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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余玉婷
選任辯護人
余承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告
洪于雯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鈾宸
即被告
李志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郡哲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誌鐿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智琦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告
張瑀芯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孟逸
即被告
林子芸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勝傑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告
余武林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被告
康宛筠
被告
蘇錳鋒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被告
楊子銳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國昌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81號107年度訴字第2954號、108年度訴字第942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73號、第150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第173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22號、第114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有罪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玉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鈾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志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郡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誌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智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孟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勝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被訴參與「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及被訴詐欺舒曉林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余玉婷、黃克明(另行判決)、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另案審理判決)、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加入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政憲(刀)、林孟德(後5人均另案審理判決)等人所組成以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對外經營車輛買賣事業,實則兼營電信詐欺之詐欺集團(下稱立展詐欺集團),而與立展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立展詐欺集團之廖慕儒、李庭瑋、林政憲(刀)、曾耀興、林孟德等人,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如下犯行:

㈠立展詐欺集團與在多明尼加之黃銘賢(具有我國及多明尼加雙重國籍,所為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合作,由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立展詐欺集團再指派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設有代號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曾耀興等人並依黃銘賢之指示,指派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以上均另案審理判決),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再由黃銘賢以支票等方式,在多明尼加提領使用,用以支付上開機房設備之費用,及支付機房成員之生活開銷,黃銘賢並從中按月收取美金2萬元之報酬。合計102年至105年間,立展詐欺集團共匯至黃銘賢所掌管之金融帳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1,842萬8,021元。

㈡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耀興、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楊雅涵、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林宜儒、黃銥靜、林子閔、賴志文(以上均另案審理判決)、余玉婷、黃克明、曾心彤(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曾逸軒、黃棻柔(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前往多明尼加、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話務機房,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均擔任「金虎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立展詐欺集團支付,在國外之生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渠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稱拖水),再由立展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立展詐欺集團「金虎團」機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立展詐欺集團並推由李庭瑋與林冠銘(另案審理判決)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下稱永春東路水房),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葉佑倫(綽號「好事多」,另案審理判決)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張玄融(另案審理判決)、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及由劉建政、黃漢中(另案審理判決)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予葉佑倫,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手取得銀聯卡後,與葉佑倫以SKYPE連繫,聽從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至永春東路水房樓下,將犯罪所得繳付葉佑倫等車手頭。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游朝智(另案審理判決)集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連絡,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外,並指示賴一龍、廖健成(另案審理判決)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等地由黃銘賢管理之帳戶,及由廖健成匯給在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余玉婷等人,作為在多明尼加話務機房運作之開銷及黃銘賢、余玉婷等機房成員之報酬。

