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叁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明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毒品,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1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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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
被 告 蘇明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前於民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
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③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④所示罪
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6 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朋友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5日
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225公克,驗餘淨重
1.3188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
│ │司105年7月14日出具之濫│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體編號:C0000000號)、│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
│ │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 │
│ │代碼:C0000000號)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毒品│
│ │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5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非他命之事實。 │
│ │養院105年7月11日草療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 │1份 │,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判刑│
│ │ │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蘇明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3225公克,驗餘淨重1.318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