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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宏鵬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一)抗告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除編號2至4、7、18至21外)之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附表二所示之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再以相同證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程序。(二)抗告人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係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並非新證據,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與抗告人有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單,係行政交辦事項,與上述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北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裁定,均係文字誤繕之更正裁定;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刑事答辯狀,係抗告人所持之辯解;附表一編號20所示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內容係認定抗告人犯行之論述;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抗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僅表彰抗告人母親「王陳『㓜』」姓名之客觀事實,皆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等旨,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憑持己見,重敘其聲請再審之各項證據資料係屬新證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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