二、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9,000元、IPHONE 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所得之地點在永春東路水房。其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查獲李庭瑋、林子閔、林冠銘、游朝智、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自現場扣得之電腦、賴一龍之外匯水單及游朝智之行動電話中,發現水房成員對話、大陸公安刑事逮捕令、帳冊及前往多明尼加之機房成員機票購買紀錄等證據,得知該詐欺集團已詐騙得手,且派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機房。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及國際刑警科追查後,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協助清查金流,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我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之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及立展詐欺集團於103至105年間,曾在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設立機房之相關證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就余玉婷部分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曾心彤、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下稱被告余玉婷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心彤於原審、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作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余玉婷等10人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余玉婷等10人、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就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鎰、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仍無法進行。至被告余玉婷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辦公室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銘賢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且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余玉婷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人均爭執黃銘賢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余玉婷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大陸地區人民王衛忠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高強等人刑事案件資料、張岭之常住人口基本訊息等電磁紀錄,均係於105年1月13日22時10分起至同年月14日1時30分止搜索另案被告游朝智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自現場查扣之電腦資料中所查得,且係因另案被告張玄融早先於104年12月24日0時20分許經警查獲其擔任車手之取款行為時,經張玄融供出上開詐欺集團之地點後,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搜索查扣上開電腦在內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至在共犯黃銘賢手機、電腦中查得之103年、105年名單,及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106年9月11日至9月13日在多明尼加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亦係警方與多明尼加檢警單位合作,於106年9月11日搜索黃銘賢住家及機房所在地查扣其手機、筆記型電腦,自其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內取得之資料,再由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予以鑑識得出;以上俱係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為,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之各項記載,均經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詳下述),其所證述之詐欺集團人員、代號、擔任二線、三線人員職務等情,核與上開被告余玉婷等10人出入境資料、在多明尼加處查獲黃銘賢遭查扣之手機、電腦內之103年出入境名單、105年出入境名單,部分相符,而被告余玉婷等10人亦不否認有為各該次出入境或轉機至多明尼加之情形,堪認上開書證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玉婷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質疑上開資料不知製作名義人為何,檔案之資料意義亦不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一節,然證人A1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所提示「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之報表,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見B4卷〈詳細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見附表三〉第11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所述為實在(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19頁),且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均存在永春東路水房之電腦中,作為本詐欺集團成員績效之良窳及分得報酬多寡之依據,證人A1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大概一個禮拜看一次電腦上的業績表(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21頁),依客觀情況自不可能造假,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本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及另案被告游朝智等人均否認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客觀上亦難期待其等據實供述而為己不利之供述,此由游朝智於遭警搜索之際尚將其電腦丟置窗外之舉動可明,惟證人A1證述上開報表都是開放性的,每人都可以看得到,且幹部還要求互相比較,檢討業績,雖然證人A1並未證述是何人製作上開報表等檔案,惟已就上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等內容逐一證述,並以之作為各人領取薪資之紀錄,且上開資料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復係按日紀錄,而完成於每日終了時,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帳冊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余玉婷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質疑認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㈡又本院下列除上開㈠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鈾宸、詹勝傑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等與被告余玉婷、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賴國昌等人固均坦承於附表一之第二區間曾前往多明尼加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余玉婷辯稱:我有去過多明尼加及巴拉圭,是去那邊做博奕,未在話務機房工作云云;被告林鈾宸辯稱:我沒有從事詐欺,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李志瑋辯稱:我有到多明尼加,但沒有犯罪行為,是到飯店做博奕推廣云云;被告張郡哲辯稱:我沒有去機房做詐欺,我是做博奕,沒有犯罪云云;被告黃誌鐿辯稱:我沒有去機房做詐欺,我是做博奕,沒有犯罪云云;被告蔡智琦辯稱:我沒有去機房,我在賭場飯店擔任廚師,沒有犯罪云云;被告黃孟逸辯稱:我沒有做詐欺,沒有犯罪云云;被告林子芸辯稱:我有去多明尼加,但我沒有去機房,沒有犯罪云云;被告詹勝傑辯稱:沒有做詐欺,沒有犯罪云云;被告賴國昌辯稱:我沒有去機房,我在賭場飯店工作擔任客服人員,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於附表一之第二區間,被告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余玉婷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見B1卷第4頁正反面、57頁反面、167、283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1卷第16、55頁)可稽。被告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林鈾宸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見B4卷第3至5頁;B2卷第219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22頁)可稽。被告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李志瑋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E4卷第26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E3卷第199頁)可稽。被告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張郡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E3卷第101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980頁)可稽。被告黃誌鐿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黃誌鐿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E3卷第100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962頁)可稽。被告蔡智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蔡智琦於警詢坦承在卷(見B2卷第167頁反面、169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2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B3卷第51頁)可稽。被告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黃孟逸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見B4卷第67、69頁;B2卷第223頁反面),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84頁)可稽。被告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林子芸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見B4卷第150至151頁;B2卷第223頁反面),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164頁)可稽。被告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詹勝傑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見B2卷第118至119頁;B3卷第67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2卷第130頁反面)可稽。被告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被告賴國昌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E5卷第40至41頁),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E3卷第195頁)可稽。是被告余玉婷等10人均曾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復依本案證人之相關證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他同事(我今天沒有指認出來,但看照片,我認得出來)在臺中見面,稱可至多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組拿到1份約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之接受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常,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B3卷第207至208頁)。是證人曾心彤雖於104年1月間已返回我國,然其證述先前出國前往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有從事話務詐欺,暨出國返台後本件共犯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公會乙節,核與下述永春東路水房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

