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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叁壹捌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明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三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④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案件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盤查時,蘇明正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225公克,驗餘淨重1.3188公克),之後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蘇明正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225公克,驗餘淨重1.3188公克,含空包裝袋1 個),有該院105 年7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041號鑑驗書1 份可憑(見偵卷第44頁),可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並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時稱:員警於105 年6 月15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將我攔停盤查後,由我自行坦承並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等語明確,核與查獲員警張庭榕、曾國瑜陳稱:我們巡邏經過該處,發現被告正將機車停放於另名毒品通緝犯家門邊,而且知道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過,乃上前盤查,並非因為其身體顯露可疑痕跡,之後被告即主動取出毒品交給我們等語相符,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106 年7 月10日、11日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7 、13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有前揭自首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故被告以此為由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查前述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3188公克,含空包裝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潘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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