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第8791號、第890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明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以下有關「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 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12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記載「被告蘇明正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中,係自行供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06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7537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各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行相關,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別取樣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 2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
第8791號
第8907號
被 告 蘇明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前於民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
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8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④所示
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9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居所內,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
3 時51分許,在同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
及玻璃球2 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105 年10月12日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
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嗣於105 年10月11日22時45分許搭乘黃玉郎(
另行提起公訴)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
日19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在
同市三重區文化南路與和平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92公克),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蘆洲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㈢
┌──┬──────────┬───────────┐
│編號│ 證據項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均│
│ │公司105 年10月4 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 │105 年10月31日出具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 │
│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紙│ │
│ │。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
│ │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2 顆、交通部民用航空│實。 │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
│ │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
│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
│ │。 │ │
└──┴──────────┴───────────┘
㈡犯罪事實㈡
┌──┬──────────┬───────────┐
│編號│ 證據項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偵│被告蘇明正坦承施用第二│
│ │查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
│ │ │稱並無施用其他毒品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公司105 年10月25日出│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 │
│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 │
│ │紙。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2 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
為,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1278、0.36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2 顆,係被告所有而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玻璃球2 顆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罪云云。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玻璃球2 顆
,為普通用之玻璃球組合而成等情,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存卷
可佐,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
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