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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卉聆林信宇魏正杰

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郁群
被告
莊士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2號、第364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836號、108年度偵字第4520號、109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郁群犯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張郁群、丙○○其他被訴(周建邦、葉勗桓、鍾雅真)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郁群(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Jn Chang」)於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智傑」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及陳昭運組成之詐欺集團;丙○○則經張郁群介紹後加入,而均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百元之報酬、張郁群可獲得1百元之報酬。

二、丙○○可預見「智傑」令其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包裹,可能裝有詐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智傑」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丁○○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丙○○依「智傑」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放在指示之地點,並因而獲得4百元之報酬。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包裹後,即以其內存摺及提款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三、丙○○可預見「智傑」令其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包裹,可能裝有詐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且詐得帳戶係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智傑」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乙○○、甲○○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丁○○上開寄交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張郁群、丙○○可預見「智傑」令丙○○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之包裹,可能裝有詐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智傑」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對沈偉勤、張莉彩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張郁群),依「智傑」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存摺及提款卡。

五、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沈偉勤、張莉彩、證人黃雲隆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張郁群、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郁群、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第439號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第490號訴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張郁群固坦承有介紹被告丙○○領取包裹之事實;被告丙○○則坦承有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張郁群辯稱:不知這樣犯法,沒想過包裹內是不法的東西云云;被告丙○○辯稱:不知包裹內是存摺、提款卡云云(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44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333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4頁;本院第490號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經查:

