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
- 抗告人
- 蘇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蘇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0號裁定以該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為程序判決,應以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為管轄法院,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仍泛言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累犯、假釋、行刑累進處遇等內容及請求司法院釋憲等語,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經查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係依據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等詞而有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