⒉證人A1於偵訊時具結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召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稱曾耀興為「老闆」。每個部分都有主管,我只記得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其他我忘了。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我知道我104年那次參加的是「金虎團」。⑺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業績表,係機房幹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我在多明尼加機房有看過,幹部每天在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說可以自己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在臺灣的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水房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或隔間,二、三線要在房間,避免有人出入,會有干擾。⒁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⒂曾耀興就是應徵及發放薪水的人,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B4卷第1171至1177頁)。於本院111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做的上開⑴至⒂的回答內容都是實在或正確的,我確實有在臺中一間喝茶的地方見過「David」哥幾次,次數很少,實際地點不記得了(補充前開偵查中⑶述),機房成員有分一線、二線、三線,我在103年2月至5月間擔任一線人員,103年7月至9月擔任二線人員,機房管理人會一直更換,不同線的管理人也不一樣(補充前開偵查中⑷述),關於召開檢討業績會議部分,可能一週開一次,在機房開,由幹部主持會議,一、二、三線分別召開,每天的業績會記載在機房白板上,當天寫在白板上,業績累積一個月會顯示在電腦上,大家都看得到,是不是每個人都會去點看看自己的業績表,我不知道,但我自己是一個星期看一次(補充前開偵查中⑺述),詐欺機房總共20至30人左右,我部分有指認出來,指認表上有他們的外號,我只知道他們的外號,我是用外號指認出來的,是憑我當時的印象指認出來的,我都很努力地去回想說在103年與104年間所發生的事情,但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當時是指認代號,當時在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我並沒有虛構事實,我當時是跟代號「小天」、「石頭」一起住,因為沒有他們的照片,所以我沒有指認出來(補充前開偵查中⒁述)(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09至113、115至116、118至124、127、130、131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認本案的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亦均為詐欺機房成員,並指認共犯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周芃逸、鄭承霖、楊雅涵、洪于雯、黄銥靜、曾逸軒、黃銘賢、黃克明等人參與機房運作事務等情,且其所屬話務機房即為「金虎團」,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對共犯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APITAL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ANK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詐欺集團有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食衣住行之開銷,也包含承租犯罪據點、網路及購買設備等費用,我收到款項後會將錢交給他們去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地的朋友去幫他們處理。⑷跟我接洽的詐欺集團成員有好幾個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認,是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經警方提示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片讓我指認,其中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賴志文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叫「大衛」或「David」,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包含電信及網路通訊,從我手機解析出電話簿聯絡人大衛David Taian(829)0000000、(849)0000000、(829)0000000應該就是詐欺集團上層幹部「大衛」,是臺中人。⑸也有綽號「阿喜」之人,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我不知道他本名,應該住在臺中,我以前有「阿喜」電話,但是很久沒聯絡,所以電話沒留,都是「大衛」跟我聯絡。現場查扣的設備都是屬於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這組詐欺集團的,另外警方在我手機找到的陳瑋婷等21人臺灣人護照,有一部分人與蔡凱弘、田智帆、許子柔、劉宇寧是同一組詐欺集團在我出租的房子內工作,其他人屬於另外一組詐欺集團,他們的犯罪據點是我幫他們租的,這兩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組幹部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本案的被告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及共犯陳美華、賴志文。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查獲黃銘賢安排之機房、扣得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另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共犯曾耀興、陳明德、蔡宏凱、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賴志文、賴建益及本案被告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林鈾宸、李志瑋、余武林、蘇錳鋒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C1卷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C2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C2卷第74頁)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員警依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5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東路水房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共犯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A2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2卷第16至21頁)、3樓平面圖(見A6卷第1頁)在卷可參。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A2卷第162至164頁反面、168頁反面至169、176頁反面;B4卷第87至94、1207至1209頁);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187至189、191至200、555至576頁)等節,有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A2卷第70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經檢視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顯屬偽造私文書,且經我國將上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循兩岸司法互助管道,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調查被害人,大陸地區公安部已先回覆被害人舒曉林遭詐騙報案紀錄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偵七㈢字第1073601314號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傳真函、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公安筆錄在卷(見B1卷第221至227頁)可參。