一、被告張郁群於108年6月底某日,介紹被告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智傑」之人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之5百元報酬中,由被告張郁群抽成1百元,餘由被告丙○○獲得;嗣被告丙○○依「智傑」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置放在指示之地點,並因而獲得4百元之報酬;被告丙○○再以其所有之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被告張郁群),依「智傑」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張郁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伊經友人陳昭運介紹而認識丙○○,陳昭運說丙○○想要工作,伊就介紹丙○○收包裹的工作,每次報酬5百元,伊會抽1百元;伊將丙○○拉進LINE群組後,「智傑」會指示丙○○要去哪間超商領包裹,並告知取貨人姓名及電話,丙○○領好包裹並回報後,「智傑」指示丙○○將包裹拿去哪裡放等語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下稱第4520號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88號卷,下稱第48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第439號訴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1頁;本院第490號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伊於108年6月底某日問陳昭運有無工作可以介紹,他介紹張郁群給伊認識後,張郁群向伊介紹去超商領包裹的工作,每次報酬4百元;張郁群將伊拉進LINE群組後,「智傑」會指示伊要去哪裡領包裹,並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及包裹要拿去哪裡放;伊於108年6月29日領取包裹後,「智傑」指示伊將包裹放在苗栗交流道下超商旁巷內涼亭桌上後就可以離去,那裡人不多,伊覺得怪怪的,就跟陳昭運及張郁群說不要做了,但於108年7月3日下午8時許還是被拜託跑最後1次,「智傑」指示伊去苗栗市統一超商栗華門市領包裹、收件人姓名「呂佳南」、手機末3碼「835」,伊於當日下午9時許在該超商領完包裹,正好遇到警方盤查就被抓了,之後「智傑」還指示伊將包裹放在苗栗山上的廁所內等語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下稱他卷,第267頁至第27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下稱第3836號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4520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488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第439號訴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333頁至第340頁),並有貨態追蹤截圖、屏縣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本院勘驗被告等與「智傑」間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他卷第191頁;第3836號偵卷第19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48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第439號訴卷第157頁至第187頁),且有行動電話、存摺及提款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丁○○、沈偉勤、張莉彩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被害人丁○○寄出之包裹後,即以其內存摺及提款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該集團其他成員再分別對告訴人乙○○、甲○○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寄交之帳戶內,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證人黃雲隆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3836號偵卷第171頁至第180頁),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貨態追蹤截圖、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來電顯示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轉帳明細截圖、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他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3836號卷第127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91頁、第307頁;第488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51頁),且有存摺及提款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等上開陳述,及本院勘驗之其等與「智傑」間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157頁至第187頁):7/3 ㈢ 智傑: 7-11交貨便 取貨門市 栗華 取貨門市地址 苗栗縣○○市○○路00號 收件人 呂佳南 電話0000000000 (下午09:04) 足見被告等均知悉「智傑」係指示被告丙○○以陌生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並於領得包裹後再指示將包裹放置在人煙稀少之涼亭及廁所內,且被告丙○○已有所起疑。而依時下包裹遞送服務種類,除寄至指定地點外,另有指定時間到府收送、超商收件取件,且均有單據為憑,確保運送權益,甚至可全程查詢遞送狀況、包裹所在位置,是依現時遞送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之正常情形下,有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以陌生者名義領取包裹後放置在無人他處之必要,是如此為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之真正收件人。再者,超商提供24小時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領取包裹,且超商數量眾多、門市遍布各地,包裹可由收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是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願以支付報酬委請他人以陌生者名義領取包裹後放置在無人他處,其目的顯係掩飾包裹之真正收件人,如非包裹之內容物及真正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方式取得包裹。查被告等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且被告張郁群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地產,工作時間係自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4、5時許止,月薪3萬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第490號訴卷第30頁);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過UBER司機,工作時間每日14小時,月薪約10萬元,另曾在工業區上班,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月薪約43,000元等語(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59頁),顯均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張郁群除介紹被告丙○○領取包裹之工作,及被告丙○○除依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他處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每次1百元、4百元之報酬,所獲待遇衡情遠較其等從事上開工作者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等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被告丙○○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高度可能。被告等竟仍執意為之,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等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對於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他人之存摺、提款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依「智傑」指示放置在他處後,實際上掌控該些存摺、提款卡之帳戶者即為「智傑」等人,倘其等用以提領詐得款項,將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依「智傑」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他處,是主觀上顯有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依被告等上開陳述,被告丙○○係經陳昭運、被告張郁群介紹後,再接受「智傑」指示領取包裹,顯見被告等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指揮或籌畫者,亦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或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而係擔任「收簿手」及從中抽成之角色。又被告等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外等,尚有陳昭運、「智傑」等人,已達3 人以上,應屬明確。再該集團係以詐得他人帳戶及金錢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後,車手再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且被告丙○○僅能依「智傑」指示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以單線聯絡方式,製造偵查斷點,以免某層級遭查獲時牽連其他層級,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至為灼然。被告等既知悉上情,仍執意擔任收簿手或從中抽成,主觀上君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㈠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對被告張郁群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309頁),且與如犯罪事實欄四被害人沈偉勤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63頁),無礙被告丙○○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㈣核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對被告丙○○漏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408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罪名(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9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被告張郁群從中抽成,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就所參與犯行,與「智傑」、陳昭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部分)、張郁群(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與「智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告訴人乙○○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郁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即如犯罪事實欄四被害人沈偉勤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丁○○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張郁群所犯2次、被告丙○○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及從中抽成,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與帳戶數量,及犯後均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郁群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房屋仲介、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丁○○、沈偉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77頁、第342頁;本院金訴卷第81頁),分別就被告張郁群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惟同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且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之「收簿手」及從中抽成之角色,非位居核心或重要地位,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自難認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自由,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400元(於偵查中已繳交4千元,見第3836號偵卷第116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iPhoneXS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丙○○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137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等於審理中均陳稱:追加起訴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的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61頁;本院第490號訴卷第32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丙○○僅分得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被告丙○○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即詐得被害人丁○○之存摺、提款卡,固未扣案,惟考量價值甚微,且得由被害人丁○○重辦或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得即詐得被害人沈偉勤、張莉彩之存摺、提款卡,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488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張郁群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郁群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因認被告張郁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者,意指引來,「募」者,意指廣求;所謂招募,係指徵召募集,即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別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等上開陳述,被告丙○○係經陳昭運、被告張郁群介紹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再接受「智傑」指示領取包裹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被告張郁群之「介紹」,即被告張郁群僅係提供參與詐欺集團之機會,而未有吸引被告丙○○前來應徵並願意僱用之「招募」行為,自無從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張郁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涉犯特殊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

