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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

抗告人
洪宇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2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二、本件抗告人洪宇駿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 至38所列各罪,係以其中編號24至3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8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4 月19日確定,為最後宣告罪刑之案件,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應以該案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至於附表編號38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抗告人共犯加重詐欺2 罪(被害人陳景泰部分,下稱甲案;被害人鄭昭君部分,下稱乙案),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共犯加重詐欺2罪,分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甲案)、1年2月(乙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撤銷發回,嗣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110年9月15日,撤回關於甲案部分之上訴,第一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即告確定,原審法院另於110 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乙案部分罪刑及執行刑,改諭知免訴確定,以上有相關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之,方屬適法。乃原審法院遽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實體上之裁定,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屬違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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