㈣再檢視上開機房成員績效表,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相符。

㈤又廖品貴、莊鵑朱、吳苡僑、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周芃逸、郭淑娟、紀沐妡、賴一龍、廖健成、林高億、盧冠汝、張志偉、賴一龍、廖健成等人依指示匯款至黃銘賢所管理位於美國及多明尼加之多個金融帳戶,供詐欺機房運作資金等情,有下列資料可參:⒈在永春東路水房3樓扣得之共犯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A1卷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A4卷第216頁);⒉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A9卷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A9卷第203至第246頁反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A10卷第16至169頁);⒊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A15卷第256、258頁;A16卷第208至211頁;A17卷第21至39頁反面;A18卷第9至16頁;A11卷第1466至1467頁;A12卷第1818至1832、1959至1962頁;A13卷第2176至2188頁);⒋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⒌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A8卷第53頁反面至54、55至57頁);⒍郭淑娟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647、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⒎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第2190至2202頁);⒏被告陳戎琳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14卷第2483至2497頁);⒐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A19卷第5至13、第15至18、19至27頁);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A20卷第214頁)在卷可參。

㈥被告余玉婷等10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其等辯護人亦以被告余玉婷等10人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為由資為辯護,並以證人曾心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李庭瑋雖經起訴為水房集團及車手集團然經另案判決無罪,則永春東路水房是否仍為本案立展詐欺集團之水房,均堪質疑等語,資為辯護。查:

⒈被告余玉婷等10人雖均供述從事網路博奕,然其等均未能舉出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之佐證,且本件永春東路水房扣案物均非與賭博或網路博奕有關,況被告蔡智琦於警詢供稱:我不通曉西班牙文等語(見B2卷第169頁)、被告詹勝傑於警詢供稱:我不通曉西班牙文等語(見B2卷第120頁),又如何能從事線上博奕工作。縱使被告蔡智琦辯護人顏偉哲律師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期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被查獲,至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4044240號函文(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10頁),雖說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並瞭解,渠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被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余玉婷等10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⒉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意指其雖有參與本案立展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見B4卷第1173頁),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論A1或被告余玉婷等10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人A1於本院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余玉婷等10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無罪部分乙、壹、一述),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惟自102年至105年間立展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被告余玉婷等10人辯護人等以證人曾心彤、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余玉婷等10人不利之認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又本案係因擔任車手集團之車手張玄融為警查獲,供出車手頭葉佑倫(「好事多」),因而於105年1月13日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當場查獲李庭瑋、李子閔、林冠銘、游朝智、廖健成、葉佑倫、劉建政、黃漢中等人,並扣得共犯游朝智所有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其中扣案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等節,均如前述。而經核對證人A1偵查中所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後之證述內容,彼此互核均屬相符,堪認永春東路水房確實為立展詐欺集團之水房,要無可疑。至另案雖認定李庭瑋係於106年1月24日以後才擔任立展公司負責人,在此之前僅為股東身分,而難認以其先前擔任股東之身分認定其有參與本案104年11月、12月之詐欺犯行之認定,而判處其此部分無罪(見111上訴360卷三第603至619頁),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432號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629至640頁)可參,況且,由本案破獲始末及經過、查扣相關電腦經解析後之相關事證,證人A1、曾心彤、黃銘賢等人證述,並無礙於永春東路水房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余玉婷等10人既有如上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工作之事實,而員警循線破獲永春東路水房、多明尼加機房,勘察扣案物電腦、隨身碟、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而發現詐騙犯行及被告余玉婷等10人及共犯等人之名單,佐以證人曾心彤、A1、黃銘賢之證述無不可信之處,被告余玉婷等10人前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㈦再者,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除被告余玉婷等10人所參與之「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依證人A1證述: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在多明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薪資表是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見B4卷第1173、1175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亦證述其在多明尼加出租的據點有2組不同的詐欺集團(按應係機房),這2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都是同一組幹部(見B4卷第1163頁),依其真意,應係在多明尼加的據點有2個話務機房同時在運作,且均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以致幹部為同一組成員。是以,依證人A1及黃銘賢前揭之證述,可以認定A1即身為話務機房「金虎團」成員,而其偵查中證稱:有打勾的是我有遇過的話務機房成員,並指出本案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等人,在黃銘賢手機中復有被告賴國昌與蔡智琦、李志瑋、林鈾宸之同班機資訊,而經A1打勾及所證述之成員代號,其本人與本案被告余玉婷等人復均一同列明於卷附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內,足見其等均任職於同一話務機房,且該話務機房應即為A1所指之「金虎團」話務機房,至於其等幹部尚要求要與其他機房相互比較績效,衡情被告余玉婷等10人、A1所領取之薪資亦僅針對其等「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不及於其他話務機房,縱使彼此話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余玉婷等10人、A1應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被告余玉婷等10人、A1只就「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證人A1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余玉婷等10人所屬「金虎團」係針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立展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余玉婷等10人偽造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玉婷等10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余玉婷等10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鎰、黃孟逸、林子芸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證人黃銘賢到庭親自或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定期於同年8月18日審理,依被告張郡哲、黃誌鎰之辯護人所陳報之地址連同卷內已知之地址,傳喚證人黃銘賢出庭,並請被告及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2規定督促證人黃銘賢出庭(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79、581頁),本院同時函請外交部協助以視訊方式進行對證人黃銘賢之交互詰問事宜,惟經駐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所有黃銘賢相關之地址經快遞公司多次投遞無果,均已查無此人等語,已如前述,黃銘賢於111年8月18日審理期日亦未到庭,被告余玉婷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法聯絡上黃銘賢,亦無從知悉其所在國內外地址(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79、581頁),此外,被告余玉婷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再提供新地址或促使證人到庭之責任,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期日復均表示沒有證據要聲請調查(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17至319頁),是以本院不再耗費司法資源為此無益之證據調查,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玉婷等10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余玉婷等10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余玉婷等10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A1分擔「金虎團」話務詐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立展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余玉婷等10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是以,本院認定被告余玉婷等10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均為接續犯,均只論以一罪。

