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上訴人
柳彥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柳彥紘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暱稱「三刀流」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3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劉賢得、方世傑、陳慧穎、郭庭妤及梁少騰之證詞,復參酌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依暱稱「三刀流」者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方世傑所提領並交付之現金,並依「三刀流」指示搭乘高鐵至苗栗高鐵站,抽取新臺幣3,000元現金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停車場旁之草叢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向方世傑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且無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開證據與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即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至於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於案發時成年未久,且工作經驗不多等情,尚不影響原判決經勾稽上開證據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並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辯詞不合常理,遽認有本件犯行,且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關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該罪所以加重處罰,乃因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而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前開立法理由亦已明揭斯旨。因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自應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入暱稱「三刀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俟方世傑取得贓款後,乃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上訴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三刀流」之人等情,並於論罪理由說明: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方世傑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世傑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由上訴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依上訴人所述當時該詐欺集團之群組,成員有上訴人、「三刀流」、「歐爸」、「賭聖」等人,故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雖上訴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本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其係聽從集團上手暱稱「三刀流」及「歐爸」者之指示行動,並曾交付現金予暱稱「賭聖」者等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詳查上述群組成員有無犯罪,或上訴人是否為幫助犯,遽認上訴人之行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