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 抗告人
- 邱傳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邱傳發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外部性界限裁量之拘束,需考慮手段相當性,儘量選擇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方法,尤其在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尚應著重教化功能,且參酌其他案例,莫不從輕量處;又抗告人所犯各罪實係同一時間內所犯,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前述行為態樣、時間為整體觀察,復未說明有何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受高於其他類似案件之處罰,當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請本院秉持內部性界限之內涵及刑罰公平原則,重裁輕刑云云。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5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5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部分均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部分則撤銷改判轉讓禁藥罪,各宣處有期徒刑8 月(按此部分與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所量刑度相同)確定在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原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4年,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但類型可分為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種,不同類型之犯罪,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抗告人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其相同罪質之犯罪則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可認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2年有期徒刑。
四、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所定前述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泛引數罪併罰、連續犯廢止後之定刑理論,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援引他案漫指裁量過苛,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