六、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案件就余玉婷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原追加起訴余玉婷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余玉婷等10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爭執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薪資帳務表等書證均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就其等爭執部分予以說明,已有不當,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銘賢(見108重訴2534卷一第472頁;108重訴2534卷二第109頁),原審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傳喚,檢察官亦未捨棄,然卻未說明何以不予傳喚之理由,而亦未洽。被告余玉婷等10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被告余玉婷等10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有罪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余玉婷等10人有罪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被告余玉婷等10人擔任境外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具體態度,難認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本件詐欺所得金額,其等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07金重訴2181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黃誌鐿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等語,佐以卷附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頁),可見「妞」實領金額334,986元、「婷」實領金額1,171,882元、「杰」實領金額582,000元、「碰」實領金額459,000元、「詹」實領金額99,356元、「猴」實領金額364,600元等情,堪認被告余玉婷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171,882元、被告李志瑋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34,986元、被告張郡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64,600元、被告黃誌鐿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582,000元、被告黃孟逸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459,000元、被告詹勝傑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99,356元。上開款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林鈾宸、蔡智琦、林子芸、賴國昌所為本件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及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固屬本件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等所有,即無從在本件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復按本案認定被告余玉婷等10人所屬「金虎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並非在在永春東路水房扣案ACER廠牌電腦內電磁紀錄中,所偽造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等私文書上載大陸地區人民王衛忠、柯尊楊、陳桂英、姚龍弟、孫志忠、明金華、付豔等人,是以,縱使上開逮捕命令、執行命令有以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亦不能證明與被告余玉婷等10人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余玉婷、洪于雯、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張瑀芯(僅匯款、未出境)、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楊子銳(僅匯款、未出境)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檢察官對蔡智琦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

二、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上所述,因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水,且共犯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因認被告洪于雯、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余武林、康宛筠、蘇錳鋒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檢察官對蔡智琦部分未上訴而已確定)。

三、公訴人就被告余玉婷等10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㈠亦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8次、46次),及㈡於105年1月11日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舒曉林詐欺得手人民幣3萬3,810元部分,均認定被告余玉婷等10人就上開㈠㈡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余玉婷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前揭壹、一、二被告余玉婷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等之出入境紀錄;⑵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⑶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及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供稱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⑷立展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為據。公訴人認前揭

壹、三、㈠㈡被告余玉婷等10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余玉婷等10人坦承於104年11月、12月及105年1月間有前往多明尼加之事實,證人A1證述、曾心彤、黃銘賢、被害人舒曉林證述、104年11月、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舒曉林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節為其論據。

伍、經查:

