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
- 上訴人
- 邱繼仟
虞 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1、23065、2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邱繼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邱繼仟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邱繼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邱繼仟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邱繼仟之量刑,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6、17暨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扣案物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以邱繼仟、檢察官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其他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邱繼仟之量刑及前述未予宣告沒收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就附表二編號16、17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另諭知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邱繼仟上開犯行所處之刑,及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扣案物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邱繼仟、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司法應予尊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法院自無類推適用減免其刑餘地。又供出毒品來源得否減免其刑,僅關乎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免其刑之寬典,此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涉,要無違憲可言。原判決已敘明:縱令邱繼仟有供出上游共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業已明定得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之犯罪類型,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立法者顯然有意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適用等旨,核於法無違。又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大多數案件只須於行為人栽種之處所查獲,即足以認定其犯罪,並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則立法者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考量,不特別將犯該罪,供出大麻種子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納入減免其刑規定之列,而僅以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予以審酌,其差別待遇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邱繼仟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本件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以符憲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邱繼仟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虞燿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虞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