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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順意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0、6632、8916、9638、1

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加入由趙震學(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油錢1000元作為報酬,而與趙震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方式,向乙○○、己○○、丙○○、甲○○、庚○○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後由趙震學指示丁○○於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趙震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而獲取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經乙○○、己○○、丙○○、甲○○、庚○○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己○○、丙○○、甲○○、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復按第二審之審判程序,除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亦有明文;而審判程序期日之開始及終竣,則應依同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之規定,係以朗讀案由為始,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後,則為審判期日之終竣。故被告是否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自應以審判期日法院朗讀案由後,至該期日法院完成所應為之訴訟行為,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是否到場為準。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頁);另於本院111年6月9日審判期日審理未按時到庭,辯護人稱:「被告打電話說塞車,大概約20分鐘會到。」等語,審判長裁定暫時休庭後,隨後辯護人又稱:「以視訊與被告聯繫,目前還塞在高速公路上,無法於適當時間內到庭,已告知被告本案法官可能以一造辯論方式審結,辯護人會請法院審酌是否延長宣判期間來促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而當日高速公路並無重大交通事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被告顯係因自己之因素遲誤審判期日,並無任何急迫或外在因素影響其到庭,故被告因自己之交通因素為由而遲誤審理期日,依社會通常觀念,顯不足以作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上說明,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而後轉交趙震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趙震學跟我說是領博弈的錢,我不知道提領的是被詐騙的錢,如果我知道是詐欺的錢,就不會去領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偵2990號卷第15至21、149至152頁,偵9638號卷第17至27頁,偵13066號卷第13至25頁,偵8916號卷第65至73、83至91頁,偵6632號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57、73頁),並經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乙○○、己○○、丙○○、甲○○、庚○○等5人指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偵2990號卷第37至41頁,偵9638號卷第53至60頁,偵8916號卷第93至97頁,偵6632號卷第201至203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份、109年10月1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庚○○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蕭皓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10月5日大全郵局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己○○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截圖、109年10月5日統一權美、全家台中新美村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訂單網頁截圖、與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4張、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告訴人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丙○○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份、109年10月5 日臺中福平里郵局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偵2990號卷第57至63、65、67至69頁,偵6632號卷第47至50、199至200、205頁,偵8916號卷第53、125至127、129至131、133至135、143頁,偵9638號卷第61至69、71至75、81、82、89頁,偵13066號卷第70至76、79至89頁)。

㈡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⒈據上可徵被告係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由被告交給趙震學,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顯有違常;況被告自承於提款後,每日取得2000元及油錢1000元計算之報酬,而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而被告行為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茶葉種植、買賣工作,農閒時另受雇他人從事茶葉銷售(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足憑(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認識。準此,參諸被告提領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趙震學提款,並隨即將款項交付趙震學,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與賭博者為避免檢、警查緝而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收取賭金,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除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外,更徒增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以上述迂迴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於本院翻異於原審之自白,辯稱:我所領取款項為博弈之款項,並無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⒉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售貨、電話通知扣款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趙震學指示被告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交詐欺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再觀諸上開被告對於趙震學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趙震學等人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提領詐欺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趙震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被告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遭詐騙之款項,交給趙震學後,趙震學如何處置,被告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依趙震學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趙震學,將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故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趙震學、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乙○○等5人騙欺取財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乙○○等5人等人詐取財物後,復由趙震學指示被告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趙震學、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向乙○○等5人施用詐術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乙○○、己○○、丙○○、甲○○、庚○○等5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⒋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趙震學指示被告提領乙○○等5人遭詐欺之金錢,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為之上述工作,係在從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趙震學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詳如後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乙○○等5人施用詐術,待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乙○○等5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款後轉交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趙震學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等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2、5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疏漏,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再犯本件各次犯行,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於偵審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而犯罪事實為判斷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且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倘漏未記載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者,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等5人詐得附表所示金額等旨,然原判決所謂附表一、理由欄均未記載認定詐欺集團究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法實行詐術,致乙○○等5人被騙等節,綜觀全判決意旨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與未記載犯罪事實無異,自屬可議。

