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 上訴人
- 張 廣
徐雅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9、926號,108年度偵字第2834、5620、5621、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張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廣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廣犯刑法第30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張廣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廣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下稱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因面臨羈押之極大壓力,其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實非無疑。原判決僅以張廣於斯時並無毒癮發作情形為由,遽認上開自白實在可採,而據為不利於張廣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不採張廣與徐雅茹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有利於張廣之內容,而僅依臆測推認張廣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徐雅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張廣有無意識到其要向綽號「阿蠻」者拿取毒品去販賣等語,且張廣與徐雅茹所為通話並無提及交易毒品之代號、種類、金額、重量等事項,僅係幫忙聯繫友人「阿蠻」,無從做為其有幫助販賣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行採取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㈢縱認張廣有為徐雅茹聯絡上游「阿蠻」,以利徐雅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僅係幫助徐雅茹購買(持有),而非幫助販賣。原判決遽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未加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原判決說明:張廣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向警員表示:「(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偵字第2834號卷一第29頁);於警員詢問:「筆錄內容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下所做陳述?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警方製作筆錄有無全程錄音影?」答以:「是的。沒有。有」等語(偵字第2834號卷一第39頁),顯見張廣於警詢時未曾表示有毒癮發作的情形。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可以陳述,精神狀況OK,我希望趕快做完筆錄,因為我昨天被警方拘提,小孩嚇到,現在由我母親照顧」等語(偵字第2834號卷一第370頁),亦無毒癮發作情狀。至於羈押訊問時,張廣固陳稱:「我在戒斷狀態,現在覺得很冷,其他身體狀況都很健康」等語(第一審聲羈字卷第37頁),惟足見張廣身體狀況正常,是以張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並無所謂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陳述等情,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等旨。卷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訊問張廣對於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包含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有何意見?張廣答以:所述都是實在,沒有被刑求逼供,都是照我的意思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審判長訊以:對張廣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述,有何意見時?答以:沒有意見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是張廣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摘於羈押訊問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至於張廣指稱其因希望具保,家裡又有小孩,想要趕快回家,乃於羈押訊問時隨便亂講云云,係因個人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影響其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又原判決係綜合調查包含卷內徐雅茹之證詞、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而認張廣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予以採取,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採取張廣於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主要依憑徐雅茹之自白、證人林森祥、巫亞苓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徐雅茹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認定徐雅茹有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另依憑徐雅茹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張廣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而認定張廣有幫助徐雅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依原判決附表二其中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10分58秒張廣與徐雅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張廣知道徐雅茹要找「阿蠻」之目的,否則不會在其後之通話中提及「價錢」(見同日下午12時50分53秒張廣與徐雅茹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又張廣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徐雅茹要找我一個認識的朋友叫「阿蠻」……我知道她找「阿蠻」說「那個」應該是毒品……我當時接電話時就知道徐雅茹可能要找「阿蠻」買毒品。就我所知,徐雅茹找「阿蠻」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第一審聲羈字卷第32、33頁)。佐以徐雅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你幫我打給『阿蠻』好不好,你說我去找他行嗎」是指我叫張廣幫我聯絡綽號「阿蠻」的藥頭,因為我要跟他調毒品;「不然『阿祥』先找別人了,我怎麼弄那個來」是指不然林森祥就要找別人購買毒品了,我要先調甲基安非他命來賣給林森祥等語(偵字第2834號卷一第460頁)。並衡諸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均秘密進行交易,販毒者應無讓無關之人知悉其行蹤,而有暴露遭致檢警查緝之危險。張廣自107年5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9分許止,接連與徐雅茹通話11次,積極促使徐雅茹與「阿蠻」見面,且「阿蠻」亦讓張廣知悉其行蹤以利隨時轉告徐雅茹,使雙方能順利會面,足見徐雅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廣知悉徐雅茹要向「阿蠻」調取毒品一節,應屬可採。至於徐雅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張廣不知道我找「阿蠻」要幹嘛云云(第一審卷二第138頁),係迴護張廣之詞,無從據為有利於張廣之認定。又張廣係立於協助徐雅茹之一方,助力於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完成,惟就毒品之數量、品質、毒品之交付、交易價格等重要交易事項,並無實際介入之情事,其所為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該當於幫助販賣毒品等旨。參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相關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張廣與徐雅茹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未提及上揭毒品交易相關內容,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張廣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張廣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徐雅茹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上訴人徐雅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徐雅茹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