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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黃潔茹朱瑞娟

上訴人
陳律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9、14900,110年度偵字第1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量刑等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律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其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並無違法。雖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審酌之全部細節或經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漫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未取得被害人蘇阿珠原諒為由,不予酌減,未全盤考量上訴人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各情,為有違誤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亦有斟酌決定之權,且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上訴人尚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縱未逐一論述此部分衡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刑罰裁量之職權,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指摘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未獲蘇阿珠原諒為由,即不予宣告緩刑,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業與蘇阿珠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刻意逃避賠償責任情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2、3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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