一、就壹、一、二部分

㈠被告余玉婷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3年11月20日出境、104年2月7日入境、104年5月2日出境、104年5月31日入境),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1卷第16頁正反面)可參;被告洪于雯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7日入境、103年11月25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7日出境、104年5月11日入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24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2日出境、105年8月16日入境)等節,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951至953頁)可參;被告林鈾宸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5日入境、103年11月20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8日出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5年3月24日出境、105年4月13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26日入境)等節,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21至23頁)可參;被告李志瑋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7日入境、103年11月12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0日出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10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26日入境、105年9月1日出境、105年9月26日入境)等節,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939至941頁)可參;被告張郡哲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7月3日出境、103年9月30日入境、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7日入境、103年11月12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8日出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18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30日入境)等節,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979至981頁)可參;被告黃誌鐿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7日入境、103年11月25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7日出境、104年5月11日入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20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2日出境、105年8月16日入境)等節,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961至963頁)可參;被告黃孟逸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9日出境、103年10月25日入境、103年11月27日出境、104年1月31日入境、104年3月28日出境、104年5月30日入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5年3月19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2日出境、105年8月16日入境)等節,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83至86頁)可參;被告林子芸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11日出境、103年10月25日入境、103年11月27日出境、104年1月31日入境、104年3月28日出境、104年5月30日入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5年3月19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2日出境、105年8月16日入境)等節,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163至165頁)可參;被告詹勝傑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按其於103年10月11日出境、103年10月25日入境、103年11月22日出境、104年1月30日入境、104年3月10日出境)及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17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6日出境、105年8月9日入境、105年9月7日出境、105年9月24日入境、105年10月15日出境、105年11月12日入境、105年11月22日出境、106年1月16日入境)等節,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B4卷第999至1003頁)可參;被告余武林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29日出境、105年4月1日入境、105年4月7日出境、105年4月17日入境、於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30日入境、105年11月26日出境、105年11月30日入境),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E3卷第243頁)可參;被告康宛筠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18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30日入境),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E3卷第201頁)可參;被告蘇錳鋒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10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30日入境),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E3卷第197頁)可參;被告賴國昌於原審問時固坦承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按其於105年3月20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入境、105年6月24日出境、105年8月26日入境、105年9月8日出境、105年9月26日入境),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見E3卷第195頁)可參。另被告張瑀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於103年8月25匯款美金33,100元至黃銘賢之美國銀行帳戶(見B4卷第682至683頁;E3卷第116頁);被告楊子銳於偵訊時坦認有於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至黃銘賢之美國銀行帳戶(見B3卷第70頁反面)。是被告余玉婷、洪于雯、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11日前」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被告張瑀芯、楊子銳有於「104年8月11日前」匯款至黃銘賢之美國銀行帳戶;被告洪于雯、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情,固可認為事實。

㈡惟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件經員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員績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及經兩岸司法互助管道而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舒曉林之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河海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筆錄,可資證明本件立展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及105年1月11日著手從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

㈢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黃克明、黃誌鐿,是做二線等語(見B3卷第80至81、82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被告李志瑋等語(見B3卷第212頁正反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黃克明、黃誌鐿、李志瑋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訓練階段,亦未目擊本件其他被告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至立展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被告張瑀芯、楊子銳固有於「104年8月11日前」匯款至黃銘賢之美國銀行帳戶,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間之運作所需,然本件實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上開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本件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著手實施詐騙。另本件被告等及共犯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二、就壹、三部分

