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 抗告人
- 張宥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宥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該加重詐欺犯行達41罪,參以抗告人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極易再次接觸該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裁定自同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裁定同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接見、通信在案。茲因2個月之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1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有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然並非主持犯罪之人,係受幕後首腦「艾克」、「浩鑫」之指揮行事,且本案遭查獲後,所有機房之電腦、硬碟、手機等設備均被扣押,相關參與之成員亦遭查獲起訴並判刑在案,詐欺集團已瓦解而不復存在,並無資力再發起另一詐欺集團,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係擬制推測,又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現因上訴第三審法院尚未確定,若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擔保後續之執行程序進行,而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惟: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抗告人之抗告狀上所載之辯護人林鈺雄、劉哲睿律師並未提出抗告審之委任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