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祥源
洪宇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丑○○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丑○○、戊○○自民國106 年6 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甲○○、楊哲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阿梁」、「阿翰」、「阿弟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丑○○、戊○○與甲○○、楊哲旻、「小叮噹」、「阿梁」、「阿翰」、「阿弟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丑○○、戊○○依甲○○、「小叮噹」等人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甲○○等人(甲○○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另經本院通緝中)。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丙○○、己○○、丁○○、壬○○、子○○、辛○○○、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丑○○、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丑○○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27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丙○○、丁○○、壬○○、子○○、辛○○○、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確有依指示,由同案被告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其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與同案被告丑○○共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甲○○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有領錢之行為,但伊當時不知道是提領詐欺款項,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伊透過線上遊戲認識丑○○,丑○○向伊表示其在外勞仲介公司上班,當初丑○○面試伊的時候,向伊表示是應徵隨車助手,工作內容是負責幫丑○○跑腿、領錢、收信件等雜務;丑○○向伊說是外勞仲介公司工作,提領款項是仲介費、外勞往來機票費及公司放款回收的錢;丑○○說是合法的錢,伊當時也相信丑○○,沒有覺得是不法行為;伊都是與丑○○一起工作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戊○○、同案被告丑○○依甲○○、「小叮噹」等人之指示,由同案被告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於不詳地點,與同案被告丑○○共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甲○○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丙○○、丁○○、壬○○、子○○、辛○○○、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並未介紹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是加入後才認識戊○○的;伊當時是依甲○○之指示,負責駕車搭載戊○○提領贓款;金融卡是由甲○○交付給伊與戊○○,上手交代下車時不要拿太多張卡片及現金,因為伊負責駕車,所以甲○○交代伊負責保管卡片及所提領的贓款;伊與戊○○會先在網咖待命,等候上手通知,再依指示由伊駕車搭載戊○○到甲○○等人指定地點附近,由戊○○自己尋找ATM 領錢,卡片及密碼均是由甲○○提供,並由戊○○操作讀卡機更改密碼;若人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甲○○會叫伊或戊○○直接將卡片剪碎丟棄;每天提領完後,上手即「水商」會傳送訊息告知交付贓款的地點,上手會將當天提領贓款扣除5%,再由伊、戊○○、甲○○從該5%中分得報酬,戊○○也認識甲○○,剛開始伊與戊○○都一起去找甲○○領取薪水;若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則每件甲○○可獲得1,000 元報酬;伊與戊○○是在106 年6 月下旬,同時經由「阿翰」介紹給甲○○,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附近,經甲○○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並非由伊介紹戊○○加入,伊亦非戊○○的上手;戊○○稱是在玩線上遊戲時認識伊,但其實伊與戊○○是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才認識的,後來在2 人提領款項空檔時,戊○○看到伊在玩線上遊戲,才開始與伊一起玩遊戲,2 人並非透過線上遊戲認識,且伊連外勞仲介公司是什麼也不知道;當初伊與戊○○透過「阿翰」介紹加入,「阿翰」有向伊與戊○○說明是幫忙領錢的工作,甲○○面試時就有表示這是車手工作,並提及做這個是一罪一罰、組織犯罪較重、要注意安全等,又將伊與戊○○搭配成1 組,由伊負責駕車搭載戊○○提領款項等語綦詳(見軍偵1 卷第34至39頁,軍偵8 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二第253 至269 頁)。
⑵證人甲○○於偵訊中則證稱:伊是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附近同時面試丑○○及戊○○2 人;當天見面伊就將上手即「水商」聯絡方式提供給2 人,伊沒有向戊○○表示這是外勞仲介公司的工作,伊有說這是領錢的工作,並指定丑○○負責駕車,戊○○負責提領款項,戊○○自己也會向上手聯繫;伊忘記薪水如何分配,但當天領完錢,伊、丑○○及戊○○均可以拿到錢;有時是伊直接將卡片交給戊○○,有時是請丑○○轉交,密碼則由2 人直接詢問上手;報酬有時是戊○○給伊的等語明確(見軍偵8 卷第49至50頁)。
⑶觀諸丑○○、甲○○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丑○○經由「阿翰」介紹,由同案被告甲○○面試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當場告知工作內容、性質,以及提領款項工作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後,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2人遂依甲○○等人之指示而共同行動,由同案被告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戊○○,由被告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關於2 人經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過程、對於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內容及其風險之了解程度,乃至依同案被告甲○○等人之指示共同提款等重要犯罪情節,均已有詳盡完整之證述,且丑○○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難為此具體一致之陳述,又藍源祥、甲○○所述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當非任意虛構捏造可得,復有前引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確係與同案被告丑○○同時經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丑○○共同行動,依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戊○○從事本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