㈠就壹、三、㈠「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分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除被告余玉婷等10人所參與之「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惟依證人A1證述: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在多明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互相比較,檢討業績,薪資表是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見B4卷第1173、1175頁),證人黃銘賢於警詢亦證述其在多明尼加出租的據點有2組不同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這2組詐欺集團(按應係話務機房)都是同一組幹部(見B4卷第1163頁),依其真意,應係在多明尼加的據點有2個話務機房同時在運作,且均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以致幹部為同一組成員。是以,依證人A1及黃銘賢前揭之證述,可以認定A1即身為「金虎團」成員,而其偵查中證稱:有打勾的是我有遇過的機房成員,並指出本案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等人,而在黃銘賢手機中復有被告賴國昌與蔡智琦、李志瑋、林鈾宸之班機資訊,足見其等即均任職「金虎團」話務機房,而其等幹部尚要求要與其他機房相互比較績效,衡情被告余玉婷等10人、A1所領取之薪資亦僅針對其等「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不及於其他話務機房,縱使彼此話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余玉婷等10人、A1應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共犯之責。是以,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余玉婷等10人應對「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㈡就壹、三、㈡對舒曉林詐欺部分舒曉林於105年1月11日受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已經其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證述明確,再稽諸證人曾心彤證述,一線成員背誦稿紙之內容有客戶漏電或水電表異常,要被害人查詢為由,證人A1亦證述其擔任一線時是以假冒電信客服人員為由行騙,但不知道其他一線成員的情況(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33頁),同案被告黃克明於警詢亦供稱:我在103年是擔任第一線電話手,假冒電信業者(不固定)的話務員(見C1卷第11頁),足見本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成員者所施詐者各有其版本,未必均相同,且經由鑑識永春東路水房之電腦有舒曉林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足見被害人舒曉林之遭騙亦係遭本案立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堪認定。惟如前所述,立展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即有7個話務機房,除被告余玉婷等10人所屬「金虎團」以外,另有6個話務機房,顯亦無法排除詐欺被害人舒曉林者即為該另6個話務機房之一,是以,在未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余玉婷等10人所屬「金虎團」有詐欺被害人舒曉林匯款一事,仍認被告余玉婷等10人被訴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陸、本院之判斷

一、就壹、一、二部分

㈠原審就壹、一、二部分,認依公訴人追加起訴前揭被告等人有上開詐欺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前揭被告等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而被告等人上開被訴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原審判決既然認定立展詐欺集團從102年3月開始,一直到105年底間,均有從事電信詐欺犯行,然卻將在104年11月及12月間,及105年1月11日之其他期間所著手從事之詐欺,認與被告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等10人無關;另機房成員被告余武林、康宛筠、蘇孟鋒等3人所涉及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止亦與之無關,是以原審法院對此部分之論斷,恐有事理之矛盾,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判決容有未洽。⒉被告余玉婷、洪于雯、賴志文、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等人,於104年8月11日之前,分別搭機至多明尼加,在另案被告黃銘賢安排下,分別從事話務機房者,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於該段期間搭機赴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以及領得薪資(分紅)等情事。且其中共犯證人曾逸軒已供稱在103年底至104年初在巴拉圭機房内,已對某被害人詐得金錢,已然既遂。又余玉婷等人於103年11月初,分批持護照以落地簽觀光方式進入巴拉圭之亞松森市,復在該國巴拉那省伊爾藍達里亞市(Hernandarias)附近高級住宅,承租2屋充作詐欺機房,因喧嘩及異常進出經附近鄰居舉發,為巴國檢警前往現場等情,此有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4044240號函附卷可憑(參本署105年度他字第7147號卷第17頁),足資被告余玉婷等人確實於104年8月11日之前,已於境外架設具有相當規模詐騙機房。⒊又另案被告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圑」在104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5、13921、212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7、11800號、106年度偵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起訴書及107偵150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圑,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⒋共犯證人黃克明於107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你於104年入境多明尼加所為何事?)我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話務機房)工作。」「(警方在多明尼加搜索及逮捕負責替詐欺集團安排設立話務機房之黃銘賢,在其手機發現一個103年檔案,警方提示該份資料内容為32名國人中英文姓名及生日與出發日期,下方並註明『都是晚上到紐約』,裡面有你的名字,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你於103年是否有入境多明尼加?)有。」「我在103年是擔任第一線電話手,假冒電信業者(不固定)的話務員;104年則是擔任第二線電話手,假冒公安局的公安。」等語。而證人A1、曾心彤、曾逸軒、黃棻柔證稱上開等人係受僱赴多明尼加、巴拉圭從事機房電話手等情。加上共犯被告鄭承霖於106年12月6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參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3213號卷9第37頁)。」足證被告余玉婷等人至少自103年11月初,即加入該境外詐欺機房。⒌另共犯被告黃銘賢,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我國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檢警合作下,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逮捕黃銘賢,並對其所有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鑑識,並從中查得105年赴多明尼加從事詐欺機房名單,有「…康宛筠、陳筠旻、蘇錳鋒、…余武林。」等,參以共犯被告曾耀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所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在與黃銘賢對話中,請黃銘賢代為處理入境多明尼加事宜,是以被告康宛筠、陳筠旻、蘇錳鋒、…余武林」等人,確實有參與105年2月至105年底於多明尼加等地之詐欺犯行。⒍忖以如上開駐外機關人員關懷下,渠等多數人雖對外宣稱經營賭博網站,然所設網路設備以及群發裝置,加上成員中有多人已有電信詐欺犯行為警所偵辦,顯而易見渠等甚為可能即為電信詐欺機房;然被告余玉婷等人加入後,即與該集團之其他共犯間,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等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等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就該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原審雖認被告張瑀芯、楊子銳為集團匯款,惟輕信其等所辯,即為被告張瑀芯、楊子銳有利之認定,並未考量被告余玉婷等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時早已知悉彼此,而立展詐欺集團的水房以及招募機房話務手之經營,業據證人曾心彤、曾逸軒、黃棻柔等於偵查中均能指認立展車行股東「David」曾耀興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以及如何運作細節,原判決無視於此,而為被告張瑀芯、楊子銳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99、331頁)。

