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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上訴人
陳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2、27739、28233、29442、29659、31120、31536、3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於上述規定生效後之111年6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陳金泉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1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加重詐欺(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3至9尚犯洗錢、編號10尚犯洗錢未遂)9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關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疫情失業,透過報紙求職,一時糊塗而被詐騙集團利用,實無害人動機,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請念其無害人之心,且屬初犯,需照顧老母,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1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3至9尚犯洗錢、編號10尚犯洗錢未遂)9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認罪且有與未和解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其是初犯,須照顧86歲老母,第一審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宣告刑過重等語,如何無理由乙節,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念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賠償及賠償情形,兼衡其高職畢業、未婚、收入及需扶養高齡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害金額(其提款之金額)高低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於原審審判期間,前述量刑考量因素均無實質變動,且所處宣告刑皆已係法定刑度之下限或僅稍高於下限,難認第一審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並說明: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尚另涉犯他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後,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本案被害人多達10人,受害金額非微,對社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縱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等情,因認其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維持。並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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