⑷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戊○○應係與同案被告丑○○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業如前述,核其所辯不但與前揭丑○○、甲○○所為證述南轅北轍,多所不符,其主張係向同案被告丑○○應徵外勞仲介公司之隨車助手工作,負責處理領錢、收信件等雜務等情,更難謂與常情相合,又被告戊○○對於該外勞仲介公司之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等事項,乃至何以隨車助手須至各處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因由,均始終語焉不詳,則其所辯是否與實情相符,誠堪置疑;況被告戊○○先稱其係透過線上遊戲結識同案被告丑○○,並向同案被告丑○○面試,均僅與同案被告丑○○一同工作,復於本院審理中,沿循丑○○之證述內容,改稱其確有向同案被告甲○○面試等語,顯見被告戊○○上開所辯情節,應屬事後編織圖卸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戊○○係與同案被告丑○○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從事本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應再就被告戊○○所辯其從事所謂外勞仲介公司之工作,究與本案提領款項行為間有何關連,乃至依其所陳情節,被告戊○○擔任所謂隨車助手,依指示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固聲請調查傳喚證人「陳冠妤」,欲證明其面試之內容及經過,然被告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行為前,並非向同案被告丑○○面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此部分究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難謂有何必然之關連性,且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易信指示被告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戊○○提領、交付贓款之同案被告甲○○、「小叮噹」,及楊哲旻、「阿梁」、「阿翰」、「阿弟仔」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2 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軍偵1 卷第34至39頁,軍偵8 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254 至269 、276 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 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placement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2 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2 人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甲○○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不法金流,以達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部分:是核被告丑○○、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2 人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2 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2 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甲○○、楊哲旻、「小叮噹」、「阿梁」、「阿翰」、「阿弟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以LINE聯繫或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2 人依甲○○等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2 第3 列告訴人丙○○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同列所示匯入帳戶、編號4 第2 列告訴人丁○○匯款10,000元至同列所示匯入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部分(被告丑○○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丑○○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併此指明。
㈥罰金之併科: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是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所謂從一重處斷,實質上係將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合併而為科刑上一罪之一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決定處斷刑時之裁量準據,對於其餘各輕罪仍不可恝置不論,否則即為評價不足,違反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有上開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之適用,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各該罪名之法定刑既均有併科之罰金刑,是本院於量刑(科刑)時,自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而併科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輕罪名(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雖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規定,一律併科罰金刑(即「必要的併科」);在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重罪名(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反而認僅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科刑,無須一律併科罰金刑(即「任意的併科」),非但輕重失衡,不啻違反上開刑法第55條之規範目的,而屬評價不足,至為顯然。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戊○○,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丑○○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4,401 元(詳如後述),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曾從事超商店員等工作,月薪約2 萬7,000 元,與配偶、祖父母、胞弟、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扶養配偶及子女(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丑○○所犯上開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由同案被告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5,281 元(詳如後述),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職業軍人工作,月薪約3 萬3,000 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戊○○所犯上開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44萬100 元,然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與戊○○每天將當天所提領的贓款交付上手後,再由伊、戊○○與甲○○結算報酬;伊可以分得提領金額1%,戊○○下車領錢,風險較高,可以拿提領金額1.2%等語明確(見軍偵1 