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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慧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第6632號、第8916號、第9638號、第13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順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順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加入由趙震學(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約定每日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許順意與趙震學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隨即由趙震學指示許順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趙震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順意因而領取報酬及油錢共計6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誼、周紫涵、王國豪、謝懷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順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90號卷第15至21、149至152頁,偵字第9638號卷第17至27頁,偵字第13066號卷第13至25頁,偵字第8916號卷第65至73、83至91頁,偵字第6632號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5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姿誼、周紫涵、王國豪、謝懷萱、證人即被害人蘇煥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990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9638號卷第53至60頁,偵字第8916號卷第93至97頁,偵字第6632號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共犯陳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632號卷第23至27、181至18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份、109年10月1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蘇煥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蕭皓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10月5日大全郵局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謝懷萱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截圖、109年10月5日統一權美、全家台中新美村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王國豪提出之訂單網頁截圖、與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4張、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告訴人周紫涵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周紫涵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周紫涵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周紫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份、109年10月5 日臺中福平里郵局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90號卷第57至63、65、67至69頁,偵字第6632號卷第47至50、199至200、205頁,偵字第8916號卷第53、125至127、129至131、133至135、143頁,偵字第9638號卷第61至69、71至75、81、82、89頁,偵字第13066號卷第70至76、79至8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與趙震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分多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提領,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領一次錢的報酬一次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算一次,附表二編號2是算一次,還有給我油錢,總共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係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係各領取一筆報酬2000元,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實無強行區分其各次犯罪所得可獲報酬之必要,故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將於主文中獨立一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呂姿誼 詐騙集團向呂姿誼佯稱要解除東森購物高級會員需要操作自動提款機 109年10月11日16時42分 1萬7999元 魏宛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懷萱 詐騙集團以販售IPHONE方式向謝懷萱詐騙 109年10月5日20時24分 1萬3000元 蕭皓元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紫涵 詐騙集團向周紫涵佯稱其帳號遭列為VIP,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 109年10月5日19時35分、46分、20時6分 ①2萬9123元 ②2萬9123元 ③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3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蕭皓元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國豪 詐騙集團向王國豪佯稱其帳號遭列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 109年10月5日19時55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蕭皓元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蘇煥棋 詐騙集團以販售IPAD方式向蘇煥棋詐騙 109年10月11日15時33分 1萬6000元 魏宛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時間)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魏宛欣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0月11日15時40分 ⑵109年10月11日16時51分  ⑴1萬6000元 ⑵1萬80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后里義里郵局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 2 蕭皓元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9時52分 ⑵109年10月5日19時53分 ⑶109年10月5日20時2分 ⑷109年10月5日20時4分 ⑸109年10月5日20時10分 ⑹109年10月5日20時12分 ⑺109年10月5日20時29分 (起訴書誤載⑴至⑺時間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2萬9000元 ⑵2萬9000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⑴至⑺金額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臺中市○區○○街00號大全街郵局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 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 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 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平郵局 ⑹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⑺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許順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