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明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確認聲請意旨無誤,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