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明正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蘇明正前曾於民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1年8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又於96年間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三)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6 號、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以及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五)另於96年間因販賣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一)、(三)所示之罪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二)、(三)及(五)所示之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 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上開(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2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號205 室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及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明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1年8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一)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又於96年間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三)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6 號、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以及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五)另於96年間因販賣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 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一)、(三)所示之罪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二)、(五)所示之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 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上開(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0 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