㈢惟查,由證人即共犯曾逸軒之證述、卷附被告余玉婷等人入出境紀錄及扣案相關卷證分析,固堪認被告余玉婷、洪于雯、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鎰、張瑀芯、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楊子銳、賴國昌自102年3月至105年底,暨被告余武林、康宛筠、蘇孟鋒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上開被告等人除有罪認定外,有無另對何被害人詐欺得逞與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縱使證人即共犯曾逸軒證述已向某位被害人詐欺得逞而既遂,然行為時間、參與者、詐得財物金額亦屬不明;至依證人即共犯鄭承軒前揭證述104、105年間曾擔任一線話務員工作,亦不排除即係本案有罪認定之期間,實無從為本案有罪認定之詐欺犯行外,另有為其餘詐欺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4044240號函文,認為被告余玉婷等人在巴拉圭巴拉那省伊爾藍答里亞市附近高級住宅承租2屋充作詐欺機房,因喧嘩及異常進出經附近鄰居舉發,為巴國檢警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惟該函文係於該處查獲賴志文涉嫌持有大麻毒品而遭檢警單位帶回偵訊,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管前往探視並了解,渠等於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10頁),並非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可資證明於104年8月11日之前已於多明尼加架設具有相當規模詐騙機房。至檢察官上訴以另案被告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萬餘元,可以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等語,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調閱該等資料,惟上開查扣之帳冊資料固有「業績00000000」之紀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9頁),然並無本案相關被告代號之業績表、薪資表可資佐證,縱使立展集團下轄「進寶團」話務機房確實於該段時間已有詐欺被害人得逞,亦難以為被告余玉婷等人除參與「金虎團」外另有參與「進寶團」該期間詐欺犯行之認定。至被告張瑀芯、楊子銳雖分別於103年8月、102年11、12月間有匯款美金至黃銘賢美國帳戶作為架設機房之運作或機房成員開銷事宜,堪認已有預備詐欺之犯行,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彼時集團成員已有對何位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是以,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余玉婷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余玉婷等人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余玉婷等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余玉婷等人應涉本案上開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二、就壹、三、㈠㈡部分被告余玉婷等10人就被訴壹、三、㈠㈡所示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均遽為有罪之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余玉婷等10人上訴意旨均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除「金虎團」以外)均不當,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除「金虎團」以外部分(即其餘6個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及詐欺被害人舒曉林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改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柒、被告林鈾宸、詹勝傑、張瑀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但就無罪部分之壹、一、二部分之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㈢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審理之立展詐欺集團中「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第一區間 第二區間 第三區間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余玉婷 婷婷 三線、管理帳務 婷 是 是 是   2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3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6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7 蔡智琦 阿奇 廚房  是 是 是   8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9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0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1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水房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水房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萬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等物品。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 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等物品。 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水房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水房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水房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水房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 -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三  詳細卷宗名稱 代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一 A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二 A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四  A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六 A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扣字第35號卷一 A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扣字第35號卷二   A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一 A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卷二 A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A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 A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 A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 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二 A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三  A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四  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六 A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35號卷七  A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70號卷一 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B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卷一  B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卷二 B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1073601101號卷  B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 C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 C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57號卷三  E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 E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 E 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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