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 上訴人
- 林錫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錫宏原係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在職期間與連信欽(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國衛等人在賽席爾共和國成立ZUANBAO ELECTRONICS CO.,LTD.(下稱賽席爾鑽寶公司),嗣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離職後,竟與林紀倫、賴峯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連信欽(下稱連信欽等3 人)、趙小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在外國或大陸地區使用,而為賽席爾鑽寶公司不法之利益,接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屬於吉諾集團旗下之Genesis Technology USA, Inc.(下稱美國吉諾公司)或深圳吉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臺灣吉諾公司(下稱吉諾集團等公司)之營業秘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應予區辨。經查:本件臺灣吉諾公司因接獲檢舉函,且由檢舉人所附之USB 隨身碟得悉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附件夾帶檔案方式,寄送「0000-0-00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之電子郵件予連信欽,而連信欽於同日22時10分將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轉寄予上訴人等數位資訊,即列印上開資訊內容,並將之拷貝於光碟,據以提起本件告訴。雖臺灣吉諾公司嗣無法提出該隨身碟,惟原判決引以為認定本案事實欄㈠之上開郵件及郵件夾帶檔案內之成本分析表,確為林紀倫寄予連信欽,連信欽再轉寄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林紀倫、連信欽證述在卷。且經第一審勘驗臺灣吉諾公司所提拷貝前開郵件之光碟結果,該郵件附加檔案所儲存資料夾之內容與臺灣吉諾公司提出附於藍本1 卷之成本資料、圖紙、物料成本分析表等書面資料內容相符。而檔案內儲存之「2012 Cost」、「2013 Cost」、「Drawing 」等資料夾修改日期均為102年5月28日,至各該資料夾內所存檔案修改日期則為102年5月27日或28日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該檔案確係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郵寄時所附加無訛。又臺灣吉諾公司所提附於藍本1 卷之書面資料,雖顯示上開檔案資料修改時間為102年9月25日,然此乃該公司人員下載儲存該資料夾之時間,此由經開啟該資料夾,其內所存檔案修改時間均為102年5月27日或28日自明,是尚難以前揭臺灣吉諾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出現「102年9月25日」,遽認上開郵件有遭偽造、變造之虞。又以附件夾帶檔案寄送電子郵件,該檔案在收件人郵件顯現之位置,端視收件人所使用郵件伺服器版面之設計而定,並非均在固定位置,此由卷內各收件人郵件之附加檔案位置非完全一致可徵。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原判決引用之上開郵件及其附加檔案,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上開郵件遭偽造、變造乙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固有瑕疵,惟此瑕疵並不影響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結果,且經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告以要旨,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以辨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則原審以之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臺灣吉諾公司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初,未提出上開證據。另上揭郵件附加檔位置亦不相同,且由臺灣吉諾公司所提附於藍本卷1 之前述書面資料顯示資料夾修改日期為102年9月25日,足認該等郵件遭偽造、變造。此外,原審未命臺灣吉諾公司提出上開隨身碟查明,逕引用前述證據資料,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辯論、閱卷等權利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非不得為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參照),並依其性質,將民事確定判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該非法人團體。是該團體自得為權益受侵害之主體。查美國吉諾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並未經我國認許,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在我國並不具法人格,而屬非法人團體。至深圳吉諾公司亦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同屬非法人團體。依上說明,該二公司仍得為權益受侵害之主體。從而,上訴意旨以該二公司僅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享有營業秘密之權利主體地位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本案臺灣吉諾公司提起告訴之部分營業秘密屬深圳吉諾公司所有,亦無未經合法告訴致訴訟條件欠缺之違法。