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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再抗告人
彭雲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㈠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民刑庭會議決議:「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再抗告人彭雲明所犯多起竊盜案件,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民國101 年起至今,將近10年之久,仍無法確定,其所受訟累之痛苦,實有依法減輕其刑之必要。㈡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及強制工作3年,而附表一編號18至24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 月,實屬過重。相較於其他法院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本件定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以利再抗告人回歸社會。

三、經查:原裁定敘明再抗告人犯附表一編號1 至24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附表一編號18至24之罪、附表二編號1 至4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之罪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本件再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甲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及乙案(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2 月),又第一審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各罪,除編號1、3、11、12之各罪係毀損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屬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犯罪類型容有差異,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另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2、4至10、編號13至24之(加重)竊盜罪係在101 年9月至102年11月間所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大致相同,但其竊盜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仍具相當獨立性,茲考量上情,兼衡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詢問再抗告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再抗告人表示對於量刑區間越低越好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有何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情形,且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因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是原裁定業已斟酌附表一編號1 至24各罪所犯案件罪質、情節、再抗告人矯正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之刑罰效果等節,並已注意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核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對象係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倘案件久懸未能判決確定,被告必須承擔受追訴之不安與煎熬,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故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而言,與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已判決確定,僅受刑人於執行各罪階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截然不同,定應執行刑案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本院26年2 月16日26年度民刑庭會議決議(六)之內容為:「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與被告受迅速審判權無涉,自非可據以解釋定應執行刑案件有上述規定之適用空間。又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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