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明正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96年度簡字第2277號、96年度易字第69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應予補充)。嗣警於105 年5月21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太順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日UL /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於⑴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⑷案,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⑶案接續執行,嗣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