另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營業秘密歸屬主體之行文即使未盡周延,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採納連信欽等3 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並佐以證人張德仁、王國衛、蕭建弘、陳榮吉、洪坤銘之證詞,及卷附勞健保資料、保密切結書、聘任合約書、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物料成本分析表、成本分析表、成本預估表暨相關實際成本資料、FYQ4 '13 Cisco SARFQ (IM) Please Complete before00th FEB 0000.xlsx檔案(下稱SARFQ 檔案)內容列印資料、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等情;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連信欽等3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物料成本分析表等資料,為吉諾集團等公司關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有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接觸該類資訊者能輕易知悉,吉諾集團等公司並已採取透過設定資訊取得權限,限制特定員工讀取之合理保密措施,而均屬營業秘密。又何以認定上訴人與連信欽等3 人所為,業已非法重製、洩漏吉諾集團等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依上訴人、連信欽與譚靜間往來電子郵件,以及上揭證據資料,敘明依上訴人在臺灣吉諾公司任職期間成立賽席爾鑽寶公司,並於離職後,介紹連信欽予Technicolor公司人員Jessica(即譚靜)認識,並要求連信欽將產品圖紙、公司資料及下單之境外公司英文名稱提供予譚靜,連信欽寄送上開資料時,同時併列上訴人為收件人;又林紀倫在上訴人於102年(原審誤為107年)5月27日向Technicolor公司爭取締約機會翌日,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營業秘密之檔案予連信欽,連信欽旋轉寄上訴人;另上訴人於接獲譚靜詢價之郵件,亦轉寄予連信欽處理,且積極為賽席爾鑽寶公司爭取締約機會,復持續寄送載有「鑽寶想開發0000000A ,單價比吉X便宜10%……」、「這個item技術難度較高,我們認為吉X在七、八月可能出現品質問題,所以鑽寶想自己承擔風險,先投資模具,……,當妳在七月可能因品質問題頭痛時,給鑽寶一個機會,……可以為妳創造降價績效」等內容之郵件予譚靜,積極以較「吉X」更低之價格向Technicolor公司爭取業務;及賴峯斌於102年7月15日寄送郵件告知譚靜「已從 Genesis Technology 離職,加入ZuanBao Electronics family」(已自吉諾離職,加入鑽寶家族),同時副知上訴人暨連信欽等情;並佐以連信欽證稱:其僅係賽席爾鑽寶公司掛名股東,股份是上訴人給的;因上訴人是其和林紀倫之共同老闆,故有時會將信件轉給上訴人;林紀倫供述:如事實欄㈠、㈡之郵件是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暨賴峯斌陳稱:其寄送如附表編號5 之檔案予連信欽,會副本給「0000000000@00000.000 」(按為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是連信欽曾交代過重要信件都要副本予該信箱各等語,認定上訴人僅係形式上退出賽席爾鑽寶公司,實際仍積極參與該公司業務活動,有為該公司未來營運之利益,且其與連信欽等3 人就本案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本案犯行均發生在102年3月臺灣吉諾公司取得檢舉人所交付隨身碟之後,且部分郵件主旨與臺灣吉諾公司提告之檔案名稱不符,顯然該公司所提之郵件等皆為偽造、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已退出賽席爾鑽寶公司,並無犯罪動機等各節,何以容有誤會或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SARFQ 檔案內容為公司跟零件供應商之買賣價格;該資訊為公司賣給客戶CISCO 公司產品成本,及更新後之成本,屬公司非常機密之資訊等情,分據宋佶翰、洪坤銘證述在卷,益徵原審採信張德仁之供述,認定該資訊屬營業秘密,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臺灣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旗下公司,美國吉諾公司、深圳吉諾公司則為吉諾集團子公司,而Cisco公司、Technicolor公司分別為吉諾集團前2 大客戶。另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前,就吉諾集團及其子公司之業務資訊(如銷售價格、訂價政策、財務、經營等)、技術資訊等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等情,亦有上訴人簽立之權利轉讓合約在卷可徵。則原判決認上開公司均為吉諾集團所屬公司,及上訴人有為賽席爾鑽寶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悖卷證資料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勾稽上訴人、連信欽與譚靜間往來電子郵件,暨前揭證據資料,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縱部分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以之與連信欽等3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就連信欽等3人所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該等證據為連信欽等3 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由附表編號5檔案名稱中之「RFQ」可徵僅為Cisco 公司之詢價單,並非成本分析表,是非屬營業秘密。另由郵件主旨與所寄檔案名稱不同、本案發生時間均在臺灣吉諾公司取得隨身碟之後,可見該公司所提之證據均係偽造。又連信欽、林紀倫是為與臺灣吉諾公司和解,獲取緩刑,而作偽證誣陷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與賴峯斌無任何聯繫,且僅單純介紹連信欽與譚靜認識,上開郵件內容亦與本案無關聯性,本案除連信欽等3 人之供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所引用之賽席爾鑽寶公司會議紀錄,並無製作人之簽名,難認具有特別可信性,原判決認該會議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固有違誤。惟原判決所引該證據,係用以證明上訴人與連信欽、王國衛等人成立賽席爾鑽寶公司,而此部分事實,既得以上訴人、王國衛、連信欽之供述而為證明,則上開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連信欽證稱誤寄給上訴人之郵件,乃其於102年7月10日寄送之郵件,並非事實欄㈤所載之郵件,另洪坤銘明確證述:附表編號5 所示檔案之內容,是公司賣給客戶Cisco 公司之產品成本及更新後成本,是公司極機密文件等語,此有第一審105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103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上訴意旨指稱就事實欄㈤所示之郵件,連信欽已證稱是誤寄給上訴人,而該郵件附加之檔案內容,依洪坤銘之證詞,亦僅為報價單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