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1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正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補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欄第16行「傷害」以下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美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參以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因認遭人在後追躡,未敢下車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品行、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16號
被 告 蘇○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1)以
101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以102年度
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1)至(3)所示
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4)所示罪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105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樹路與景德路交岔口,本應知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汽
車撞擊陳美潔所騎乘、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美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而蘇○正明知陳美潔因上開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
或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
二、案經陳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正之自白 │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
│ │ │間、地點撞擊告訴人陳美潔所│
│ │ │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
│ │ │,其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
│ │ │即駕駛上開汽車離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 3 │證人謝瑞華於警詢之證述│上開汽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
│ │ │駕駛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 │ │
│ │9張 │ │
├──┼───────────┼─────────────┤
│ 5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於 │
│ │6張、監視器光碟1片 │ 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 │
│ │ │ 式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 │
│ │ │ 開機車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後未 │
│ │ │ 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即 │
│ │ │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之事實 │
│ │ │ 。 │
├──┼───────────┼─────────────┤
│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