㈡經查,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雖有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沈偉勤、張莉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然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領取裝有上開被害人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當日,尚未有他人受騙匯款至該些帳戶前,即為警查獲,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取得人頭帳戶而收受不當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特殊洗錢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郁群、丙○○,與「智傑」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周建邦、葉勗桓、鍾雅真施以詐術,使其等寄交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丙○○以LINE通訊軟體,依「智傑」指示,於108年7月3日領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因認被告張郁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陳述、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被告丙○○有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334頁至第336頁;本院第490號訴卷第32頁)。經查:

一、被害人周建邦部分被害人周建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想要賣帳戶,在網路上看到寄帳戶可以賺錢的訊息後,就寄出去了,並不是求職或辦貸款之緣故等語(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102頁至第109頁),顯見被害人周建邦非因他人施以詐術而寄交存摺及提款卡,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被告丙○○係於配合警方之情形下領取被害人周建邦之包裹(詳下述),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有他人受騙匯款至被害人周建邦寄出之帳戶,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取得人頭帳戶而收受不當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特殊洗錢未遂罪責相繩。

二、被害人葉勗桓、鍾雅真部分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葉勗桓、鍾雅真施以詐術,使其等寄交存摺及提款卡乙節,固經上開被害人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110頁至第126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191頁至第259頁)。惟被告丙○○於108年7月3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栗華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沈偉勤、張莉彩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為警查獲,嗣被告丙○○表示願配合警方追查,而於員警陪同下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興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周建邦、葉勗桓、鍾雅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3件包裹(取件人為「吳宗恩」、「李軍賢」)乙節,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見他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3836號偵卷第25頁、第106頁;本院第439號訴卷第337頁至第33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383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第439號訴卷第289頁)。再觀諸本院勘驗之被告等與「智傑」、「家俊」間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見本院第439號訴卷第157頁至第187頁):

足見被告等係於被告丙○○遭警方查獲後,始接獲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被害人周建邦、葉勗桓、鍾雅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被告丙○○遭警方查獲前,已知悉被害人葉勗桓、鍾雅真受騙寄出帳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就被害人葉勗桓、鍾雅真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丙○○既配合警方前往領取該些包裹,亦難認其有領取而為行為分擔之真意,而無從以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未遂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所舉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7/3 ㈢ 家俊: 頭興門市 收件人吳宗恩 收件電話0000000000 (下午11:10)  ……  家俊: 頭興門市 收件人:李軍賢 收件電話0000000000 (下午11:4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交時間 寄交帳戶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1 丁○○ (起訴書附表一) 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之徵才商家,以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寄交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108年6月29日下午10時4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統一超商中湖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沈偉勤(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沈偉勤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之徵才商家,以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為由,致沈偉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寄交右列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10時許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3日下午9時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栗華門市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張莉彩(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莉彩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之律師事務所,以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後可獲利為由,致張莉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寄交右列所示其配偶黃雲隆之帳戶提款卡。 108年7月初某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7月6日某時許,致電乙○○佯稱網路購物誤設訂單數量,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8年7月6日下午8時31分57秒許 29,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108年7月6日下午8時56分4秒許 2萬元    108年7月6日下午8時49分39秒許 49,988元  108年7月6日下午8時56分49秒許 2萬元       108年7月6日下午8時57分25秒許 2萬元       108年7月6日下午8時59分32秒許 2萬元  2 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7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網路購物誤設訂單數量,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8年7月6日下午8時34分14秒許 29,985元  108年7月6日下午9時0分39秒許 2萬元       108年7月6日下午9時1分37秒許 9千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宇安所示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所示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甲○○所示部分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沈偉勤所示部分 張郁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莉彩所示部分 張郁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