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 上訴人
- 彭新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一經撤回,即喪失上訴權,嗣後不得再行上訴;倘撤回後再提起上訴,或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彭新程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111年7月5日提出「刑事撤回上訴狀」,該撤回上訴狀並載明「上訴人現不求上訴審裁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撤回上訴」等語。原審認上訴人瞭解撤回上訴之意義,則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並喪失上訴權,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具狀陳報欲繼續上訴,並於111年7月19日提出「上訴狀」,依上開說明,其再次提起上訴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因法律知識淺薄,誤以為上訴失敗而提出撤回,並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為爭執,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上訴人既知悉撤回上訴之意思,且撤回上訴並無表意錯誤之情事,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其撤回之動機與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就其有無本件加重詐欺之事實及量刑之輕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