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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蘇明正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晚間某時許(按指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26小時內),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警方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遭查獲,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蘇明正於上揭(一)中施用海洛因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鑑驗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4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104 年10月6 日被告檢體編號D104140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10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9 張及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40至45頁、第47至4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明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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