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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黃斯偉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

上訴人
許順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0、6632、8916、9638、1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順意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5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⑴附表甲編號2、5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⑵附表甲編號1、3、4 部分,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因無心而導致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犯後十分後悔,願意無條件與被害人協商,並賠償所受損害;⑵雙親及子女均有賴上訴人扶養,不能服刑太久云云。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法外施恩,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啟自新之機會,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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