卷第36頁,軍偵8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二第256至263 頁),則被告丑○○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401 元(計算式:440,100 ×1%=4,401 );被告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281 元(計算式:440,100 ×1.2%=5,281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2 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領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 、268 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丑○○、甲○○,及「小叮噹」、「阿梁」、「阿翰」、「阿弟仔」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下同)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庚○○,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戊○○,由被告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受騙匯入款項。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祗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或第7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情形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經查,被告戊○○於106 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丑○○、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戊○○、同案被告丑○○依甲○○、「小叮噹」等人之指示,由同案被告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戊○○,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996號、107 年度訴字第513 、1231、1800、2342、2375、3169、3243號、108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886 、890、891 、892 、893 、894 、895 、896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本件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軍偵字第8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係就上開已繫屬於他院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而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逕為審判,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被告丑○○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戊○○、甲○○,及「小叮噹」、「阿梁」、「阿翰」、「阿弟仔」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庚○○,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戊○○,由同案被告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受騙匯入款項。因認被告丑○○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經查,被告丑○○於106 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被告丑○○與同案被告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丑○○、同案被告戊○○依甲○○、「小叮噹」等人之指示,由被告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戊○○,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96號、107 年度訴字第513 、1231、1800、2342、2375、3169、3243號、108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886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 年9 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丑○○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 │ │ │ │ │ │ ├─────┴───────┤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詐騙方式 │ │ │ │ │ │ │ ├─┼─────┬───────┼───────┼───────┼───────┼───────┼─────────────┼───────────┤ │1 │癸○○ │106 年7 月7 日│106 年7 月7 日│臨櫃匯款 │100,000元 │陳琳所有之臺灣│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下午1 時43分許│下午3 時38分許│ │ │銀行帳號004-02│ 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0000000000號帳│ 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1 號【│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 │ │ │戶 │ 下稱軍偵1 卷】第34至39頁│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 │自稱係癸○○之小舅子仁政,│ │ │ │ │ ,108 年度軍偵字第8 號【│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並佯稱:向癸○○借款10萬元│ │ │ │ │ 下稱軍偵8 卷】第47至49、│算壹日。 │ │ │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持│ │ │ │ │ 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劉又萍之帳戶,前往臺北市大│ │ │ │ │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安區敦化南路2 段218 號國泰│ │ │ │ │ 148 至149 、276 頁)。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於右│ │ │ │ │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 │ │ │ │ 之供述(軍偵1 卷第25至3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頁,軍偵8 卷第44至47頁)│日。 │ │ │。 │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 │ │ │ │ │ │ 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8 至│ │ │ │ │ │ │ │ │ 149 、276 頁)。 │ │ │ │ │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 │ │ │ │ │ │ │ 訊中之證述(軍偵8 卷第49│ │ │ │ │ │ │ │ │ 至50頁)。 │ │ │ │ │ │ │ │ │⒋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軍偵1 卷第46至48頁)│ │ │ │ │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軍偵1 卷第49至50頁)│ │ │ │ │ │ │ │ │ 。 │ │ │ │ │ │ │ │ │⒍癸○○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 │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 │ │ │ │ │ │ │ │ 執聯)、存摺內頁影本(軍│ │ │ │ │ │ │ │ │ 偵1 卷第51、52頁)。 │ │ │ │ │ │ │ │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3572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 │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軍│ │ │ │ │ │ │ │ │ 偵1 卷第111 至112 頁)。│ │ │ │ │ │ │ │ │⒏提款車手戊○○106 年7 月│ │ │ │ │ │ │ │ │ 份於頭份轄區提款明細、自│ │ │ │ │ │ │ │ │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8 張(軍偵1 卷第98│ │ │ │ │ │ │ │ │ 至99、106頁)。 │ │ ├─┼─────┬───────┼───────┼───────┼───────┼───────┼─────────────┼───────────┤ │2 │丙○○ │106 年7 月7 日│106 年7 月7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 │盧盈穎所有之臺│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下午1 時許、7 │下午2 時20分許│ │ │灣銀行帳號004-│ 之自白(軍偵1 卷第34至3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月8 日下午1 時│ │ │ │000000000000號│ 頁,軍偵8 卷第47至49、50│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許 │ │ │ │帳戶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以LINE聯繫丙○○,自稱係李│106 年7 月7 日│臨櫃匯款 │50,000元 │陳琳所有之臺灣│ 148 至149 、276 頁)。 │日。 │ │ │玉美友人徐秀華,並佯稱:向│下午3 時26分許│ │ │銀行帳號004-02│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丙○○借款周轉云云,致李玉│ │ │ │0000000000號帳│ 之供述(軍偵1 卷第25至3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 │ │ │戶 │ 頁,軍偵8 卷第44至47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 │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06 年7 月8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 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8 至│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下午1 時30分許│ │ │號000-00000000│ 149 、276 頁)。 │算壹日。 │ │ │ │ │ │ │92316號帳戶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 │ │ │ │ │ │ │ 訊中之證述(軍偵8 卷第49│ │ │ │ │ │ │ │ │ 至50頁)。 │ │ │ │ │ │ │ │ │⒋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軍偵1 卷第53至56頁)│ │ │ │ │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軍偵1 卷第57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⒍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 │ │ │ │ │ │ │ │ 匯款申請書(軍偵1 卷第60│ │ │ │ │ │ │ │ │ 至61頁)。 │ │ │ │ │ │ │ │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3572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 │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軍│ │ │ │ │ │ │ │ │ 偵1 卷第111 至112 頁)。│ │ │ │ │ │ │ │ │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8437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 │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軍│ │ │ │ │ │ │ │ │ 偵1 卷第113 至114 頁)。│ │ │ │ │ │ │ │ │⒐提款車手戊○○106 年7 月│ │ │ │ │ │ │ │ │ 份於頭份轄區提款明細、自│ │ │ │ │ │ │ │ │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8 張(軍偵1 卷第98│ │ │ │ │ │ │ │ │ 至99、106 頁)。 │ │ ├─┼─────┬───────┼───────┼───────┼───────┼───────┼─────────────┼───────────┤ │3 │己○○ │106 年7 月7 日│106 年7 月7 日│臨櫃匯款 │30,000元 │陳琳所有之臺灣│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下午3 時許 │下午3 時34分許│ │ │銀行帳號004-02│ 之自白(軍偵1 卷第34至3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0000000000號帳│ 頁,軍偵8 卷第47至49、50│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以LINE聯繫己○○,自稱係胡│ │ │ │戶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冬福師長賴仁政,並佯稱:向│ │ │ │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己○○借款3 萬元應急云云,│ │ │ │ │ 148 至149 、276 頁)。 │日。 │ │ │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 │ │ │ │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 │ │ │ │ 之供述(軍偵1 卷第25至3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頁,軍偵8 卷第44至47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8 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149 、276 頁)。 │日。 │ │ │ │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 │ │ │ │ │ │ │ 訊中之證述(軍偵8 卷第49│ │ │ │ │ │ │ │ │ 至50頁)。 │ │ │ │ │ │ │ │ │⒋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 │ │ │ │ │ │ │ │ 中之證述(軍偵1 卷第62至│ │ │ │ │ │ │ │ │ 64頁,軍偵8卷第125頁)。│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 │ │ │ │ │ │ │ │ 霄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軍偵1 卷第66至50頁)。 │ │ │ │ │ │ │ │ │⒍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申請書(軍偵1 卷第68頁)│ │ │ │ │ │ │ │ │ 。 │ │ │ │ │ │ │ │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3572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 │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軍│ │ │ │ │ │ │ │ │ 偵1 卷第111 至112 頁)。│ │ │ │ │ │ │ │ │⒏提款車手戊○○106 年7 月│ │ │ │ │ │ │ │ │ 份於頭份轄區提款明細、自│ │ │ │ │ │ │ │ │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8 張(軍偵1 卷第98│ │ │ │ │ │ │ │ │ 至99、106 頁)。 │ │ ├─┼─────┬───────┼───────┼───────┼───────┼───────┼─────────────┼───────────┤ │4 │丁○○ │106 年7 月7 日│106 年7 月7 日│網路銀行匯款 │30,000元 │盧盈穎所有之臺│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下午1 時30分許│下午2 時6 分許│ │ │灣銀行帳號004-│ 之自白(軍偵1 卷第34至3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000000000000號│ 頁,軍偵8 卷第47至49、50│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以LINE聯繫丁○○,自稱係林│ │ │ │帳戶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冠吟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向丁○○借款云云,致林冠│106 年7 月7 日│網路銀行匯款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 148 至149 、276 頁)。 │日。 │ │ │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下午3 時4 分許│ │ │限公司帳號007-│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00000000000000│ 之供述(軍偵1 卷第25至3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號帳戶 │ 頁,軍偵8 卷第44至47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8 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149 、276 頁)。 │日。 │ │ │ │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 │ │ │ │ │ │ │ 訊中之證述(軍偵8 卷第49│ │ │ │ │ │ │ │ │ 至50頁)。 │ │ │ │ │ │ │ │ │⒋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軍偵1 卷第69至70頁)│ │ │ │ │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軍偵1 卷第71至72頁│ │ │ │ │ │ │ │ │ )。 │ │ │ │ │ │ │ │ │⒍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 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軍偵1 │ │ │ │ │ │ │ │ │ 卷第73頁)。 │ │ │ │ │ │ │ │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8437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 │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軍│ │ │ │ │ │ │ │ │ 偵1 卷第113 至114 頁)。│ │ │ │ │ │ │ │ │⒏提款車手戊○○106 年7 月│ │ │ │ │ │ │ │ │ 份於頭份轄區提款明細、自│ │ │ │ │ │ │ │ │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8 張(軍偵1 卷第98│ │ │ │ │ │ │ │ │ 至99、106 頁)。 │ │ ├─┼─────┬───────┼───────┼───────┼───────┼───────┼─────────────┼───────────┤ │5 │壬○○ │106 年7 月7 日│106 年7 月7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 │盧盈穎所有之臺│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下午2 時10分許│下午2 時10分許│ │ │灣銀行帳號004-│ 之自白(軍偵1 卷第34至3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前之某時許 │ │ │ │000000000000號│ 頁,軍偵8 卷第47至49、50│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帳戶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LINE聯繫壬○○,自稱係劉│ │ │ │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芳草友人賴仁政,並佯稱:向│ │ │ │ │ 148 至149 、276 頁)。 │日。 │ │ │壬○○借款云云,致壬○○陷│ │ │ │ │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於錯誤,前往設置於苗栗縣卓│ │ │ │ │ 之供述(軍偵1 卷第25至3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蘭鎮中山路133 號卓蘭郵局之│ │ │ │ │ 頁,軍偵8 卷第44至47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所示之時│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 │ 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8 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149 、276 頁)。 │日。 │ │ │ │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 │ │ │ │ │ │ │ 訊中之證述(軍偵8 卷第49│ │ │ │ │ │ │ │ │ 至50頁)。 │ │ │ │ │ │ │ │ │⒋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軍偵1 卷第74至76頁)│ │ │ │ │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 │ │ │ │ │ │ │ │ 湖分局卓蘭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軍偵1 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⒍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軍偵1 卷第│ │ │ │ │ │ │ │ │ 79頁)。 │ │ │ │ │ │ │ │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8437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 │ │ │ │ │ │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軍│ │ │ │ │ │ │ │ │ 偵1 卷第113 至114 頁)。│ │ │ │ │ │ │ │ │⒏提款車手戊○○106 年7 月│ │ │ │ │ │ │ │ │ 份於頭份轄區提款明細、自│ │ │ │ │ │ │ │ │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8 張(軍偵1 卷第98│ │ │ │ │ │ │ │ │ 至99、106 頁)。 │ │ ├─┼─────┬───────┼───────┼───────┼───────┼───────┼─────────────┼───────────┤ │6 │子○○ │106 年7 月3 日│106 年7 月3 日│臨櫃匯款 │200,000元 │詹雅媗所有之彰│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中午10時許 │中午12時58分許│ │ │化商業銀行帳號│ 之自白(軍偵1 卷第34至3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000-0000000000│ 頁,軍偵8 卷第47至49、50│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撥打電話予子○○,自稱係蔡│ │ │ │3700號帳戶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秋蘭友人,並佯稱:向子○○│ │ │ │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借款20萬元云云,致子○○陷│ │ │ │ │ 148 至149 、276 頁)。 │日。 │ │ │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中│ │ │ │ │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山北路85號大園郵局,於右列│ │ │ │ │ 之供述(軍偵1 卷第25至3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頁,軍偵8 卷第44至47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8 至│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149 、276 頁)。 │算壹日。 │ │ │ │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 │ │ │ │ │ │ │ 訊中之證述(軍偵8 卷第49│ │ │ │ │ │ │ │ │ 至50頁)。 │ │ │ │ │ │ │ │ │⒋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軍偵1 卷第80至81頁)│ │ │ │ │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軍偵1 卷第82至83頁)│ │ │ │ │ │ │ │ │ 。 │ │ │ │ │ │ │ │ │⒍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 申請書(軍偵1 卷第84頁)│ │ │ │ │ │ │ │ │ 。 │ │ │ │ │ │ │ │ │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 │ │ │ │ │ │ │ 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 │ │ │ │ │ │ │ │ 交易查詢表(軍偵1 卷第11│ │ │ │ │ │ │ │ │ 6 至117 頁)。 │ │ │ │ │ │ │ │ │⒏提款車手戊○○106 年7 月│ │ │ │ │ │ │ │ │ 份於頭份轄區提款明細、自│ │ │ │ │ │ │ │ │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8 張(軍偵1 卷第98│ │ │ │ │ │ │ │ │ 至99、106 頁)。 │ │ ├─┼─────┬───────┼───────┼───────┼───────┼───────┼─────────────┼───────────┤ │7 │辛○○○ │106 年7 月12日│106 年7 月12日│臨櫃匯款 │30,000元 │許瓊文所有之台│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下午1 時19分許│下午3 時14分許│ │ │新國際商業銀行│ 之自白(軍偵1 卷第34至3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帳號000-000000│ 頁,軍偵8 卷第47至49、50│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以LINE聯繫辛○○○,自稱係│ │ │ │0000000號帳戶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辛○○○姪子,並佯稱:向塗│ │ │ │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郭淑美借款3 萬元云云,致塗│ │ │ │ │ 148 至149 、276 頁)。 │日。 │ │ │郭淑美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 ○ ○ ○ ○○○○○○○○○○○○○○○○○○○○○○○○○○○ ○ ○○○區○○路000 ○0 號民生│ │ │ │ │ 之供述(軍偵1 卷第25至3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郵局,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 │ │ │ │ 頁,軍偵8 卷第44至47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所示之帳戶。 │ │ │ │ │ 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8 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149 、276 頁)。 │日。 │ │ │ │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 │ │ │ │ │ │ │ 訊中之證述(軍偵8 卷第49│ │ │ │ │ │ │ │ │ 至50頁)。 │ │ │ │ │ │ │ │ │⒋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 │ │ │ │ │ │ │ │ 證述(軍偵1 卷第85至87頁│ │ │ │ │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 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軍偵1 卷第88至89頁)。 │ │ │ │ │ │ │ │ │⒍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 │ │ │ │ │ │ │ 款申請書(軍偵1 卷第90頁│ │ │ │ │ │ │ │ │ )。 │ │ │ │ │ │ │ │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 │ │ │ │ │ │ │ │ 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軍偵1 │ │ │ │ │ │ │ │ │ 卷第121至122 頁)。 │ │ ├─┼─────┬───────┼───────┼───────┼───────┼───────┼─────────────┼───────────┤ │8 │乙○○ │106 年7 月12日│106 年7 月12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 │江旭民所有之彰│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中午12時許 │下午1 時13分許│ │ │化商業銀行帳號│ 之自白(軍偵1 卷第34至39│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000-0000000000│ 頁,軍偵8 卷第47至49、50│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李│ │ │ │4800號帳戶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文瑜友人高林賢,並佯稱:向│ │ │ │ │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乙○○借款云云,致乙○○陷│ │ │ │ │ 148 至149 、276 頁)。 │日。 │ │ │於錯誤,前往設置於新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 │ │ │ │ 之供述(軍偵1 卷第25至31│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機,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 │ │ │ │ 頁,軍偵8 卷第44至47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 │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示之帳戶。 │ │ │ │ │ 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8 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149 、276 頁)。 │日。 │ │ │ │ │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 │ │ │ │ │ │ │ 訊中之證述(軍偵8 卷第49│ │ │ │ │ │ │ │ │ 至50頁)。 │ │ │ │ │ │ │ │ │⒋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 述(軍偵1 卷第91至92頁)│ │ │ │ │ │ │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 │ │ │ │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軍偵1 卷第93至94頁)。 │ │ │ │ │ │ │ │ │⒍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軍偵1 卷第95│ │ │ │ │ │ │ │ │ 頁)。 │ │ │ │ │ │ │ │ │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 │ │ │ │ │ │ │ │ 料查詢、交易明細(軍偵1 │ │ │ │ │ │ │ │ │ 卷第118 頁,軍偵8 卷第17│ │ │ │ │ │ │ │ │ 9 至181 頁)。 │ │ └─┴─────────────┴───────┴───────┴───────┴───────┴─────────────┴───────────┘ 附表二 ┌─┬────┬───────┬───────┬───────┬───────┐ │編│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1 │戊○○、│詹雅媗所有之彰│106 年7 月3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0元 │ │ │丑○○ │化商業銀行帳號│下午1 時20分許│華路951 號中國│ │ │ │ │000-0000000000│ │信託商業銀行頭│ │ │ │ │3700號帳戶 │ │份分行 │ │ │ │ │ ├───────┼───────┼───────┤ │ │ │ │106 年7 月3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0元 │ │ │ │ │下午1 時22分許│華路890 之2 號│ │ │ │ │ ├───────┤苗栗縣頭份市農├───────┤ │ │ │ │106 年7 月3 日│會 │20,000元 │ │ │ │ │下午1 時23分許│ │ │ │ │ │ ├───────┤ ├───────┤ │ │ │ │106 年7 月3 日│ │20,000元 │ │ │ │ │下午1 時24分許│ │(跨行提款扣除│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106 年7 月3 日│ │20,000元 │ │ │ │ │下午1 時24分許│ │(跨行提款扣除│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106 年7 月3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0元 │ │ │ │ │下午1 時29分許│華路916 號兆豐│(跨行提款扣除│ │ │ │ │ │國際商業銀行頭│手續費5元) │ │ │ │ ├───────┤份分行 ├───────┤ │ │ │ │106 年7 月3 日│ │20,000元 │ │ │ │ │下午1 時30分許│ │(跨行提款扣除│ │ │ │ │ │ │手續費5元) │ │ │ │ ├───────┤ ├───────┤ │ │ │ │106 年7 月3 日│ │10,000元 │ │ │ │ │下午1 時32分許│ │(跨行提款扣除│ │ │ │ │ │ │手續費5元) │ ├─┤ ├───────┼───────┼───────┼───────┤ │2 │ │盧盈穎所有之臺│106 年7 月7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100,000元 │ │ │ │灣銀行帳號004-│下午2 時23分許│正路65號臺灣銀│(超過90,000元│ │ │ │000000000000號│ │行頭份分行 │部分不算入本件│ │ │ │帳戶 │ │ │被害金額) │ ├─┤ ├───────┼───────┼───────┼───────┤ │3 │ │陳琳所有之臺灣│106 年7 月7 日│同上 │100,000元 │ │ │ │銀行帳號004-02│下午3 時53分許│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戶 │106 年7 月7 日│ │30,000元 │ │ │ │ │下午3 時54分許│ │ │ │ │ │ ├───────┤ ├───────┤ │ │ │ │106 年7 月7 日│ │100元 │ │ │ │ │下午3 時56分許│ │ │ ├─┤ ├───────┼───────┼───────┼───────┤ │4 │ │江旭民所有之彰│106 年7 月12日│不詳地點 │30,000元 │ │ │ │化商業銀行帳號│下午3 時1 分許│ │ │ │ │ │000-0000000000│ │ │ │ │ │ │4800號帳戶 │ │ │ │ ├─┤ ├───────┼───────┼───────┼───────┤ │5 │ │許瓊文所有之台│106 年7 月12日│不詳地點 │20,000元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午3 時52分許│ │ │ │ │ │帳號000-000000├───────┼───────┼───────┤ │ │ │0000000號帳戶 │106 年7 月12日│不詳地點 │10,000元 │ │ │ │ │下午3 時52分許│ │ │ └─┴────┴───────┴───────┴───────┴───────┘ 附表三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 │ │ │ │ │ │編├─────┬───────┤ │ │ │ │ │ │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備註 │ │號├─────┴───────┤ │ │ │ │ │ │ │ 詐騙方式 │ │ │ │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6 年7 月3 日│臨櫃匯款 │150,000元 │周瑞祺所有之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 ├─────┬───────┤中午12時許 │ │ │華郵政股份有限│臺中分院以109 年│ │ │庚○○ │106 年7 月3 日├───────┼───────┼───────┤公司帳號700-03│度金上訴字第886 │ │ │(告訴人)│上午11時許 │106 年7 月3 日│臨櫃匯款 │80,000元 │000000000000號│、890 、891 、89│ │ ├─────┴───────┤下午1 時30分許│ │ │帳戶 │2 、893 、894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自│ │ │ │ │895 、896 號判決│ │ │稱係友人「阿賢」,並佯稱:│ │ │ │ │上訴駁回(丑○○│ │ │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告訴人許│ │ │ │ │部分於109 年9 月│ │ │進欽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進│ │ │ │ │21日確定;戊○○│ │ │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 │ │ │ │部分由最高法院審│ │ │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 │ │ │ │理中) │ │ │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