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 抗告人
-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鴻寶係對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所指未保管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四位股東印章及該公司大小印鑑章,且張鴻洲以錦星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時,抗告人並未在場,又其無該公司負責人實權,不可能偽造文書,係遭誣告等情,乃抗告人之個人意見;所提證人張鴻洲、何美蓮、張素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偽造文書案件等他案之證述筆錄節本、抗告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錦星公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簽發之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以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922 號、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文、張鴻音及張鴻洲退股同意書、抗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地獄遊記」乙書部分內容等證據資料,已據抗告人於先前歷次聲請再審時提出,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33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均認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經先後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卷附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抗告人復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事實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聲請再審,依首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㈡至抗告人另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88年度請上字第149號上訴書節本、張素華之陳述書、法院準備程序報到單、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條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投擲用48克印鑑章等證據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調查,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罪事實無涉,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應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