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 抗告人
- 張平沼
- 抗告人
- 陳淑珠
- 選任辯護人
- 朱敏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該條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及限制出境、出海或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平沼、陳淑珠(下稱抗告人2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一)有罪後,抗告人2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一)就抗告人2 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抗告人2 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將原審前審判決一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一撤銷改判,諭知抗告人2 人及同案被告房冠寶均無罪;另就95年間新增新臺幣(下同)2.5 億元債券附賣回RS交易部分,張平沼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二)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二)撤銷第一審判決二,改判張平沼及同案被告林瑞足、張國安有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審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另張平沼、林瑞足及張國安均不服原審前審判決二,亦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撤銷原審更一審判決及原審前審判決二,並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現均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抗告人2 人雖均否認犯罪,惟原審法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抗告人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下稱證券交易特別背信罪)之嫌疑仍屬重大。爰審酌本件犯罪所得依檢察官起訴意旨高達1億元以上,所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抗告人2 人均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 人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所涉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其等2 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2 人個人居住與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延長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乃裁定自民國 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張平沼抗告意旨略以:⑴伊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特別背信犯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長期限制伊出境、出海之處分,明顯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併稱兩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有關人民可自由入出國境之基本人權規定,且既係對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裁定不僅未責令檢察官釋明抗告人2 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亦未說明何謂「相當理由」及「有必要時」之審查基準,復與兩公約施行法所課予之義務相悖。⑵伊一生清白,年歲已高,而近來新冠肺炎之變種病毒Omicron 疫情再起,此際伊更無臨老亡命海外之動機及可能,如法院仍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應採取侵害更小之手段,始符比例原則云云。陳淑珠抗告意旨略以:⑴伊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本案雖尚未辯論終結,然仍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法官既未責令檢察官證明或釋明伊有何逃匿之事實,則法院於此情況下自應遵循無罪推定原則。⑵本件為長期限制伊出境、出海之處分,明顯違反公政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有關人民可自由入出國境之基本人權規定,且既係對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裁定不僅未責令檢察官釋明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亦未說明何謂「相當理由」及「有必要時」之審查基準,復與兩公約施行法所課予之相關義務相悖。⑶法院前於109 年1月2日裁定伊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伊提出抗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更為裁定,詎限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日竟推遲自109年2月19日起算,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嗣原審法院於110 年6月2日作成延長限制伊出境、出海裁定時,又循前次錯誤起算日起算,認定得遞延起算日乃抗告救濟程序所致,卻未說明何以抗告救濟程序可得如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伊從事公益事業數10年,各界仍特請伊留任公益事業負責人,可見伊並非不可信賴之人。本案訴訟至今已逾17年,除曾因受邀國際會議而聲請出境外,伊從未有其他私人出境計畫,是繼續限制伊出境、出海是否合於整體裁判平均正義及實質比例原則,不無可疑。準此,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對抗告人2 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惟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犯罪嫌疑重大,認為為保全抗告人2人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其2 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亦符合上開兩公約所規定之授權實行限制之意旨,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且抗告人2 人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之罪,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第3項本文等規定。是縱使原審法院前於109年1月2日曾裁定陳淑珠自109 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但該裁定嗣因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審法院始依法另就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重為處分,當應自109年2月19日起重新起算10年之法定期間無誤,因認抗告人2 人有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2 人其餘所執事由,均難認其等絕無逃匿之可能,且無非係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等抗告均為無理由,應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