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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林庚棟周盈文

上訴人
陳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6、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復說明第一審審酌其先前所犯之罪即為施用毒品罪,當知毒品之危害,猶不思悔改,而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何以認均應加重其刑,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載敘第一審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於經裁量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之前案為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有2年6月,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展現特別惡性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刑之量定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俱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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