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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

上訴人
余玉婷
上訴人
林鈾宸
上訴人
李志瑋
上訴人
張郡哲
上訴人
黃誌鐿
上訴人
蔡智琦
上訴人
黃孟逸
上訴人
林子芸
上訴人
詹勝傑
上訴人
賴國昌
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訴人
黃克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5、358、359、3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89、1735號,107年度偵字第3393、11383、13073、1505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22、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黃克明(下稱上訴人11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月間,為「力展詐欺集團」設在多明尼加共和國之「金虎團」境外話務機房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人員,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行為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11人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11人均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均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卷內如附表二所載於105年1月13日在臺中市○○○路水房執行搜索扣得之電腦內關於「金虎團」境外話務機房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領取薪資紀錄等檔案資料,但係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而得為證據,以及該上開檔案帳冊係按日紀錄,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其內容不具有個案性質,何以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項規定,如何有證據能力等各節,詳加論敘。並說明係綜合上訴人11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A1、黃銘賢(另案偵辦)、曾心彤(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之證述,卷內上訴人11人之出入境紀錄及上開帳冊檔案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11人之上開犯行。且敘明關於上訴人11人各該分擔「力展詐欺集團」之「金虎團」境外話務機房人員之行為,因檢察官未能證明有數名以上大陸被害人遭騙,而均為有利之認定僅各論以1罪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11人就所參與上開犯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11人否認犯罪所辯僅係從事線上博奕各語,如何均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訴人11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上開證人之指證暨卷內事證,足以相互擔保其等供述及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11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11人僅就參與「金虎團」境外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之犯行成立犯罪而論罪科刑,至上訴人11人被訴於該「力展詐欺集團」其餘6個話務機房共詐騙1687次部分及詐欺被害人舒曉林部分,均改判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從而上訴人11人之上訴意旨仍爭執其等被訴參與「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保」、「A組」話務機房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上訴人11人仍謂:原審對證人A1、黃銘賢、曾心彤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對卷內之入出境紀錄表,亦未調查釐清,且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伊等僅係從事線上博奕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黃克明復謂:原審就同案被告之不利陳述,未詳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對上開卷內檔案帳冊究係何人製作及有無證據能力,亦未調查釐清等語。經核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11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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