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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上訴人
黃伯穎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1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伯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林子勛、黃嘉堡、林彥勳、歐陽守博、蔡育君、邱震宇之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照片、上訴人手機相簿暨備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函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歐陽守博於108年11月下旬某日傍晚與晚間,分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5、6及編號3、4所示之槍枝暨子彈放置在其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又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為歐陽守博寄藏前揭槍、彈之犯意;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與歐陽守博互動平和、毫無芥蒂,且提及蔡育君時亦無畏懼之情,而不採上訴人所為:因懼怕歐陽守博及蔡育君之黑道身分,不敢拒絕其等放置槍、彈,亦不敢報警之辯詞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其他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所為:「……小隻(即林彥勳)在109年4月13日來鑫宇數位找我,他問到老大的槍還在不在,我當下知道小隻所說的老大就是蔡姓老大,而當初蔡老大的槍就是歐陽守博拿過來的槍,我跟他說還在,小隻就說他要拿去賣,我說你不如把槍拿走,請蔡老大把錢還我,……,之後隔幾天小隻就跟我要槍枝照片,我就拿槍出來拍照給小隻,小隻問我1把槍要賣多少,我就說你自己決定,但你要問蔡老大槍你能不能拿走,錢能不能還我,……」之供述,佐以林子勛、黃嘉堡歷次作證,均未有其等曾拍攝槍枝照片傳送上訴人之陳述,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林彥勳告知買主欲查看其寄藏之槍枝,而以LINE傳送予林彥勳之槍枝照片,係其所拍攝,而非林子勛或黃嘉堡所傳送槍枝照片之截圖,尚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林彥勳收到之槍、彈照片,並非其所拍攝;且其早知歐陽守博為栽贓而指示林彥勳向其買槍,惟為求自保及蒐集證據,方佯與林彥勳洽談,並非原審認定之不知情。又寄藏乃為他人保管,則原判決認其有意出脫本案槍枝,自與寄藏之定義不符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將上訴人之手機送鑑定,以查明其傳送予林彥勳之槍枝照片,是否為該手機內建之相機所拍攝。況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傳送予林彥勳之槍枝照片,與其手機內相機拍攝後儲存資料夾中之槍械照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此有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始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與第二審審判中,固均坦承為歐陽守博持有、保管本案槍、彈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寄藏或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依前開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該規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犯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其始終坦承本案槍、彈係歐陽守博持至其通訊行放置等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供出歐陽守博之犯後態度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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