傑應可預見如非有正當理由,其依張郁群及「智傑」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放置於特定處所由他人收取,將可能使張郁群及「智傑」或其他共犯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⒉依被告莊士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莊士傑為張郁群及「智傑」至超商領取包裹,不僅可獲得每次多達400元之報酬,且從收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均非被告莊士傑本人資料,而是「智傑」告知之他人資料,張郁群又係在要求被告莊士傑領包裹當天,才將被告莊士傑加進LINE群組,被告莊士傑領完包裹交出後該群組隨即解散等情,被告莊士傑均足以發現張郁群及「智傑」行事詭異,此一領取包裹之工作並非一般正常工作,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被告莊士傑卻仍應允而按照張郁群及「智傑」指示行事,堪認其具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且,被告莊士傑供稱其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後,隨即依照張郁群及「智傑」指示,將包裹放置於「苗栗市交流道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邊巷子內涼亭的桌上」。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莊士傑負責領取之物品係屬財產犯罪所得或供財產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大費周章於領取後特地放置於上開巷子內涼亭桌上之必要,依被告莊士傑之學經歷及生活經驗,應能發現張郁群及「智傑」係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需有多人在各環節互相接應,始可完成全部犯行,即便僅以被告莊士傑加計其所接觸之共犯張郁群及「智傑」,人數亦已達3人以上,被告莊士傑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問過張郁群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他回答得不清不楚;我6月29號做的時候,就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等語,足見其行為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本案告訴人張○○、林○○均係於同一日內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騙,使張○○、林○○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其2人匯款時間甚為接近,可合理推斷係遭不同成員分別行騙,再由詐欺集團旗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領取,此過程不僅有末端提領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詐騙電話等,客觀上應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集團,始有能力為之。而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凡以詐騙方式或有償取得人頭帳戶,設立電信機房而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蒐集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取簿手、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客觀上顯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皆係具有相當之規模及人力,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莊士傑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是被告莊士傑主觀上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而此組織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莊士傑於本案行為之初,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士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莊士傑外,至少尚有張郁群、「智傑」、向陳○○徵求人頭帳戶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張○○、林○○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取款車手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張○○、林○○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莊士傑對此有所預見,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其中擔任取簿手,自應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本件告訴人張○○、林○○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行騙之時間各為「108年7月6日某時」、「108年7月6日18時30分許」,尚難以此認定張○○、林○○遭詐騙時間之先後,本院乃依張○○、林○○遭詐騙後匯款時間之先後,認定其2人是先遭詐騙者先匯款,亦即認定附表二編號1張○○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莊士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莊士傑至超商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回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林○○,使張○○、林○○將金錢匯入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再由集團車手予以提領,依前揭證據顯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莊士傑及其他成員分擔實施詐騙張○○、林○○金錢之行為,即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莊士傑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士傑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士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莊士傑就附表二編號1、2之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莊士傑係經張郁群邀約,而與張郁群、「智傑」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被告莊士傑與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雖無直接聯絡,然其既能預見張郁群及「智傑」為詐欺集團一份子,且同意張郁群之要求而擔任該集團取簿手工作,依張郁群及「智傑」指示至超商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包裹後交回該集團,其中編號1①所示帳戶並經使用於附表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莊士傑與張郁群、「智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莊士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莊士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2罪,均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及舉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莊士傑所犯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而自我控管,不再違犯刑罰法律,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加重詐欺2罪,足見被告莊士傑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2罪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士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告訴人張○○、林○○之財產權,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即無從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莊士傑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裁量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有下列違失,且經被告莊士傑、張郁群提起上訴,應予撤銷改判:
⒈被告莊士傑被訴對陳○○、沈○○、張○○加重詐欺部分,以及被告張郁群被訴對沈○○、張○○加重詐欺部分,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理由參、無罪部分),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⒉被告莊士傑於本院審理中始就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致原判決未及審酌,因而未將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又被告莊士傑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以2萬5千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本院111金上訴394卷第111至112頁調解筆錄、18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莊士傑給付張○○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仍諭知沒收被告莊士傑之犯罪所得4百元,以上均有未洽。