㈡本件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5部分,原審未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㈢沒收因標的不同而異其性質,違禁物之沒收,屬保安處分;犯罪工具之沒收,因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犯罪所得之沒收,則係為調整、修正因犯罪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故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性質多元,非得僅以刑罰視之,是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而為獨立於刑罰外之刑事制裁,然此並不影響其係附隨於刑事違法行為而存在之法律效果之本質。沒收既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自須就各個刑事違法行為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5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併予諭知,亦未在理由中說明各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僅於原判決主文欄就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相關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未受任何刺激,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趙震學,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乙○○等5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事實,至本院則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己○○以1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與被害人丙○○以8萬8231元成立調解,並已先給付2萬元,其餘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265至267頁),雖被告有上開和解與賠償損失情事,但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己○○部分尚有原審未審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犯行,而丙○○部分僅給付2萬元,其餘部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期付款,自不宜再給予量刑折讓;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再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茶葉種植、買賣工作,農閒時另受雇他人從事茶葉銷售,已婚但分居中,扶養1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供稱:被告自陳領一次錢的報酬一次2000元,如附表乙編號1算一次,附表乙編號2是算一次,還有給我油錢2000元,是提領2日各1000元,總共是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4頁),顯係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即109年10月11日提領)所提領之款項,為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詐欺款項,共獲取報酬3000元,附表甲編號1、5所示各次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2=1500元);就附表乙編號2(即109年10月5日提領)所提領之款項,為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共獲取報酬3000元,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乙○○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15時許,以電話方式聯絡乙○○,佯稱是東森賣家,不小心升級乙○○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東森購物高級會員,需要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後再由詐騙集團偽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告知乙○○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帳號匯款。 109年10月11日16時42分 1萬7999元 魏宛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蕭佩紋」之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某科技大學二手書平台公開發布販售二手IPHONE之訊息,己○○發現後,經己○○以臉書公告之方式加入LINE與「蕭佩紋」聯絡,「蕭佩紋」向己○○佯稱:欲販售二手IPHONE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帳號匯款。 109年10月5日 20時24分 1萬3000元 蕭皓元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以電話方式聯絡丙○○,佯稱賣家不小心設定丙○○之帳號列為VIP,將被自動扣款,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稱是聯邦銀行人員,告知丙○○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帳號匯款。 109年10月5日 19時35分、46分、20時6分 ①2萬9123元 ②2萬9123元 ③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蕭皓元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9時許,以撥通甲○○手機之方式,向甲○○佯稱是GOOD STUFF購物平台,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甲○○帳號為高級會員,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偽稱為中華郵政業務員,告知甲○○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帳號匯款。 109年10月5日 19時55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 蕭皓元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庚○○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以臉書不詳帳號公開發布販售IPAD之訊息,庚○○發現後,經庚○○以加入LINE暱稱「Rachel琪兒」聯絡,「Rachel琪兒」佯稱:欲販賣IPAD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帳號匯款。 109年10月11日15時33分 1萬6000元 魏宛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乙(被告提款時間)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魏宛欣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0月11日15時40分 ⑵109年10月11日16時51分  ⑴1萬6000元 ⑵1萬8000元 ⑴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后里義里郵局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 2 蕭皓元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9時52分 ⑵109年10月5日19時53分 ⑶109年10月5日20時2分 ⑷109年10月5日20時4分 ⑸109年10月5日20時10分 ⑹109年10月5日20時12分 ⑺109年10月5日20時29分 (起訴書誤載⑴至⑺時間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2萬9000元 ⑵2萬9000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⑴至⑺金額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原判決誤載為臺中市○區○○街00號大全街郵局)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 ⑶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美店(原判決誤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 ⑷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美店(原判決誤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 ⑸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美村店(原判決誤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 ⑹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美村店(原判決誤載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⑺臺中市○區○○街00號大全街郵局(原判決誤載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附表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甲編號1之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甲編號2之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甲編號3之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甲編號4之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甲編號5之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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