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
- 上訴人
- 何彥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2、5782、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彥平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科刑、量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期,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情狀,查無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犯於客觀上實無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犯造成危害,並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缺乏客觀依據,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法院當庭諭知上訴人聲請發還車輛只是暫時發還保管,扣押效力仍在,請遵法院命令依法處理車輛,車上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需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協助採證、鑑定,嗣再以公務電話通知上訴人須向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經核可後才可清除車上廢棄物,但上訴人卻未經環保局採證、鑑定,亦未向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並經核可之情況下,逕自清除、處理車上廢棄物完畢,並一再爭執所運載之物品為可再利用之廢木材、爭執環保局函覆車上廢木材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證據能力,致第一審在無實物可供勘查、採證、鑑定之情形下,必須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諸多調查,則原審辯護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屬法律見解之爭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據為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認定,況本件查獲後,上訴人猶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後案),上訴人顯未因本件記取教訓等旨,據為上訴人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評價,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審未調查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之真實性,即自行揣測該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有誤,或錯誤推論上訴人滅證之情形,亦無漏未考量相較於後案,上訴人於本件係初犯,及其品行、素行等量刑因子之事,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科刑、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反覆爭執,其上訴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