㈨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莊士傑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張○○、林○○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莊士傑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莊士傑犯罪所得為4百元,犯後承認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自白認罪,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已與告訴人張○○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另告訴人林○○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以及被告莊士傑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任職、月薪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莊士傑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㈩緩刑宣告: 查被告莊士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張○○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另告訴人林○○雖未到院調解,然被告莊士傑仍表示願賠償林○○3萬元,採每月5千元方式分期給付(本院111金上訴394卷第179頁審判筆錄),堪認有具體悔過表現,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林○○5千元;又為促使被告莊士傑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勿貪圖可輕鬆獲取之不法利益,而應對社會及公眾有所付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莊士傑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強制工作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莊士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文內容,然其判決理由係認為被告莊士傑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併予指明。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莊士傑所有,供其與張郁群、「智傑」以LINE群組聯繫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包裹,而對張○○、林○○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莊士傑之犯罪所得4百元雖業經扣案(於偵查中繳交4千元,見108偵3836卷第11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然其賠償告訴人張○○之金額2萬5千元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林○○部分則經本院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莊士傑應分期給付賠償金,如不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如再就扣案犯罪所得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附表二之洗錢標的,除被告莊士傑已賠償部分外,其餘部分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林○○,然本院考量被告莊士傑是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其已賠償張○○2萬5千元、另經本院命應賠償林○○3萬元,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郁群部分:被告張郁群與莊士傑、「智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沈○○、張○○施以附表一編號2、3「提供帳戶經過」欄所示詐術,致沈○○、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該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Jn Chang」(按:即被告張郁群,下同)、「智傑」以LINE通知莊士傑,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因認被告張郁群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莊士傑部分:被告莊士傑與「Jn Chang」、「智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陳○○、沈○○、張○○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提供帳戶經過」欄所示詐術,致陳○○、沈○○、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該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Jn Chang」、「智傑」以LINE通知被告莊士傑,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因認被告莊士傑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被告莊士傑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被告張郁群及「智傑」指示,在超商領取裝有陳○○、沈○○、張○○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沈○○、張○○於警詢中證述寄交帳戶資料經過,且有現場照片、「Jn Chang」即被告張郁群指示被告莊士傑領取包裹之LINE對話截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畫面截圖、被告莊士傑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陳○○、沈○○、張○○於警詢中所述,其等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即如附表一「提供帳戶經過」欄所示;由該等原因以觀,陳○○、沈○○、張○○均係為了在短期間內輕易獲取不合理之高額金錢報酬,乃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沈○○、張○○主觀上極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實際上已否取得對方允諾之報酬,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難認其等係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之「被害人」,自不得令被告張郁群擔負對沈○○、張○○加重詐欺之罪責,亦不得令被告莊士傑擔負對陳○○、沈○○、張○○加重詐欺之罪責。原審就上開部分對被告2人論以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無罪。
肆、被告張郁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對張○○、林○○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宜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供帳戶經過 寄交之帳戶 莊士傑收取帳 戶時間、地點 備 註 1 陳○○ 陳○○於108年5月底在臉書搜尋兼職工作,看到「兼職工作不需任何費用,薪資每月結算,加LINE」之貼文內容,而加入「陳嘉琳」之LINE帳號並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只要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每提供1本帳戶可賺3萬元以此類推,提供越多帳戶就能賺更多錢等語,陳○○遂於108年6月26日16時31分許,依指示寄交其名下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銀行 帳號201510 0000000號 108年6月29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起訴書 附表一 (被告: 莊士傑) 2 沈○○ 沈○○於108年6月中旬上網瀏覽兼職廣告,而加入「陳小姐」之LINE帳號並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因其公司報稅需要人頭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10天為1期可獲得1萬元,1個月即可獲得3萬元等語,沈○○遂於108年6月下旬,依指示寄交其名下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①安泰銀行 帳號026220 00000000號 ②台中銀行 帳號090200 097924號 ③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3日 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栗華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108偵3836 、4520、 109偵48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 張郁群、莊士傑) 3 張○○ 張○○於108年6月底上網瀏覽廣告,而加入「被動收入,無需投資」之LINE帳號並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因其律師事務所員工太多,需要人頭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可以領取3萬元報酬等語,張○○遂於108年7月初,依指示寄交其配偶黃雲隆名下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8偵3836 、4520、 109偵48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告: 張郁群、莊士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情形 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 詐欺款項 遭提領情形 備註 1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某時致電張○○,佯稱網路購物誤設訂單數量,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6日20時31分、49分許,匯款2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帳戶 108年7月6日20時56至59分許,提領2萬元共4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告: 莊士傑) 2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8時30分許致電林○○,佯稱網路購物誤設訂單數量,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6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同上 108年7月6日21時0分、1分許,各提領2萬元、9千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被告: 莊士傑)
附表三:
編號 被訴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提供帳戶之人 :陳○○) (撤銷改判) 莊士傑被訴對陳○○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2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 (撤銷改判) 莊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 (撤銷改判) 莊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2 (提供帳戶之人 :沈○○) (撤銷改判) 張郁群、莊士傑被訴對沈○○、張○○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5 附表一編號3 (提供帳戶之人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